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2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冠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施冠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施冠諺於民國114年4月初某日經由社群軟體「Facebook」貼文得知可從事收款等工作後,即進而以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與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暱稱「美金」之人(下稱「美金」)進行聯繫;詎施冠諺雖知悉其所收取之款項應為詐騙集團之犯罪所得,且將因其收款及轉交之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竟猶不顧於此,聽從「美金」安排從事詐騙集團內俗稱「面交車手」之收款工作。施冠諺即與「美金」、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16日11時許起透過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王淑英聯繫,佯稱王淑英名下有行動電話門號遭投訴教唆民眾購買投資型產品,可透過內部緊急報案系統報警釐清責任云云,再陸續假冒為臺北市刑警大隊警員「蔡鎮群」、檢察官「鐘和憲」、隊長「盧俊宏」等人,謊稱王淑英帳戶遭凍結,且涉嫌洗錢案遭通緝,須交付現金資產作為法院公證處之調查款項云云(尚無證據足證施冠諺知悉前揭冒用公務員名義部分之詐騙手法),致王淑英陷於錯誤,配合指示於下述時、地交款;施冠諺則依「美金」之指派,於114年4月22日9時至16時40分許前之某時,先至臺灣高鐵臺南站內「美金」指定之置物櫃拿取附表所示之偽造文件等物(施冠諺僅知附表所示之紙袋內裝有偽造之單據,尚無證據足證施冠諺知悉內有偽造之公文書)後,於同日16時40分許,前往臺南市北區文賢二街附近之元昌公園人行道旁,向受騙之王淑英收取現金新臺幣621,000元,同時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物與王淑英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王淑英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職務之公信力。施冠諺收取上開款項後,旋依「美金」之指示,於同日17時許將該等款項藏放於臺灣高鐵臺南站內某置物櫃中,俾「美金」派員拿取後再行上繳;施冠諺遂以上開分工方式與「美金」、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向王淑英詐取財物得逞,並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因王淑英發現遭騙報警處理並交付附表所示之物為警扣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淑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施冠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本院卷
第96頁、第108頁),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王淑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警卷第27至30-1頁、第43至44頁,本院卷第98至102頁),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足憑,亦有告訴人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犯罪嫌疑人指認相片對照一覽表(警卷第45至5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53至5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勘察影像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警卷第63至12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8月11日刑紋字第1146102762號鑑定書(警卷第123至126-2頁)、告訴人與被告面交款項地點之照片(警卷第12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131頁)、告訴人使用之存摺封面及內頁照片、相關提款明細(警卷第145至147頁、第185至187頁)、告訴人提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53至155頁)、告訴人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63至183頁)、告訴人接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來電之通話紀錄(警卷第187頁)、115年3月27日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6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詐騙集團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
面交車手」之人向被害人收取並輾轉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由旁人代為出面收取並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收款,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收取並轉交不明財物,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憑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依「美金」之指派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已係年近30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知之甚詳;且被告與「美金」素不相識亦未曾謀面,本無任何信任基礎,竟僅須依從「美金」要求從事甚為容易之收款、轉交行為即可藉此賺取報酬,收款後復藏放於置物櫃內轉交而非交回特定公司行號或機關,顯非一般會計或財務工作之常態,益見被告為前開收款行為時已認知其所收取之財物應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其代為收取並轉交此等款項,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而被告既已知悉上開情形,竟僅為求獲取報酬,仍依「美金」之指示出示不實之文件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藏放於指定地點,俾「美金」派員拿取後再行上繳,以此實施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堪信被告主觀上同時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其所為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㈢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對被害人施行
詐術、由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對上情當亦有足夠之認識。本案中除被告、「美金」外,尚有實際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被告所從事者復為集團中收款、轉交之工作,衡情被告顯已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猶聽從「美金」之指派參與前述收款及轉交行為以求獲取報酬,主觀上亦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㈣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部
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行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美金」所屬之詐騙集團雖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詐騙告訴人,且被告收款時交付與告訴人之文件實係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公證本票);惟被告固坦承其知悉交付與告訴人之文件應係偽造之單據,但仍陳稱其未實際看過該文件等語(參本院卷第96頁),被告亦自始否認其知悉所交付之文件係偽造之公文書。而附表所示之物經警扣案並採集其上指紋送鑑後,僅牛皮紙袋上之指紋經比對與被告之指紋相符,公證本票上採集之指紋經與資料庫內建檔之資料比對均未比中等節,有前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8月11日刑紋字第1146102762號鑑定書(警卷第123至126-2頁)、115年3月27日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65頁)附卷可查,足見被告辯稱其未看過該公證本票等語,尚非無據;再佐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收款時並未表示其為公務員,伊和被告當時其實沒什麼對話,被告是直接把牛皮紙袋拿給伊,被告沒說紙袋內是什麼東西,印象中伊是等被告離開後才打開紙袋來看等語(本院卷第98至102頁),益見本案確乏證據足證被告已知悉「美金」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冒用公務員名義、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之詐偽手法,而僅能令被告就其所知行使偽造文件(私文書)之犯行負責。檢察官起訴時即未論以被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或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罪名,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表明不認為被告知悉「美金」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或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詐騙告訴人,併此指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指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下同)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以虛偽之文字、符號在紙上或物品上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者,即謂之偽造。偽造文書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倘社會一般人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者,不論文書所載名義人是否真有其人,或文書名義人有可能為該行為,亦不影響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48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美金」等人所屬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係以事實欄「一」所示之欺騙方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即屬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舉。被告因「Facebook」貼文而以「Facebook Messenger」與「美金」聯繫,依「美金」之要求拿取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文件等物,為上開詐騙集團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同時交付附表所示之物與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職務之公信力,雖因無證據足證被告已知悉該文件係偽造之公文書,故僅能認被告係直接參與行使偽造私文書、取得上述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然被告所為均仍應以正犯論處。且被告此等收取款項後置放於指定地點,俾「美金」派員拿取後再行上繳之行為,復已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時,縱僅曾依「美金」之指派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之文件及收取款項後置放於指定地點以便轉交,欲藉此獲取報酬,然被告主觀上已知悉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收取、轉交犯罪所得及隱匿此等詐欺所得,有如前述,堪認被告與「美金」、該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印文
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所為之上開犯行,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收取及轉交款項之手段,達成獲取告訴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3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即屬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惟被告雖於審判中已自白不諱,但其在警詢中仍辯稱不知所收取之款項係詐騙所得云云(參警卷第6頁),即於偵查階段並未坦承犯行,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尚有未合,無從據此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幫助洗錢等多項前科,仍不知自制,且其
正值青年,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僅因貪圖私利,即甘為「美金」等人吸收而從事「面交車手」之工作,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復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該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分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不諱,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及涉案情節、經手之款項金額、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另案入監前從事保全工作,無人需其扶養(參本院卷第109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所犯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
欺犯罪,業如前述,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則均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本院既已諭知沒收上開偽造之文件,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
㈡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已因上開犯行獲得酬金,且
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曾因此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已有明定。上開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參諸該條項之修正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為上開增訂;另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上開犯行隱匿之詐騙所得(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上開財物,如逕對其宣告沒收全部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逸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牛皮紙袋(信封袋)1個 ⑴左列公證本票原置於左列紙袋內。 ⑵左列公證本票下方處有以列印方式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之印文。 ⑶日期為114年4月22日,金額新臺幣621,000元。 ⑷內容為告訴人王淑英將上開款項交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制之意。 ⑸左列物品由被告交付告訴人收執後,均已由告訴人轉交與員警扣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