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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2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29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芮萂選任辯護人 李國禎律師(法扶律師)

熊家興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52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胡芮萂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胡芮萂(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㈢被告於偵查中雖坦認客觀犯罪事實,惟辯稱不知自己提供的

金融帳戶會遭到詐欺犯罪使用,顯未自白犯罪,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又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之情況符合刑法第59條顯可憫恕

之情形。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經查,綜觀本案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客觀上尚無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況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之惡質歪風猖獗,常以各種詐術向被害人詐騙款項得逞,除造成被害人受有重大之財物損失,並因此破壞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是此種犯行自不宜輕縱,否則難收警惕、矯治之效,如率爾輕判,將弱化對詐欺犯罪之遏止與防制,使倖進之徒有機可乘。是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尚難認對其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

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不法利益,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價值觀念實有偏差;尤其正值詐欺犯罪猖獗之今日,思慮未周受騙上當之民眾不知凡幾,所損失金額更加難以估計,被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而甘為詐騙者之羽翼,潛在影響之被害民眾為數非少,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生危害非輕,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江振崑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再酌以被告本案參與情形,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情況(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告訴人如附件附表所示遭詐騙之金額,為本案洗錢之財產上

利益,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本院審酌,上開款項均已轉匯上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朋分該筆款項,該筆款項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㈡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

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852號被 告 胡芮萂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芮萂可預見無故收取、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代領、代匯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竟與暱稱「陳」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加入該詐欺集團之運作,先於民國114年4、5月間,陸續提供其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企銀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永豐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永豐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陳」,以供該詐騙集團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並擔任該詐欺集團之車手職務,負責領出並轉存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所得之贓款至指定帳戶,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台企銀帳戶,胡芮萂再依詐欺集團成員「陳」之指示,於附表所示轉存時間,轉存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藉此製造資金軌跡之斷點,並以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江振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芮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胡芮萂有於上揭時地,提供上開6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結清上開台企銀帳戶(內含告訴人江振崑遭詐款項)並將部分告訴人遭詐款項存入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等事實 。 2 告訴人江振崑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就附表所示遭騙經過之事實。 3 上開台企銀帳戶、A永豐銀行帳戶、B永豐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匯款至上開台企銀帳戶後,旋為詐騙集團成員及被告轉匯、領出並轉存一空之事實。 4 被告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及文字檔各1份。 被告將上開6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並轉存告訴人遭詐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郭 書 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匯/轉存時間 轉匯/轉存金額 (新臺幣) 轉/存入帳戶 1 江振崑 (提告) 於114年4月16日8時許,致電聯繫告訴人江振崑,佯稱:身分證遭盜用,須報警並配合檢警調查云云,致告訴人江振崑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4年5月29日10時8分許 193萬元 上開台企銀帳戶 114年5月29日10時40分許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193萬0,015元 上開B永豐銀行帳戶 114年6月26日9時28分許 100萬元 上開台企銀帳戶 114年6月26日10時29分許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58萬7,015元 上開台北富邦帳戶 ①結清台企銀帳戶時間:114年7月3日11時17分許 ②存入華南銀行帳戶時間:114年7月3日11時56分許 ①結清台企銀帳戶餘額:102萬0,502元 ②存入華南銀行帳戶金額:102萬0,500元 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