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27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仲信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9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許仲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許仲信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刪除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比較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洗錢防制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準此,本件被告本案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因尚未繳回犯罪所得,僅得依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適用自白應減刑之規定,而不得依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依上開說明,本件適用舊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新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自應一體適用新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⒉被告於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43條前段修正後,對於原本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即提高法定刑度,顯然不利於被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被告若偵審均自白,其減輕其刑之要件有變動,且修正後之規定為「得減」而非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江育廷取得之詐欺款項為100萬元,雖有於偵審時自白,然未繳回犯罪所得,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故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又上開修正後第43條前段之提高法定刑度規定,顯較不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屬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罪3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有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私利,而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其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於本案中之角色、分工、涉案情節、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達100萬元、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之情形,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查被告所犯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上開物品因未經扣案,且其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品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本院既已諭知沒收上開文件,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偽造之署押、印文。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件犯行獲得報酬7,0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惟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被告就本案犯行取得之款項(即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
已由被告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未經查獲,非屬於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衡以被告並非居於主導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地位,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就本案犯行,尚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8條本文規定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
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依同法第8條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本文、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一案件所為實體判決業已確定,或在不同法院重行起訴而繫屬在後者,其他繫屬法院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同法第303條第7款諭知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至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而言,繼續犯之一罪,即屬同一事實。
㈢經查,被告前因113年1月5日前不詳時間,加入臉書暱稱「陳
家政」、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刃」等人所屬詐欺集團而為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474號提起公訴,於113年9月2日繫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由該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84號案件(後改分案為115年度審金簡字第11號)審理中等情,有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本案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時間為113年1月4日前某時,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陳家政」、通訊軟體LINE暱稱「副教-Miss楊」、「Digital-Sigrid」等人所組成,雖與前案起訴書所載未盡相同,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本案加入之詐欺集團與前案所加入之詐欺集團為同一犯罪組織,且觀前案起訴書,被告加入之時間與本案加入時間重疊,且被告均是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角色,被告或成員暱稱都有使用「陳家政」名稱,詐騙手法均是假投資方式詐騙,核與本案相似,足認被告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依集團指揮分工而從事前案及本案犯行,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於該段期間內曾脫離犯罪組織,則其應僅有一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自其加入本件詐欺集團迄行為終了時止,為行為之繼續,屬繼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而本案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行為,經檢察官起訴,係於115年3月24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5年3月24日南檢和齊115偵緝95字第1159023068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3頁),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揆諸前開說明,原應就被告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部分諭知不受理,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振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95號被 告 許仲信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仲信於民國113年1月4日前某時,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陳家政」、LINE暱稱「副教-Miss楊」、「Digital-Sigrid」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許仲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許仲信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行至超商列印印有「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專用收據,並在收據上填寫日期、金額與承辦人姓名「林哲宇」;嗣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副教-Miss楊」、「Digital-Sigrid」向江育廷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江育廷因而陷於錯誤,與虛假之「副教-Miss楊」、「Digital-Sigrid」約定投資,於113年1月4日17時前某時,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在位於臺南市○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新新善門市,面交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通訊軟體工作群組內聯繫許仲信,指示許仲信前往上述地點向江育廷收取面交款項100萬元,許仲信乃依指示於113年1月4日17時許,前往上址約定地點,持上述偽造之「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取信於江育廷,向江育廷收取約定款項100萬元,並將上開不實收款收據交付予江育廷而行使之,嗣旋即將收取款項100萬元拿到詐欺集團指定地點之廁所內放置,任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取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並因而獲得7,000元之報酬。嗣因江育廷發現受到詐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育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許仲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江育廷收取100萬元,復又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2.證明被告出示「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取信於告訴人江育廷之事實。 ㈡ 告訴人江育廷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副教-Miss楊」、「Digital-Sigrid」向告訴人江育廷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並提供連結給告訴人江育廷,告訴人江育廷因而陷於錯誤,而與虛假之「副教-Miss楊」、「Digital-Sigrid」約定投資,並於113年1月4日17時許,將100萬元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㈢ 1.受理處理事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2.偽造之現金收款憑證翻拍照片1張 3.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照片66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㈣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2日刑紋字第1136020090號指紋鑑定書。 被告偽造「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後,出示並取信於告訴人江育廷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本案收據上所偽蓋之大小印文,屬於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陳家政」、「副教-Miss楊」、「Digital-Sigrid」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涉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四、另請審酌被告正值年輕,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僅因貪圖小利,即甘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實無足取,被告所擔任之角色係該詐騙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使犯罪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金流,亦使其他集團成員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更使本案之被害人等均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國家之經濟秩序,故就被告所為犯行,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度,始足收懲戒之效,以彰正義。
五、被告供承獲得之犯罪所得7,000元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楊 振 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朱 倖 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