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2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023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周宇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宇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修正,於民國115
年1月21日公布,並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
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加重刑責之適用範圍自500萬元降低為100萬元,其適用範圍擴大,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本案被告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500萬元加重門檻,故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⒉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於上開時間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對被告較有利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㈡論罪: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規定,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以三人以上同時結合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詐欺手段,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亦同時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為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理,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證本票」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則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因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⒋又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085國際」之人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科刑:
⒈被告所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屬
刑法分則之加重而變更其法定刑(亦即法定刑之加重),而非處斷刑加重,當毋庸再於論罪科刑欄重複贅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俾免混淆誤認為法定刑加重後,復再為處斷刑加重,併予指明。
⒉查檢察官於偵查中未詢問被告是否坦承犯行,致被告於偵查
中未有自白此部分犯行之機會,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此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寬認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但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取得之犯罪所得1萬2,000元無法繳回等語(見本院卷第48、51頁),即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要件。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因貪圖報酬,竟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業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居於詐欺集團末端,受集團上層指揮之邊陲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犯罪情節、參與程度與主觀惡性相對較輕;酌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予任何賠償,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生損害、相關量刑意見,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所犯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
欺犯罪,其所交付予告訴人收執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1紙,乃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假公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因所依附之文書業經宣告沒收如前,尚無庸重覆為沒收之宣告。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取得報酬為1萬2,000元,屬其犯罪所
得,亦未扣案,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取得之款項,固屬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洗錢財物,惟依卷內資料觀之,堪認被告所取得之詐欺款項已依指示轉交、匯款由其他集團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佳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昱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6023號被 告 周致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致宇於民國114年7月4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085國際」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周致宇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已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9711號提起公訴),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將贓款轉交給他人之「取款車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周致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6月25日起,陸續假冒「金管會銀行局」、「臺北刑事局警察張睿城」、「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黃振倫」之身分聯繫蘇怡心,向蘇怡心佯稱:涉嫌洗錢罪嫌,需提供給臺北地院公證執行處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作為非犯罪金流確認云云,致蘇怡心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面交。周致宇則依「085國際」指示,於114年7月4日16時1分,前往臺南市中西區民權路四段與頂美一街口,佯以「法院公證官」名義,交付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收據」予蘇怡心,向蘇怡心收取120萬元後,再將收取之120萬元攜至「085國際」指定之不詳處所放置。嗣經蘇怡心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怡心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周致宇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受「085國際」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佯以「法院公證官」名義,向告訴人面交取款120萬元等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蘇怡心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通話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收據」 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施以假檢警之詐術,因而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面交款項,並由被告現身取款等事實。 3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台灣之星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計程車乘車紀錄 佐證被告上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另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收據1張,為被告供犯罪所用,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請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從重量處2年以上有期徒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郭 俊 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杜 昀 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