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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3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31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PHAM THI PHUONG THAO(中文姓名:范氏芳草)指定辯護人 許慈恬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31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A0000000000000000005(中文姓名:范氏芳草)對臺灣的法律瞭解有限,在羈押的時間感受到我的行為很有可能構成犯罪的,所以我願意承認,在台灣我沒有結婚登記,我的女兒沒有出生證明,我是我女兒唯一監護人,目前我女兒快10個月了,無法去打預防針,我不知道我小孩身體狀況如何,希望我盡快可以回去照顧我的小孩,因為我男友也是逃逸移工,我女兒身體狀況不好,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仍具法定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合理預期若判決有罪,執行刑期非短,且被告為外國人,與境外有一定連繫,並已逾期居留,被告無法說出其在臺灣的住址,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在偵查中否認犯行,移審訊問時否認部分犯行,其供述與共犯及證人有部分差異,被告與共犯及證人間存有勾串證詞,互有迴護之高度誘因,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考量販賣第三級毒品對社會治安有嚴重危害,經權衡比例原則,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處分自民國115年3月30日執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被告雖以上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而,被告涉犯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刑責非輕,其為越南籍,來台目的為觀光,簽證效期至西元2023年9月23日,已逾期居留2年餘,在臺灣語言不通,與我國聯繫因素甚低,至於被告坦承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其供述與同案被告及證人證述內容部分不同,辯護人已聲請傳喚證人交互詰問,均無法排除被告面臨重刑,有規避刑罰之高度可能性,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串證之虞。並參諸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對社會安全之危害、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後,認為被告之羈押原因不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干預人身自由較小之手段,使之消滅,羈押應屬必要之最後手段,而有羈押之必要。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從而,被告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裁判日期:2026-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