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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2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2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英睿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晉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145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江英睿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公文書」2紙、iPhone 11手機1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起訴書雖認被告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一百萬元之罪嫌,然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起稱:本案犯罪時間為民國115年1月8日,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115年1月21日修正前,應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語,故經蒞庭檢察官更正起訴法條後,本案已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附此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事實部分將「115年1月8日8時許起」更正為「115年1月6日8時許起」,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公布,該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將符合「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條件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論罪科刑,並無更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論處。

2.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公布,該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新法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經比較新舊法規定,舊法時之規定,較之新法為寬鬆,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本案犯行,為三人以上同時結合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詐欺手段,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亦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係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理,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先予敘明。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雖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之該條第1項第1款以及第2項規定並未修正,毋庸進行新舊法比較,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論處,併予敘明。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起訴書雖漏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然經蒞庭檢察官予以補充,附此敘明。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論處。

㈥刑之加重

1.被告曾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前確有詐欺前科,考量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所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屬刑法分則之加重而變更其法定刑(亦即法定刑之加重),而非處斷刑加重,無庸再於論罪科刑欄就被告所犯罪數部分後,再重複贅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俾免混淆誤認為法定刑加重後,復再為處斷刑加重,附此敘明。

㈦刑之減輕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詐欺犯行,且被告否認有犯罪所得,依卷內事證,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不法利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自白之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乃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其既應從特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則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刑部分,將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敘明。㈧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㈨審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侵害甚鉅

,並嚴重影響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被告有謀生能力,竟受他人指示,參與本件詐欺、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並擔任取款(俗稱「車手」)角色,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復參以被告係受他人指示為之,尚非最主腦之首嫌地位,暨考量犯後態度、被告擔任車手之另案法院判決刑度、犯罪情節、告訴人遭騙財物均已歸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被告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案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亦不予沒收。至起訴書雖求處有期徒刑4年云云,然因起訴書所引用法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有誤,業經蒞庭檢察官予以更正,本案已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故認起訴書所求處刑度,尚嫌過重。

㈩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出示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公文書」2紙及被告所持iPhone 11手機1支,各係用以取信於告訴人及與詐騙集團聯繫之犯罪工具,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前開文件既經沒收,則前開文件上偽造之公印文,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故本院均不予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睿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145號被 告 江英睿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高文洋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江英睿前因詐欺等案件(共計41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7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2罪)、7月(39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3553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4年12月間加入「路虎2號小柏後收(臺南)」、「馬超」、「夏天」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江英睿與「路虎2號小柏後收(臺南)」、「馬超」、「夏天」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1月8日8時許起,自稱刑事局偵查員、臺北地檢署陳主任、向黃正忠詐稱其遭到冒用申辦金融帳戶,可能涉嫌洗錢防治法,需要交付所有金融卡、解約銀行定存並購買黃金云云,導致黃正忠受騙,購買250公克之黃金金塊1塊(價值新臺幣114萬3,338元)。江英睿於115年1月8日11時許,依「馬超」、「夏天」指示,前往黃正忠位於臺南市新營區(地址詳卷)之住處,向黃正忠收取250公克黃金金塊1塊,並且交付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公文書給黃正忠而行使之,其後江英睿乘坐計程車欲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葫蘆埤自然公園接受下一步指示,警方接獲線報,在半路攔查江英睿乘坐之計程車後,會同江英睿前往黃正忠之住處前確認係面交之地點,隨後當場將江英睿逮捕,並經其同意搜索後背包,扣得250公克之黃金金塊1塊、iPhone 11手機1支,江英睿未成功掩飾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黃正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江英睿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依照「馬超」、「夏天」之指示向告訴人黃正忠收取上述黃金金塊並交付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公文書給告訴人後,乘坐計程車欲前往葫蘆埤自然公園接受下一步指示,途中為警方攔查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正忠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受騙而交付上開黃金金塊給被告之事實。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受扣押人黃正忠)、扣押物品目錄表、115年1月6日面交收據1張、牛皮紙袋1個、115年1月8日面交收據1張、牛皮紙袋1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金業務收據影本1張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搜索人江英睿)、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警方密錄器照片、被告持用之手機翻拍照片各1份、金塊1塊、iPhone 11手機1支扣案 佐證被告上開犯行。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5年2月5日德警分刑字第1140053886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15年1月15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43019107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065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證明被告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且到案時供述不實、避重就輕,毫無悔意。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211條之行使偽造之公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一百萬元等罪嫌。被告與「路虎2號小柏後收(臺南)」、「馬超」、「夏天」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行為,係以一行為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照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一百萬元罪。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17號判決書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具體求刑:被告於104年間就參與詐欺集團從事詐欺機房,被法院判決41罪,也入監執行完畢,被告在該案件係擔任假檢警詐欺機房第一線詐騙人員,負責假冒大陸地區郵政局客服人員,佯稱:有郵件未領取、該郵件內容為因信用卡欠款未繳,建設銀行提出惡意欺詐及欠款告訴、若未辦理信用卡可能係個人資料遭冒名申辦、建議向公安單位報案,再佯裝幫忙轉接,將電話轉予擔任假冒大陸公安之第二線電話手,第二線假意受理報案後再將電話轉予假冒大陸檢察官之第三線詐騙人員,誆稱:必須進行金融帳戶比對資金清查,須依指示將存款提出後,再以「無卡無摺存款」方式存入指定帳號內云云。被告出監後再度於113年6月13日擔任詐欺集團司機,駕車載車手與被害人面交現金,其後再犯本案。被告在本案的犯罪手法是交付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公文書給告訴人,其焉有可能不知道其在本案從事者係以假檢警手段行騙之面交車手。然而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迭稱:不知道是詐騙,只是跑腿的工作云云;在羈押庭時也謊稱:當下我被查獲的時候看到警察才知道這是車手云云,被告雖然在羈押庭空言稱坦承犯行,然此僅是在罪證確鑿,幾乎沒有抵賴空間之情況下,為求減刑而採取之權宜措施。此外,被告在本案警詢時、偵查中、羈押庭一再謊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第一次取款,然而其於114年12月12日、12月22日分別在桃園市八德區、臺北市中正區擔任面交車手,犯罪模式與本案相同,均是冒用公務員名義,要求被害人交付黃金、珠寶,顯是同一詐欺集團所為,足認被告在本案之供述均是臨訟卸責之詞,然而被告在本案卻輕易為法官裁定以5萬元交保。被告集團使用之假檢警詐騙手段,惡劣至極,受害之人均為奉公守法、信任國家公權力之平民百姓,本案之告訴人年邁,為依靠退休金、保險金、年金生活之人,倘若本案的員警沒有即時把握線報,迅速將被告查緝到案,告訴人之存款將化為烏有,不僅告訴人之生活遭受打擊,也破壞一般民眾對政府機關的信任,增加國家運作之成本。被告竟然在羈押庭稱:一開始警察是沒有搜索票、什麼都沒有的等語,難認其先前已經因為41次詐欺取財犯行遭法院判決有罪並入監執行完畢後,對其一而再、再而三犯下的詐欺取財犯行有任何悔過之心,倘若本案從輕量刑,將促使告訴人再度對我國司法失去信心。請審酌上情,以及被告在本案的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是既遂,僅有洗錢部分是未遂,被告所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最輕本刑是3年有期徒刑,告訴人的財物最終為警方追回,損害已有填補等,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4年之刑。

四、沒收:扣案之偽造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公文書2紙,其上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印文,請依照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扣案之iPhone 11手機1支,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收取之黃金金塊,業已實際發還給告訴人,有前引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億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