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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2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25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俊賢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547號、114年度偵字第39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俊賢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K編號1至6所示毒品咖啡包共壹佰零捌包及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葉俊賢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pedrone);俗稱〈喵喵〉」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18日至19日,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每包新臺幣(下同)100元至140元之金額販入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10包,隨即於114年10月19日使用如附表K編號6所示行動電話內搭載之社群軟體Twitter(現改為「X」),以「台南高屏,06,07,08」暱稱在不特定多數人可瀏覽之個人社群頁面,張貼「放假囉各位〜要放鬆,要上課的同學們 營(圖示)飲料(圖示)#07飲料(圖示)試過就知道 一律10出,也可散(散貴散貴散貴)主打07外縣市除非量大可談不然外縣市會貴一點,一律現金面交(眼幹的不要來)」等暗指販賣毒品廣告訊息,嗣經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情,遂喬裝買家暱稱「鵝城縣長」與葉俊賢透過社群軟體「X」聯絡,約定於114年10月19日2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奇美博物館停車場」附近,以每包300元價格,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50包。嗣於同日(10月19日)23時30分許,在上址停車場,葉俊賢攜帶如附表K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配偶簡慈慧前往上開地點赴約,喬裝為買家之員警將價金交付葉俊賢,葉俊賢取出如附表K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交付之際,即當場遭員警逮捕而未遂,員警並當場扣得如附表K編號1至5所示毒品咖啡包及如附表K編號6所示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俊賢於警詢時及偵審中坦承在卷(警卷第3至14頁,偵一卷第15至20頁,訴字卷第45至51、67、71至78頁),並有證人簡慈慧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5至18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114年10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警卷第19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扣案物品照片(警卷第25至33頁、警卷第57至65頁)、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擷圖(警卷第43至53頁)、被告刊登廣告翻拍照片(警卷第67至69、119頁)、被告與員警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69至117頁)、高雄市凱旋醫院115年1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851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第67至69頁)附卷可憑,再有如附表K編號1至6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及行動電話扣案足佐,可堪認定。

2.被告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即以社群網站X發布暗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成分咖啡包之廣告訊息,經員警偵辦而佯裝欲購買毒品,而與被告聯繫約定交易毒品事宜,嗣被告依約定攜帶如附表K編號1至5所示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抵達交易地點,與員警交易毒品咖啡包後,旋即為員警逮捕,並扣得如附表K所示之物,足徵被告原即有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之犯意,惟員警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且被告當場即為警逮捕,而事實上無法真正完成本案第三級毒品之買賣,被告上開犯行應屬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無疑。

3.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員警之過程中,既有與員警約定收取金錢,則行為外觀上顯具備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且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其賣出本案毒品咖啡包每包獲利約160至200元等情(警卷第7至8頁),再審酌政府對毒品之查禁森嚴,刑罰甚重,倘非有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為該買賣之工作,是有牟利之意圖,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因此,被告有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

4.綜合上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販賣未遂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等部分:

1.核被告葉俊賢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2.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刑之減輕事由相關部分: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審中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均自白不諱,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②被告就上開販賣部分,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

,惟因員警自始即無購買第三級毒品真意而未遂,且其所生危害既較既遂犯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③被告就「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有前揭2種減輕其刑事

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4.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①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②查被告於行為時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其各該犯行之違法

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應有認識,明知販賣毒品為我國法律所嚴禁,竟仍著手販賣毒品,犯罪情節難認輕微,本院綜合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認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難認有何值憫恕之處,且其中,被告就「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已有前述遞減輕其刑之情形,業已調整其等處斷刑之範圍,其處斷刑已大幅減輕,加以被告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數量非少,足以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流通,故就其所犯對於社會法益之侵害程度而言,當無情輕法重之特殊狀況,客觀上已無再量處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尚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毒品不僅戕害施用者之生理及心理健康,且施用者為購買毒品以解除毒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連累家人,甚或鋌而走險實施財產犯罪危害社會治安,被告仍為一己私利,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而破壞社會治安,所幸本案販賣對象為員警,於交易時即遭查獲,而未生實際販賣毒品與他人之結果,另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職業、智識能力及家庭生活狀況(訴字卷第74、79至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緩刑部分:

1.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審酌被告為本案販賣未遂犯行,固屬不法,但考量其係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章,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正視己非,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尚無逕行施以自由刑之必要,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上開所宣告之刑諭知緩刑5年。

2.然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

又被告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事項,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於緩刑期間將被告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五、沒收相關部分:

1.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販賣未遂而扣案如附表K編號1至5所示毒品咖啡包共108包,經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扣案毒品外包裝,依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尚難與毒品完全析離,是併與毒品宣告沒收。至於鑑驗取樣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

2.扣案如附表K編號6所示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著手販賣毒品犯行聯繫之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盧鳳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K:

編號 扣案物 毒品成分 毒品重量及純質淨重 1 毒品咖啡包49包 4-甲基甲基卡西酮 檢驗前總淨重129.684公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301公克,抽測單包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86% 2 毒品咖啡包50包(發字) 4-甲基甲基卡西酮 檢驗前總淨重185.88公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210公克,抽測單包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01% 3 毒品咖啡包4包(小熊圖樣) 4-甲基甲基卡西酮 檢驗前總淨重6.370公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840公克,抽測單包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3.19% 4 毒品咖啡包3包(灰底白條) 4-甲基甲基卡西酮 檢驗前總淨重9.556公克(起訴書誤為9.56公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522公克,抽測單包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46% 5 毒品咖啡包2包(彩色蘑菇圖樣) 4-甲基甲基卡西酮 檢驗前總淨重2.920公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303公克,抽測單包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0.37% 6 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