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3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翔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630號、第33522號、第38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7犯如附表「罪名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刑」欄所示之刑。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係經被告A07於審理中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份: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3「提領時間、金額」所載「2萬05元、1萬6,005元、1萬4,005元」應依序更正為「2萬元、1萬6,000元、1萬4,000元」(按應均扣除手續費)外,以及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就附表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起訴書「犯罪事實」第一項所示之詐欺集團成員間(無證據足認為兒童或未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㈡上開犯行,各均犯罪目的單一而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
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各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
㈢刑之減輕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3日修正施行前之第47條
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該減輕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提高法定刑度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經比較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應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本件詐欺犯罪,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有本院收據1張可憑(見審卷第185頁),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故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已因想像競合關係而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而應併為科刑審酌事項。
㈣爰審酌被告擔任受指示提取詐騙款項轉交詐騙集團之任務,
使詐欺者坐領不法利益,並因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造成告訴人受到財產損害,並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往來之互信基礎及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然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知坦承犯行認錯,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並考量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詐騙之金額尚非稱鉅,且被告均與前開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就應開始履行給付部分持續履行中,有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59號、115年度附民字第768號及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19號調解筆錄各1份,以及存款收執聯5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3份可參(見審卷第95、96、115、116、163至179頁),容見彌補過錯之心意,又斟酌被告於本件犯行中,係擔任受其他詐騙集團核心成員指示提取詐騙款項轉交詐騙集團之角色,並非詐騙集團居於核心決策地位之首腦或核心人物,復兼衡被告自述係高中畢業、無子女、從事載運貨物而須扶養奶奶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刑」欄所示之刑。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故被告本案所犯之數罪,應待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㈤扣案之被告繳交之犯罪所得2,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已將所提領之款項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未經查獲,且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之地位,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6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A07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拾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A07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拾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A07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拾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A07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拾月。(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630號114年度偵字第33522號114年度偵字第38786號被 告 A07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7於民國114年4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林育賢(另行通緝)、「賴宥仁」、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金龍」、 「百獸凱多」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另案起訴,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持人頭帳戶金融卡前往ATM提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嗣A07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復由A07搭乘或騎乘「百獸凱多」指派之交通工具,前往「金龍」指定之地點拿取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在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後,旋依「金龍」之指示將提領之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贓款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A02、A05、A04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A03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A07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案所有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供之轉帳明細資料 證明告訴人A02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A05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通聯紀錄、轉帳明細資料 證明告訴人A05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A03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A04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6 附表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ATM監視器被告提領款項之影像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持附表所示帳戶金融卡提領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林育賢、「賴宥仁」、「金龍」、「百獸凱多」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犯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另請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為貪圖獲取利益,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並擔任提領車手及交付贓款之角色,造成多名被害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失,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值非難,請考量上情,請就被告各次犯行各量處2年3月有期徒刑,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 佳 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 貞 慧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金額 提領地點 備註 1 A0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間,透過社交軟體抖音,以暱稱「強森」向A02佯稱可至特定網路商城購物,並於商城上架出售所購買之商品獲利,惟需先支付貨款云云,致A02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4月22日11時44分 3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4年4月22日12時0分、 3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善化中山路郵局 114年度偵字第23630號 2 A0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23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曉雅」向A03佯稱可使用特定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03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4月22日12時12分 3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①114年4月22日13時27分許、 1萬元 ②114年4月22日13時28分許、 9,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0號全家善化和平門市 114年度偵字第38786號 3 A0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汪雅萱」、「信宇官方客服」、「信宇線上營業員」、「黃信忠」向A04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04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4月22日14時20分 5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①114年4月22日14時43分許、 2萬05元 ②114年4月22日14時44分許、 1萬6,005元 臺南市○市區○○街000號1樓統一超商美人魚門市 114年度偵字第33522號 114年4月23日0時2分許、 1萬4,005元 臺南市○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高大門市 4 A0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8日前某日,在社交軟體臉書刊登不實情色廣告,待A05點擊廣告後,以通訊軟體LINE及Telegram暱稱「婉馨」、Telegram暱稱「開通專員-陳檸茜」、「芊怡」,向A05佯稱可開通會員並投資特定傳媒獲利云云,致A05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4月22日21時12分 2萬元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4年4月22日22時23分許、 2萬元 臺南市○市區○○街000號1樓統一超商美人魚門市 114年度偵字第2363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