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3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董靖宜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715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董靖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董靖宜(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15年1月23日施行,舊法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新法第47條第1項則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後,由於詐欺犯罪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舊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新法亦非必減輕其刑,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㈣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且綜觀全卷查無犯罪所得
,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此部分符合減輕其刑之事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一併指明。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共同從事詐欺犯行,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遭騙款項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暨衡酌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31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所得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收受,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715號被 告 董靖宜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靖宜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的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峰」、「孟翰」、「林羅均」等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的詐騙集團(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另案起訴),並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的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30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黃清楠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但須依指示面交款項云云,致黃清楠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作為投資款項,董靖宜並依「孟翰」指示,於114年10月22日14時3分,前往臺南市○區○○○街000號旁,向黃清楠收取20萬元,再依指示將款項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來源。
二、案經黃清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董靖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依指示向告訴人黃清楠收取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黃清楠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受詐欺集團所騙而依指示交付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因受詐欺集團所騙而依指示交付款項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告訴人拍攝被告照片1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取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王峰」、「孟翰」、「林羅均」等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並有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請審酌被告四肢健全,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而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法敵對意識非輕、惡性重大,又告訴人因本案受有嚴重財產損害,對其經濟、日常生活均受到重大衝擊,加以被告於本案詐欺犯行中,係擔任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將款項交給上手之重要角色,復衡此等詐欺犯罪對我國社會、司法資源均已肇致相當負面的影響,請對被告宣告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佳 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 貞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