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3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DINH XUAN THANG(中文姓名:丁春勝)指定辯護人 蘇泓達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898號、115年度偵字第48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DINH XUAN THANG(中文姓名:丁春勝)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
理 由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0日訊問後,認為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勾串證人之虞,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之虞,且衡以被告所涉犯行之社會危害性,而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規定,處分自民國115年3月30日執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按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羈押中之被告本得與外人接見、通信,於例外情況,法院認為前項接見、通信有足致勾串證人之虞者,始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禁止之。換言之,若羈押被告於固定處所,並無因其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而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自無禁止羈押中之被告與外人接見、通信,而妨害其與親友接觸、通信之基本人權。查被告DINH XUAN THANG經本院羈押訊問後所認定之羈押原因雖包含勾串證人,然考量被告DINH XUA
N THANG於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衡諸本案訴訟進行程度及被告仍因案羈押中,於監所之監視及管理下,勾串證人之危險已有相當程度之降低,為兼顧被告通訊、言論自由之基本人權,爰解除原諭知之禁止接見、通信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