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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2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2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育慶

王孝濬

謝寶禎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24號、115年度偵字第392號、115年度偵字第295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莊育慶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各壹紙均沒收。

王孝濬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寶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一(一)第1行「114年4月18日」後補充「114年4月18日10時20分許」。

(二)犯罪事實一(二)第1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補充「於114年5月12日某時許」。

(三)犯罪事實一(三)第1行「於114年3月26日」後補充「12時40分許」

(四)犯罪事實一第8-9行「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五)補充證據「被告莊育慶、王孝濬、謝寶禎於本院審理中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犯罪名:⒈被告莊育慶部分: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莊育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意旨漏未論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惟此部分與被告莊育慶起訴如附件所示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於審理程序時並已當庭告知當事人所涉法條(訴卷第122頁),使當事人有一併辯論之機會,已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⒉被告王孝濬部分: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詐欺取財、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王孝濬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意旨漏未論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惟此部分與被告王孝濬起訴如附件所示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於審理程序時並已當庭告知當事人所涉法條(訴卷第66頁),使當事人有一併辯論之機會,已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⒊被告謝寶禎部分: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詐欺取財、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謝寶禎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意旨漏未論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惟此部分與被告謝寶禎起訴如附件所示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於審理程序時並已當庭告知當事人所涉法條(訴卷第66頁),使當事人有一併辯論之機會,已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被告莊育慶、王孝濬、謝寶禎就本案各犯行,各與彼此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莊育慶、王孝濬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王孝濬、謝寶禎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莊育慶、王孝濬、謝寶禎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部分,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三人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被告三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莊育慶因無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未繳回犯罪所得、被告王孝濬則係因無繳回犯罪所得,故無論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無法減輕其刑,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而被告謝寶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又卷內尚無證據足證其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詳後述),經比較修正前後條文,應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對被告謝寶禎較有利,合先敘明。從而:

⒈被告莊育慶部分:

⑴被告莊育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條項

第1款之情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三)部分】。

⑵被告莊育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本案中,無法依修正前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⒉被告王孝濬部分:

⑴被告王孝濬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條項

第1款之情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三)部分】。

⑵被告王孝濬於本院審理中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有拿到

新臺幣(下同)3,000元報酬;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有拿到3%報酬即300元;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有拿到3%報酬即11,160元等語(訴卷第67頁),然均未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查詢簡答表在卷可參(訴卷第151頁),故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減刑。⒊被告謝寶禎部分:

⑴被告謝寶禎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條項

第1款之情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部分】。⑵被告謝寶禎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另

查無被告謝寶禎就本案犯行有獲得具體犯罪所得,自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符合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均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而後減輕。

(六)想像競合減輕之說明:⒈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裁判意旨可參)。⒉查被告謝寶禎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時就一般洗錢之事實

,均自白不諱,而卷內確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謝寶禎獲有犯罪所得如前述,是被告謝寶禎當毋庸自動繳交所得財物,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惟被告謝寶禎所犯一般洗錢罪,各屬被告謝寶禎本案犯行之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則揆諸前揭說明,僅得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分別於本案各次犯行一併衡酌該等減輕其刑事由,即屬評價完足,附此說明。

(七)審酌被告莊育慶、王孝濬、謝寶禎均不思尋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司機,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而助長原已猖獗之詐欺歪風,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值非難;並考量被告莊育慶、王孝濬、謝寶禎均坦承犯刑之犯後態度(被告謝寶禎部分復合於上開想像競合減輕之規定)、均未與告訴人洪于涵、蔡明峰及被害人許哲儒達成和解等、以及各自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莊育慶、王孝濬、謝寶禎所擔任之角色、本案行為手段、被告莊育慶、王孝濬、謝寶禎透過轉交而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所在、去向之財務內容與價值,暨被告莊育慶、王孝濬、謝寶禎各自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訴卷第80、13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起訴意旨具體求刑部分(見起訴書第9頁所載),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侵害法益之程度、其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公訴意旨此部分之求刑,稍嫌過重,併予敘明。

