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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3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3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學良上列被告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873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學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林學良所為,均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31、34、38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中關於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之記載均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學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31、34、38頁)」,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9至14頁、偵卷第69至70頁、本院卷第31、34、3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賴素蘭(警卷第51至53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①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23至29頁)、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民國114年6月23日南市警白偵字第1140367277號函(警卷第69至71頁)、③被告於114年4月19日在臺灣銀行新營分行提領之監視器影像畫面(警卷第19至20頁)、④賴素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警卷第5、55至57、67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

三、又詐騙集團以電話或通訊軟體與被害人聯繫而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車手之人向被害人收取及輾轉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由旁人代為出面收取並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收款,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收取並轉交不明財物,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憑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依LINE暱稱「高國文主任」、「李警官」(嗣改為富貴)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成員等人指示,提領告訴人款項時已係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自知之甚詳;且被告竟僅須依從上開人等之指示從事甚為容易之提款行為即可輕易賺取報酬,顯屬可疑,更非一般會計或財務工作之常態,益見被告為前開提領告訴人款項行為時,對於其所參與者極可能為共同詐欺等犯罪,所收取之財物應係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代為收取並轉交此等款項,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情,已有相當之認識。而被告既已預見上開情形,竟僅為賺取報酬,仍依LINE暱稱「高國文主任」、「李警官」(嗣改為富貴)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成員等人之指示,提領告訴人款項,與該詐騙集團共同實施詐欺、洗錢之相關構成要件行為,堪信被告主觀上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所為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四、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對被害人施行詐術、由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自亦有足夠之認識。而上開犯行中除被告、LINE暱稱「高國文主任」、「李警官」(嗣改為富貴)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成員等人外,尚有透過網路及APP軟體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其他成員,客觀上實行犯罪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被告所從事者復為提領詐騙款項之工作,被告顯已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猶聽從LINE暱稱「高國文主任」、「李警官」(嗣改為富貴)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成員等人之指示,提領詐騙款項之行為以求獲取報酬,主觀上亦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指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下同)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中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等人實際上係以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欺騙方式,騙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以依指示交付款項,即屬詐欺之舉。被告受LINE暱稱「高國文主任」、「李警官」(嗣改為富貴)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成員等人之邀約及指派擔任提領車手而參與上述詐騙,已直接參與取得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以正犯論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然綜觀全卷資料,實難認被告主觀上知悉及認知到本案詐騙共犯以上開行為詐騙告訴人,況公訴人業已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本院卷第38頁),且本院業就該部分事實為實質調查,被告亦已就此部分坦認不諱(本院卷第38頁),而前開罪名亦屬輕罪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無實質上之妨礙,是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併予指明。

二、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時,縱僅曾依LINE暱稱「高國文主任」、「李警官」(嗣改為富貴)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成員等人之指示提領詐騙款項,然被告主觀上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成員收取犯罪所得以圖隱匿詐欺所得,業如前述,堪認被告與LINE暱稱「高國文主任」、「李警官」(嗣改為富貴)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成員等人暨其餘詐騙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上開與前述詐騙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及洗錢之行為,係基於1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意思決定而收取款項之手段,達成獲取告訴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量刑:㈠茲審酌被告不知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因貪圖私利,即甘

為詐騙成員從事收款、轉交之「車手」工作,而與本案相關詐騙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其擔任之角色原係為使詐騙成員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所為明顯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殊為不該;而現今詐欺成員以各種名目實施通訊詐欺,常使善良之民眾畢生積蓄付諸一空,且求償無門,甚至造成有人晚景淒涼,而各詐欺核心或重要成員獲取暴利,造成高度民怨與社會不安,被告從事詐欺犯行,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並考量被告於從事詐欺犯行期間,依指示提領詐騙款項後,轉交由詐騙成員高層,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考量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各有不同,然非居於絕對主導或核心地位,且相較於告訴人所損失之金額,被告所獲分配之報酬非高(詳如後述);並衡酌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原諒,再考量其前科素行(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兼衡被告自承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土水工作、日薪新臺幣(下同)1千9百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之犯行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之角色,並非直接參與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行為,暨衡酌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自陳其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獲有1萬4千元報酬等語(本院卷第36至37頁),是該等報酬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又被告亦未自動繳交該等犯罪所得,而該等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被告所收取之詐欺款項,除上開犯罪所得外,其餘皆已移轉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且綜觀全卷證據資料,亦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款項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玫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8873號被 告 林學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學良於民國114年4月間,經潘昇躍(另為通緝)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高國文主任」、「李警官」(嗣改為富貴)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之工作。林學良與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4年4月17日前之某日,在電話中自稱「李警官」,並對賴素蘭訛稱:涉及洗錢案件如需洗清罪名,需要配合「高國文主任」之指示,嗣賴素蘭依LINE暱稱「高國文主任」之人之指示於114年4月19日某時,前往位在○○市○○區○○路000號之○○運動公園,嗣有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之方式偽造「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並至白河運動公園與賴素蘭會面,賴素蘭即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於臺灣銀行所申設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交予該名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之成員,嗣該名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某時,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上開提款卡交予林學良,林學良再由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處取得提款卡密碼,嗣於同日下午1時許,持上開提款卡,至位在○○市○○區○○路00號之臺灣銀行新營分行ATM分別提領賴素蘭上開帳戶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5萬,嗣於同日某時乘坐計程車至高雄市男子區大學路,連同現金15萬元及提款卡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遮斷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後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詢現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素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學良之供述 坦承因積欠同案被告潘昇躍債務為清償債務,依同案被告潘昇躍之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持告訴人賴素蘭之臺灣銀行提款卡提領其帳戶內之款項共計15萬元。 2 證人即告訴人賴素蘭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而交付其於臺灣銀行所申設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嗣帳戶內之款項有遭提領之事實。 3 告訴人於臺灣銀行所申設之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持告訴人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共計15萬元之事實。 4 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114年6月23日南市警白偵字第1140367277號函、臺灣銀行新營分行監視器影像畫面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潘昇躍、「高國文主任」、「李警官」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末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負責詐取告訴人現金之財產,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請予從重量刑,以昭懲儆,爰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以上,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許 家 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