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2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仲麟選任辯護人 王森榮律師
賴柏宏律師陳佳茵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533號),因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簡仲麟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簡仲麟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20、53、58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仲麟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20、53、58頁)」、「本院民國115年4月14日115年贓字第219號收據1紙(本院卷第81頁)」及「本院115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82號、115年度附民字第724號調解筆錄影本1紙(本院卷第109至110頁)」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4、7至14 頁、偵卷第99至101 頁、聲羈卷第17至20頁、本院卷第20、53、5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徐偉泰(警卷第69至70頁)、證人即被告母親簡惠椒(警卷第15至19頁)分別於警詢時均證述明確。
且有①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搜索筆錄、無應扣押物證明書(警卷第29至37頁)、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LINE帳號申登資料、旋轉拍賣帳號註冊資料(他卷第41至50頁)、③簡惠椒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47至52頁)、④徐偉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71、89至93頁)、⑤徐偉泰與暱稱「Louis」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帳號「OOOOOOOOOOOOOOOO」之旋轉拍賣對話紀錄截圖及拍賣商品頁面(警卷第73至87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事由: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明確。查本案被告於警詢、偵查時確實已將相關犯罪事實供出,應認被告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4、7至14 頁、偵卷第99至101 頁、聲羈卷第17至20頁、本院卷第20、
53、58頁)。故被告前揭犯行,雖符合上開減刑要件(被告已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6千元,如後所述),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7條第1項: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詐欺條例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即屬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且被告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4、7至14 頁、偵卷第99至101 頁、聲羈卷第17至20頁、本院卷第20、53、58頁),被告更已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即115年3月19日)之日起6個月內,於115年5月13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支付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6千元,有本院115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82號、115年度附民字第724號調解筆錄影本1紙可參(本院卷第109至110頁),故被告應依詐欺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再者,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諸本件被告僅為小利而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為雖有不該,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涉犯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人,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本院綜核全案情節及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倘處以法定最低度之刑(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非無謀生能力,其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卻以上開方式詐騙牟利,漠視他人之財產權益,所為破壞正常交易秩序與公共信用,殊有不該,益見其無視法紀,所為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前已有犯罪前科(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並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付和解金額之情,有前揭本院115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82號、115年度附民字第724號調解筆錄影本1紙可參(本院卷第109至110頁);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未婚無子女、目前擔任製程工程師、月收入約8萬元、需扶養母親(本院卷第5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所犯本件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所犯有期徒刑部分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然此部分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案被告之犯行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本案被告之犯行,暨衡酌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自稱獲有6千元之報酬(本院卷第60頁),該6千元雖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既已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爰不再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玫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9533號被 告 簡仲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仲麟無依約出售ipad Air 5平板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5年1月26日前某時,在旋轉拍賣平台上以帳號「OOOOOOOOOOOOOOOO」刊登販售上開型號平板之貼文,徐偉泰於115年1月26日23時38分許見此貼文,即以帳號「OOOOOOOO」私訊簡仲麟詢價,簡仲麟即要求居住於臺南市麻豆區之徐偉泰加入其LINE帳號「OOOOOOOOOOO」,並以LINE暱稱「Louis」與徐偉泰約定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出售上開平板,致徐偉泰陷於錯誤,因而於115年1月27日9時25分許,轉帳6,000元至簡仲麟之母簡惠椒(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並交予簡仲麟使用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經徐偉泰遲未收受貨品,以另一旋轉拍賣帳號「OOOOOOOOOOO」私訊簡仲麟之前揭旋轉拍賣帳號詢價,徐偉泰覆稱願以5,500元出售,徐偉泰始悉受騙,因而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偉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仲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徐偉泰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與「Louis」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與「OOOOOOOOOOOOOOOO」之旋轉拍賣對話紀錄截圖、旋轉拍賣商品頁面、LINE帳號申登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獲有6,000元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 求 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