(八)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莊育慶、王孝濬、謝寶禎另涉犯多起詐欺案件經判處罪刑在案或正在審理中,將來有與本案數罪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是揆諸前揭說明,應待被告莊育慶、王孝濬、謝寶禎所犯數罪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故本案不定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刑法沒收新制,係將沒收定位為獨立之法律效果,雖仍以被告一定違法行為之存在為其前提,但已非刑罰而失其從屬性,是於判決主文之宣告,僅須明確易懂,不論緊接於主刑項下,抑或於獨立項為之,均非法之所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90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一)被告莊育慶部分:⒈查被告莊育慶稱本案獲得各2,000元報酬,已花用完畢等語(

訴卷第123頁),且未扣案,此為被告莊育慶之犯罪所得(共計4,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對其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又被告出示與告訴人洪于涵、告訴人蔡明峰扣案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各一紙,均係被告於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二)被告王孝濬部分:查被告王孝濬自承之犯罪所得為11,160元、3,000元、300元,共計14,460元如前述,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對其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經查,被告莊育慶、王孝濬、謝寶禎分別於本案為取款車手、司機角色,各告訴人、被害人匯款及轉交之款項固屬本案洗錢之標的,惟被告莊育慶、王孝濬、謝寶禎已將該等款項輾轉交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故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無從宣告沒收,參以被告莊育慶、王孝濬、謝寶禎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沈芳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論罪條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編號 提領車手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謝寶禎 郵局帳戶 114年5月23日8時6分至8分 雲林縣○○市○○路0號 斗六西平路郵局 60,000元 60,000元 30,000元 2 謝寶禎 郵局帳戶 114年5月24日10時16分 嘉義市○區○○路000號 嘉義興嘉郵局 35,000元 3 謝寶禎 京城帳戶 114年5月24日13時47分 雲林縣○○鎮○○路000號 京城銀行虎尾分行 30,000元 7,000元 4 謝寶禎 京城帳戶 114年5月25日10時56分至58分 嘉義市○區○○路000號 京城銀行興業分行 50,000元 50,000元 50,000元【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124號、115年度偵字第392號、115年度偵字第2957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莊育慶、王孝濬、謝寶禎(3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自民國114年5月起加入TELEGRAM暱稱「順起來」之許嘉芫(涉案部分另行簽分偵辦,已另因詐欺案遭通緝)、暱稱「金正順」之蔡偉信(涉案部分另行簽分偵辦,已另因詐欺案遭通緝)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貨)車手角色。嗣莊育慶、王孝濬、謝寶禎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以下犯行:

(一)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18日起,佯以臺北市刑事警察局警察「高振國」及檢察官「古慧珍」、「鍾和憲」之名義與洪于涵電話聯繫,佯稱洪于涵之個人資料遭他人冒用申請手機門號,且該手機門號涉犯詐欺、洗錢案件,並稱洪于涵之銀行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遭凍結,需依照指示將款項領出做公證,並須提供保釋金予檢察官等語,致洪于涵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自稱主任檢察官「鍾和憲」之指示,先刷卡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9萬元之黃金後,與「鍾和憲」相約114年5月12日12時22分,在臺南市安平區建平三街慈中幼兒園門口交付上開黃金及現金25萬元等財物(共計44萬元)。嗣莊育慶乃依許嘉芫之指示,於114年5月12日12時22分前某時,先至超商列印許嘉芫事先傳送給其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嗣搭乘王孝濬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至臺南市安平區建平三街慈中幼兒園門口前,向洪于涵收取價值19萬之黃金及現金25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取信洪于涵,得手後莊育慶繼而將所收取之黃金及現金轉交王孝濬,並由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本署115年度偵字第2957號)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以「假投資」之詐術詐騙許哲儒,致許哲儒陷於錯誤而於114年5月12日13時56分許,以其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哲儒之郵局帳戶)匯款1萬元至指定之林錦城(另由管轄之警察機關及檢察署偵辦)所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錦城新光帳戶)。嗣謝寶禎、王孝濬即依許嘉芫之指示,於114年5月12日14時15分前某時,由王孝濬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謝寶禎,一同前往蔡偉信指定之處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領取上開林錦城新光帳戶提款卡後,再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營門市,由謝寶禎持林錦城新光帳戶提款卡,於114年5月12日14時14分許至同日14時15分許,提領1萬元,並將該款項交由王孝濬放置於蔡偉信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使詐欺集團取得詐欺贓款,並使受騙匯出之款項去向遭隱匿而難追查。(本署115年度偵字第392號)。

