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3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DINH XUAN THANG(中文姓名:丁春勝)指定辯護人 蘇泓達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898號、115年度偵字第48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DINH XUAN THANG(中文姓名:丁春勝)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六月三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DINH XUAN THANG(中文姓名:丁春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5年3月30日訊問被告後後,認為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勾串證人之虞,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之虞,且衡以被告所涉犯行之社會危害性,而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規定,處分自民國115年3月30日執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於115年5月6日裁定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6月18日訊問被
告後,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且經審酌卷內證據,仍認被告犯罪嫌重大。被告涉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責非輕,其為越南籍逃逸移工,與我國聯繫因素甚低,無法排除被告面臨重刑,有規避刑罰之高度可能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又本案雖已宣判,然尚未確定,為確保日後可能之上訴、刑罰執行程序順利進行,堪認前述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另被告漠視我國法令,在其任職之店內涉犯3次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衡酌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對社會安全情節之危害、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後,認為被告之羈押原因不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干預人身自由較小之手段,使之消滅,羈押應屬必要之最後手段,而有羈押之必要。
㈡從而,本案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不能因具保
或其他附帶處分而消滅,即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又未舉出其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法定應予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無從認有停止羈押之法定原因存在,被告應自115年6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