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30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閔聰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閔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閔聰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7月12日21時48分許前不詳時間,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嗣上開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各自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吳宛儒、林子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黃閔聰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卷內所存、經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
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檢察官、被告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之程序權,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申辦上開帳戶,亦不否認上開帳戶嗣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即用於收取詐欺告訴人給付之贓款,並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惟否認有何提供帳戶以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把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和密碼交給別人,而是遺失,我平常都會把本案帳戶的提款卡連同密碼紙放在我的機車車廂裡面,該車廂卡榫已經壞掉不能上鎖,後來我是接到警察的電話,才發現提款卡不見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申設上開帳戶,且上開帳戶嗣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本案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宛儒(見警卷第9頁至第11頁)、林子芮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3頁至第17頁)、證人即被害人范綱志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9頁至第23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吳宛儒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35張(見警卷第35頁至第46頁、第108頁)、告訴人吳宛儒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見警卷第43頁)、告訴人林子芮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64張(見警卷第47頁至第81頁)、被害人范綱志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4張(見警卷第83頁至第85頁)、被害人范綱志提供之轉帳交易截圖1張(見警卷第83頁)、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第31頁至第3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491227號函暨所附光碟1片(見偵卷第2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15日儲字第1140072077號函暨所附資料1份(見偵卷第25頁至第85頁)等件在卷可考,上開事實,自均堪先予認定。
㈡被告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使用⒈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將本案帳戶提款
卡放在機車車廂內,機車車廂本身並沒有被撬開,因為伊機車車廂之坐墊卡榫壞掉,都沒有修理,所以不需要鑰匙就能隨意打開,本案帳戶提款卡已經放在伊機車車廂內很久了等語(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98頁、本院卷第40頁);然被告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帳戶本來是用來還朋友錢,因為伊之前有向朋友借錢,都用匯款方式償還,另外伊以前工作的老闆會把薪水匯入本案帳戶,但這些都已經是很久以前的事情了,大約有5、6年,後來伊約3、4年前換工作之後,就沒有在使用本案帳戶,伊欠朋友的錢還清後,也沒有在使用本案帳戶了,已經好一陣子都沒有使用本案帳戶等語(見偵卷第98頁、本院卷第39頁),可知被告已多年未使用本案帳戶,實無裝在機車車廂隨身攜帶之必要,已徵被告所稱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放置在機車車廂,始會遭他人竊取之說法,顯有可疑之處。
⒉次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先稱:伊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之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寫在同一張紙上,並與本案帳戶提款卡放在一起,所以本案帳戶提款卡被他人拿走後能直接使用等語(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97頁至第98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卻供稱:伊於5、6年前有使用本案帳戶時,就有把密碼寫在紙上跟提款卡同放,後來伊去辦理網路銀行後,伊也將寫有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的單子放在機車車廂內等語(本院卷第41頁),可見關於密碼記載之位置,被告原先均稱係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寫在同一張紙上,然嗣卻改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是寫在紙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則是原本申辦的單子就有記載等語,則被告所述將記載有密碼之紙張與本案帳戶提款卡同放等語,是否可信,亦滋疑義。何況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一同遺失,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遭拾得之人盜領或盜用,縱使因恐忘記而將密碼另行記載,亦無與提款卡同放,而於提款卡遺失時便於他人盜領之理,此乃具有一般通常智識經驗之人可輕易瞭解之常識,被告實無理由冒著帳戶遭盜用之風險,將密碼書寫在紙上與本案帳戶提款卡同放,甚至將新取得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亦同放;尤以被告已知悉其機車車廂卡榫有損壞、不能上鎖之情事,被告竟又將載有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紙張與本案帳戶提款卡同放,益徵被告所辯係因提款卡與密碼紙一同遺失,本案帳戶始會遭他人盜用等語,顯與常理有違。
⒊復參以被告於本案帳戶有詐欺贓款匯入1日前之114年7月11日
10時55分許,有掛失並補發存摺之紀錄,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15日儲字第1140072077號函暨所附之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3頁),被告既自承平時並無使用本案帳戶之需求,卻又於帳戶出現異常款項匯入之緊密時間點前,如此湊巧地完成補發存摺此一與帳戶控制權攸關之行為,實啟人疑竇。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於114年間換新工作時,有去辦理網路銀行,因為伊同事說這樣就不用跑郵局,直接用手機就可以看有無薪水匯進來,辦理網路銀行當天,伊也有補發存摺,因為當天伊忘記帶存摺,所以郵局行員問伊是否要順便更換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第42頁),則依被告上開所述,被告於114年7月11日前往郵局時,除辦理存摺之掛失及補發外,尚有辦理開啟網路銀行之功能,目的係要確認薪水入帳情形;然被告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現在薪水都現領,因為伊都是打零工,伊已經打零工3、4年了,有時是下班現領薪水,有時是每週領一次,不一定,這3、4年以來伊的薪水都是領現金,而且伊也都沒有在匯錢給朋友或家人,全部都是用現金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則無論依被告所述薪水收領方式,或日常交易習慣,均係採取現金往來之方式。而網路銀行之主要功能,在於即時查詢帳戶餘額、跨行轉帳等,對於長期領取現金薪資且無匯款需求之被告而言,實無耗費勞力、時間前往郵局特意申辦該功能之必要性。綜上觀之,被告平時對於本案帳戶並無使用需求,卻於帳戶出現異常金流前,主動前往郵局辦理存摺補發、開通網路銀行權限等提昇本案帳戶金融服務功能等舉動,顯係為確保該帳戶接下來得處於隨時可掌控及操作之狀態,反而可徵被告辦理上述手續之目的,即在於將該帳戶交付予他人非法使用。
⒋再查,被告於掛失補發存摺之當下,本案帳戶內僅餘新臺幣1
77元等情,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1頁),此情亦顯與現今販賣、出租等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者,均係提供餘額甚低或幾無餘額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以免其提供帳戶後,反遭他人提領該存款之原有存款,或因成為警示帳戶後,無法繼續使用該帳戶提款之實情相符。
⒌又佐以詐欺集團為騙取被害人之信任,往往費盡心思始能詐
