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石婉萱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54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石婉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依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504號調解筆錄所示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對楊宗樺之賠償。
二、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石婉萱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無正當理由提供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29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7-11土定里門市」,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嗣該人即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某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內(詐騙之時間、方式、詐得金額、匯款帳戶等均詳如附表所示),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石婉萱於警詢、偵訊中所為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之自白。
(二)告訴人楊宗樺、許秉鈞警詢中所為之陳述。
(三)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警卷第41至56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042號起訴書、告訴人楊宗樺提出之臉書販售商品不實訊息截圖、網銀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告訴人許秉鈞提出之網銀交易明細;本案一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25至27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石婉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本案一銀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騙集團成員詐得附表所示之告訴人2人現金,並將之提領,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提供助力,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石婉萱提供本案一銀帳戶提款及密碼之行為,固予正犯助力,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石婉萱罔顧金融秩序,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之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並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所為使附表所示告訴人2人遭受財產上損失,損失金額非鉅,且已告訴人2人均成立調解,並已全額給付告訴人許秉鈞調解金額,但告訴人楊宗樺部分尚未給付完畢;於警詢及偵訊時否認犯行,終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非全無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5頁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石婉萱雖曾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並已於86年1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此後迄今已逾5年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且犯後坦承犯行,復已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並賠償許秉鈞完畢;另與告訴人楊宗樺約定自115年4月15日起按月給付5,000元(共15,000元),告訴人2人亦均表明於收受上述賠償金額後,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附表所示之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考量上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能切實記取教訓,俾免再犯,並能遵期賠償告訴人楊宗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負擔,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四、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石婉萱否認其有因提供本案一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取得報酬,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案犯行收取任何對價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二)本案並無證據足證被告石婉萱仍保有如附表所示洗錢之款項,對其諭知沒收洗錢之財物顯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調解情形 1 楊宗樺 於114年9月2日,在臉書社團刊登販賣某商品不實訊息,吸引楊宗樺瀏覽並連繫購買,致楊宗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9月3日15時14分許匯款15,000元至本件第一銀行帳戶。 石婉萱願給付楊宗樺15,000元,給付方法自115年4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504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51至52頁)。石婉萱迄115年5月18日止僅給付5,000元(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87頁) 2 許秉鈞 於114年7月6日,透過網路直播販賣翡翠原石,吸引許秉鈞瀏覽加入客服LINE好友,佯稱:下單購買原石,匯款至指定帳戶,會在直播中切開原石,再回購匯還款項云云,致許秉鈞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於114年9月4日10時15分許匯款92,000元至本件第一銀行帳戶。 石婉萱願於115年4月15日前(含當日)給付許秉鈞30,000元(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651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73至74頁)。石婉萱於115年4月21日給付許秉鈞30,000元(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7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