(三)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26日起,佯以165反詐騙中心警察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介欽」之名義與蔡明峰電話聯繫,佯稱蔡明峰之個人資料遭他人冒用申請銀行帳戶,且該帳戶涉犯詐欺案件已列為警示帳戶,需依照指示進行帳戶之交叉比對,並須提供帳戶金融卡予檢察官等語,致蔡明峰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自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介欽」之指示,應允交付金融卡等財物。嗣莊育慶乃依許嘉芫之指示,於114年5月22日17時03分許,先至超商列印許嘉芫事先傳送給其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後搭乘王孝濬所駕駛之本案車輛至臺南市○○區○○路0號臺南大飯店前,向蔡明峰收取蔡明峰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金融卡、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京城帳戶)金融卡各1張,莊育慶繼而將所收取金融卡片轉交王孝濬。嗣由謝寶禎於附表所示時間,持前開蔡明峰之郵局、京城銀行金融卡片至附表所示地點,提領蔡明峰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謝寶禎提領款項後再交由王孝濬依蔡偉信之指示,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本署115年度偵字第124號)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育慶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有依許嘉芫之指示,搭乘同案被告王孝濬駕駛之本案車輛,於上開犯罪時間一(一)之時間,至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之地點,向告訴人洪于涵拿取黃金及現金共44萬元,並交付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予告訴人洪于涵之事實。 2 被告王孝濬於警詢中之供述 否認犯行,辯稱:我只是載同案被告莊育慶至該處,不知道他去幹嘛,沒有加入詐騙集團等語。 3 ⑴告訴人洪于涵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洪于涵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⑷告訴人洪于涵提供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 證明告訴人洪于涵遭詐騙後交付黃金與現金,被告莊育慶同時交付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之事實。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監視器畫面截圖(114年5月12日) 被告莊育慶於114年5月12日12時22分許,搭乘本案車輛抵達臺南市安平區建平三街慈中幼兒園門口,並向告訴人洪于涵收取黃金與現金,嗣搭乘本案車輛離去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孝濬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行。 2 被告謝寶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行。 3 ⑴被害人許哲儒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⑵被害人許哲儒郵局帳戶及林錦城新光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被害人許哲儒遭詐騙後於114年5月12日13時56分許,匯款1萬元至指定之林錦城新光帳戶之事實。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刑案相片(114年5月12日) 被告王孝濬於114年5月12日14時13分許,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被告謝寶禎至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營門市,由被告謝寶禎持林錦城新光帳戶提款卡提領1萬元之事實。

(三)犯罪事實一(三)部分: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育慶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依許嘉芫之指示,搭乘同案被告王孝濬駕駛之本案車輛,於上開犯罪時間一(一)之時間,至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之地點,向告訴人蔡明峰拿取物品,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 我不知道是去拿什麼,我是被騙去的等語。 2 被告王孝濬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行。 3 被告謝寶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行。 4 ⑴告訴人蔡明峰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蔡明峰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⑷告訴人蔡明峰提供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證明告訴人蔡明峰遭詐騙後交付提款卡之事實。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刑案相片(114年5月22日) 1、被告莊育慶於114年5月22日17時3分許,在統一超商使用IBON列印資料後,至臺南市○○區○○路0號臺南大飯店前,向告訴人蔡明峰收取蔡明峰名下郵局、京城帳戶金融卡,嗣搭乘本案車輛離去之事實。 2、自超商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中可見被告莊育慶列印之資料即為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事實。 6 本案郵局帳戶、京城帳戶之交易明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刑案相片(114年5月23日、24日、25日) 被告謝寶禎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告訴人蔡明峰明下之郵局帳戶、京城帳戶內之款項之事實。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