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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3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3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正元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現寄押在法務部○○○○○○○○○○○)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94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劉正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劉正元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記載:「『花威道』、」之後補述:「『辛巴』」,第2至3行記載:「抖音暱稱『邱小夏』」應予刪除,第20至21行記載:「偽造之『樂天證券公司』、代表人『三木谷浩史』」,應更正為:「偽造之『樂天證券台灣有限公司』、『谷月涵印』印文」,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5行記載:「函所附指紋」應予刪除;及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院卷第68、7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有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三、所載之前案科刑判決及執

行完畢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2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犯罪者使用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並擅自冒用他人信用卡資料進行網路交易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罪,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在詐欺集團擔任司機兼收水而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主觀上惡性非輕,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危害防制條例業經修正,於民國115年1月2

1日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供稱尚未取得報酬(見偵卷第95頁,院卷第71頁),且依卷附現存之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實際獲有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依修正前之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被告始可減輕其刑,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私利,而與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新臺幣15萬元之財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有礙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案之角色、分工、涉案情節、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入監前之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見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據被告供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等語,且依現存之卷內證據

資料,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故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已由被告依指示轉交詐欺集團上

手而未經查獲,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倘對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948號被 告 邱耀賢

劉正元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耀賢、劉正元分別自民國114年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花威道」、抖音暱稱「邱小夏」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邱耀賢、劉正元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713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423號判決在案,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由邱耀賢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每次取款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至5,000元之報酬;劉正元則負責擔任收水及車手司機,並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可獲得其當日經手贓款總金額1%之報酬。邱耀賢、劉正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4年6月6日間,透過臉書假投資廣告誘使曹義生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築夢大師」,並向曹義生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使曹義生陷於錯誤,與詐騙集團成員相約面交15萬元投資款。嗣由劉正元於114年6月20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邱耀賢,並由邱耀賢先自行至超商列印偽造之樂天證券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樂天證券交割憑證(印有偽造之「樂天證券公司」、代表人「三木谷浩史」印文各1枚)各1紙,邱耀賢並依指示在上開收據上填載日期及收款金額,再於114年6月20日11時9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號前,向曹義生出示本案工作證而行使之,致曹義生誤信邱耀賢為樂天證券之外務專員,而交付15萬元予邱耀賢,邱耀賢再交付偽造之本案交割憑證1紙予曹義生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曹義生及樂天證券,得手後再由劉正元駕車搭載邱耀賢離去,並由邱耀賢在車上將贓款轉交給劉正元,劉正元再依照「花威道」之指示,將贓款以丟包方式任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取走,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曹義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耀賢、劉正元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曹義生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案發當日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4張、本案偽造之工作證及交割憑證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8月8日刑紋字第1146102936號函所附指紋鑑定書、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2人與暱稱「花威道」、「辛巴」等不詳詐欺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邱耀賢、劉正元各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4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求刑:被告劉正元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詐欺等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確定,上開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9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9年9月15日執行完畢,並接續執行臺中地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301號不能安全駕駛案件之有期徒刑4月,於110年1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劉正元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請審酌被告劉正元顯見未因前次科刑記取教訓、被告邱耀賢正值壯年,心智健全,非無謀生能力,本案顯非一時失慮所致,爰分別具體就被告邱耀賢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就被告劉正元求處有期徒刑1年8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奕 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謝 孟 崴(本院按下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