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寶龍選任辯護人 吳維妮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660、3439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寶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留存本案凱基銀行帳戶內之新臺幣15,985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附表編號4「遭詐騙方式」欄內關於「114年6月17日起,…」之記載,應更正為「114年6月9日起,…」、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至3行「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凱基銀行帳戶內,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凱基銀行帳戶內,編號1至3所示金額旋遭人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及證據應補充:㈠被告陳寶龍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81、86頁)、㈡凱基銀行115年1月14日函送本案凱基銀行帳戶114年5月1日起迄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7至29頁)及本院115年1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31頁)、㈢凱基銀行115年1月23日凱銀集作字第1150100922號函(本院卷第35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管領使用之本案凱基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騙份子,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係對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另依卷內事證,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行為是由三人以上共犯已有所認識。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併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提供前揭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騙份子對附件附表所

示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助益他人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雖其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害,且致國家查緝犯罪受阻、所生危害非輕,兼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且與附件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當場付訖賠償金予各該告訴人,獲得前揭告訴人之原諒(見本院卷第99至105、135至137頁),認罪悛悔之態度良好,至編號4告訴人部分,雖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而無法達成和解,但此部分詐欺款項目前仍在本案帳戶內,尚未遭提領(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編號4告訴人可向金融機構聲請發還,所生危害尚輕,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前案紀錄表)、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多數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付迄賠償金而獲得其等原諒,已如前述,知所悔悟,態度良好,復無證據得認其家庭及社區支持系統未臻健全,容有復歸社會之可能,經本案之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之說明㈠被告固有將前揭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不詳詐騙份

子遂行詐欺及洗錢之用,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卷附本案凱基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附件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凱基銀行帳戶之款項15,985元,目前仍在被告本案凱基銀行帳戶內,則該「15,985元」屬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件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轉入本案凱基銀行帳戶,旋遭不詳詐騙份子提領一空而不知去向之款項,屬於洗錢財物之款項,原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僅係幫助犯,就上開財物未曾實際上取得管領權,且非終局保有該等洗錢財物之人,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660號114年度偵字第34395號被 告 陳寶龍

選任辯護人 施志遠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寶龍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無正當理由提供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17日20時許,在臺南市東區統一便利商店崇華門市,將其申辦之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交給某真實年籍身分不詳之人,另以LINE通訊方式告知對方卡片密碼,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凱基銀行帳戶內,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志星、洪盛堃、王聖惟、林建昇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寶龍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委任律師提出之答辯狀及與暱稱「許孟琳」及「陳彥良」之對話紀錄 坦承因網路交友而結識暱稱「許孟琳」之網友,經對方表示欲匯款20萬港幣至其名下帳戶,並因自稱「陳彥良」之金管會人員稱需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始能開通多幣種轉匯服務,始於上揭時、地寄送本件凱基銀行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然被告自承僅與該網友相識5、6天,亦未曾與「許孟琳」、「陳彥良」見面,又不知道「許孟琳」、「陳彥良」之人真實身分,足見被告與「許孟琳」、「陳彥良」無任何信賴關係,竟僅憑網路聯繫,即貿然聽信對方要求,將所有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真實姓名不詳之他人使用,欲代為收受帳戶內不明款項,顯與常情相違,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2 告訴人蔡志星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 證明其附表編號1號遭詐騙匯款至被告所有凱基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洪盛堃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 證明其附表編號2號遭詐騙匯款至被告所有凱基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王聖惟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 證明其附表編號3號遭詐騙匯款至被告所有凱基銀行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林建昇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 證明其附表編號4號遭詐騙匯款至被告所有凱基銀行帳戶之事實。 6 被告所有凱基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蔡志星等人遭騙匯款至被告所有凱基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蔡志星 114年6月20日19時30分起,佯稱交友,並誆稱在指定之平臺儲值投資可獲利云云 114年6月21日 20時42分 2萬元 2 洪盛堃 114年6月17日15時45分起,佯稱交友,並誆稱在指定之平臺儲值投資可獲利云云 (1)114年6月22日 14時32分 (2)114年6月22日 14時33分分 (1)3萬4060元 (2)3萬元 3 王聖惟 114年6月17日起,佯稱交友,惟見面需繳交保證金云云 114年6月22日 16時48分 1萬元 4 林建昇 114年6月17日起,佯稱交友,惟見面需在指定之網站上激活數據云云 114年6月22日 17時47分 1萬5985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