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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3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30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曉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42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曉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偽造之「碧成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AI高算合作協議各1張,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黃曉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9、62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及其所屬集團偽造「碧成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大、小印文、署名之行為,乃偽造上開偽造「碧成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AI高算合作協議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上開私文書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其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第47

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係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而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減輕或免除其刑部分,應適用修正前之詐危條例第47條規定。又該條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詐欺犯行(見警卷第4至5頁、本院卷第59、62頁),且被告供稱:本案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警卷第6頁),依卷存事證,查無被告本案已領取薪酬之具體事證,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僅能認定被告無犯罪所得,自應依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包含第

19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且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符合該條規定之減刑要件。惟因已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減刑,自應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前揭減輕其刑之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

,詎其不思此為,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為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誠屬不該,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坦承犯行,正視己非,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復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尚未給付賠償金,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調解筆錄),犯後態度良好;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參與情節、前科素行(參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認除處以重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不併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被告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時所持有之偽造「碧成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AI高算合作協議各1張,均係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認定如前,爰均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至前揭偽造文書上之偽造「碧成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大、小印文、署名,屬該等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被告固有參與本件詐欺及洗錢犯行,惟依卷內事證,尚無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為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宣告。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卷內事證,被告本案分工為最下層車手,其既已將詐欺款項交予上手繳回集團,而未保有詐欺所得,若對其未保有之詐欺款項,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8420號被 告 黃曉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曉玲可預見所從事之收款工作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罪手法,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面交收款之車手工作,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謝琳怡」、「BLK專線營業員」及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謝琳怡」於民國114年9月間,向吳英林佯稱可經由「BL

K pro」投資APP進行投資,且可安排營業員面交款項入帳以便操作投資云云,致吳英林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BLK專線營業員」相約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投資款。再由黃曉玲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承諺」、「Andy Lin」、「Jason」「XUAN」、「LEO」、「林專員(瀚)」等人之指示,前往便利商店列印如附表所示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碧成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其上所蓋偽造之印文均如附表所示)、AI高算合作協議,再以碧成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之名義,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向吳英林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碧成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AI高算合作協議供吳英林簽署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吳英林、碧成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黃秀琴。俟黃曉玲收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即依照指示將收取之款項輾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進而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曉玲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被害人吳英林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嗣依指示轉交給不詳之人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吳英林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謝琳怡」、「BLK專線營業員」以假股票投資之詐術詐欺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與被告黃曉玲見面交付遭詐欺款項之事實。 3 被害人之報案資料、被告車輛行車軌跡路線圖、被告面交收款之照片、偽造之碧成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AI高算合作協議、被害人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

二、核被告黃曉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嫌。其等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犯行,分別與「謝琳怡」、「BLK專線營業員」、「承諺」、「Andy Lin」、「Jason」「XUAN」、「LEO」、「林專員(瀚)」及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示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沒收部分:如附表「面交使用之收據」欄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及「AI高算合作協議」,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四、末請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為圖輕易獲利,竟加入詐欺集團而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並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造成人際間之不信任,致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詐騙贓款,並使告訴人受有經濟損失,所為實應予非難,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 政 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附表(新臺幣)編號 面交車手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面交使用之收據 偽造之印文 1 黃曉玲 114年10月23日9時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旁工地 6萬5,000元 碧成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 其上蓋有偽造「碧成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黃秀琴」印文各1枚、「黃秀琴」署押1枚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