欺成功,確保詐得金錢乃詐欺集團之最終目的,故詐欺集團必定係在確定所使用之帳戶係安全無虞情況下,始敢將詐欺所得之款項存入或匯入該帳戶;而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犯罪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又欲保有詐欺犯罪所得,於下手實施詐騙前,通常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一旦遺失或遭盜用,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是以,果若未經他人同意而使用他人帳戶,則詐欺款項即可能遭不知情之帳戶所有人提領、轉匯,或因帳戶所有人察覺有不明款項進出,向銀行申訴而遭凍結,或使用之提款卡突遭掛失止付,以致無法獲取、確保詐得金額,致詐欺正犯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再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犯罪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未經他人同意而取得之金融帳戶之必要。
⒍綜觀上情,詐欺集團若非確信在取得詐欺款項前,被告不會
報警或將上開帳戶掛失止付,自無可能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款之工具;且倘非被告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使用,殊難想像會有詐欺集團察覺被告機車車廂卡榫損壞,且其內又放有本案帳戶提款卡,本案帳戶提款卡又湊巧與密碼同放,而得順利將本案帳戶用作詐欺取財之工具,且過程中均未遭被告察覺並將提款卡掛失,使詐欺集團成員終得順利領取詐欺款項等如此巧合之情事;復參以被告所辯遺失上開帳戶提款卡、辯稱密碼寫在紙上與提款卡同放等語,均甚有瑕疵而不值採信,可知被告並非遺失帳戶,而係自行將不再使用且餘額不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始臨訟而為上開辯詞。被告確有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乙節,堪以認定。
㈢被告交付上開帳戶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⒈按刑法上之故意,本即區分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後者僅須
行為人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意旨參照)。而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銀行存摺資料更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而具有高度之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之人,實難認有何理由得以互通使用,一般人亦皆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恣意無端使用之認識,縱偶需交付他人使用,則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倘擅由不明人士持有,極易作為財產相關犯罪行為之有利工具,若有不熟識之人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或帳號,通常係為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國內目前詐欺行為橫行,詐欺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所得後,指示車手提領或轉匯款項後,以現金交付詐欺集團之上手,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等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是以,僅須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即能知悉,詐欺集團常透過收取人頭帳戶,以收受詐欺或洗錢之款項,並規避檢警查緝金流去向。
⒉查被告為上開行為時年約41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係高中肄
業,約於90年就出社會工作,現擔任打石工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可認被告智識正常,工作多年而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知道提款卡交給別人會被詐欺集團拿去當人頭帳戶使用,有可能用來收受詐欺贓款,或把錢全部領走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顯見被告對於倘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極易遭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工具等情知之甚稔,被告實已預見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他人,該他人即得以任意使用上開帳戶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款項、洗錢等使用。被告既已預見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他人,上開帳戶即可能遭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用以收受及提領犯罪所得,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然仍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無從追索之人使用,而對於帳戶取得者可能係為遂行詐欺犯罪行為之用予以放任,未採取相對防制措施,足認其對於上開帳戶將作為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工具之情,乃可得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意思,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罪名及罪數⒈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任意提供他人,可能遭作為詐欺集團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之用,並藉此取得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主觀上已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向告訴人實行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
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多起詐欺集團犯案,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已預見倘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產,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操作金流,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竟仍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任意提供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且因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更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責難;並審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託詞係因帳戶遺失始遭盜用帳戶,且又未與告訴人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次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卷第43頁、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公訴檢察官關於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經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查,告訴人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業經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已由詐欺集團
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玉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吳宛儒 (提告) 114年7月12日18時40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THREADS結識吳宛儒聯繫後,向其佯稱:要透過綠界ECPay向其購買演唱會門票,後續又稱因其帳戶未綁定收款帳戶,要其依照客服指示進行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本案帳戶 114年7月12日22時15分許 4萬2元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林子芮 (提告) 114年7月12日18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與臉書結識林子芮,向其佯稱:要購買其販售的專輯,並要使用賣貨便方式進行交易云云,後續又稱因其未完成藍新金流簽屬,而無法交易,要其依照客服指示簽署金流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本案帳戶 114年7月12日21時54分許 (原起訴書誤載,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1萬9,985元 (原起訴書誤載,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范綱志 (未提告) 114年7月12日21時48分前之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於與臉書結識范綱志,向其佯稱:要購買其販售的滑鼠,並要使用賣貨便方式進行交易云云,後續又稱因其未完成交貨便金流驗證,而無法交易,要其依照客服指示簽署金流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本案帳戶 114年7月12日21時48分許 (原起訴書誤載,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1萬9,998元 (原起訴書誤載,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號卷(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1077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1306號卷(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