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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2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29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翔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396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1677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翔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翔棋(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15年1月23日施行,舊法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新法第47條第1項則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後,由於詐欺犯罪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舊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新法亦非必減輕其刑,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㈣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如附件一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所遭詐騙之告訴人均不相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件二部分),與本件起訴部分(即附件一附表編號1部分),屬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㈤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且綜觀全卷查無犯罪所得

,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此部分符合減輕其刑之事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一併指明。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共同從事詐欺犯行,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遭騙款項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王祚鈺成立調解(本院卷第69至70頁)之犯後態度,暨衡酌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㈦被告所犯本案之2罪雖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然被告另涉犯

多件詐欺案件經另案偵審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71至73頁)。審酌上開各罪均可能與本案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若能於本案確定後再與上述各罪(案)合併定應執行刑,將更能就被告犯罪歷程及整體情狀、所犯罪質、侵害法益之輕重、犯罪造成之損害為完整觀察,並裁處適當之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爰不在本案就主文欄所示2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㈠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49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所得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收受,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396號被 告 張翔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翔棋於民國114年4月20日起,加入「林育賢」、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金龙」、 「急事請來電」、「百獸凱多」等人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843、8132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張翔棋擔任領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放置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並持之提領遭詐騙被害人所匯款項之車手工作。張翔棋與「金龙」、 「急事請來電」、「百獸凱多」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金龙」、 「急事請來電」、「百獸凱多」告知張翔棋人頭帳戶提款卡放置地點,並指示張翔棋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嗣再由張翔棋將所提領之前述款項,依指示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提領地點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正賢、王祚鈺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翔棋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游正賢、王祚鈺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過程明確,且有告訴人游正賢、王祚鈺報案資料、告訴人王祚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被告提領影像擷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金龙」、 「急事請來電」、「百獸凱多」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之數罪名,犯罪目的單一,係出於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而應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就其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末請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為圖輕易獲利,竟加入詐欺集團而擔任提款車手,提領詐騙款項並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造成人際間之不信任,致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詐騙贓款,並使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受有經濟損失,所為實應予非難,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 政 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游正賢 假股票投資 114年4月22日9時26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侯寬) 114年4月22日10時22分許 10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善化分行 114年4月22日9時27分許 5萬元 2 王祚鈺 假網友借款 114年4月22日11時41分許 3萬元 同上 114年4月22日12時6分許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善化分行 114年4月22日12時7分許 1萬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5年度偵字第1677號被 告 張翔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審理之115年度訴字第1296號案件(秋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翔棋於民國114年4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林育賢」、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金龍」、 「百獸凱多」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另案起訴,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持人頭帳戶金融卡前往ATM提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嗣張翔棋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復由張翔棋依「金龍」之指示前往指定之地點拿取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在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後,旋依「金龍」之指示將提領之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贓款之去向、所在。案經游正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張翔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游正賢於警詢之指訴

(三)告訴人游正賢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四)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五)提款機領款監視器畫面截圖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因相同事實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4396號案件起訴,現由貴院以115年度訴字第1296號案件(秋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足憑。是本案與前案係相同被告所涉相同詐欺等罪嫌,核為同一案件,故本案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 佳 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 貞 慧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游正賢 假股票投資 114年4月22日9時26分 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4月22日10時22分 10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善化分行 114年4月22日9時27分 5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