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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3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3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文卿選任辯護人 涂欣成律師

洪梅芬律師李政儒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文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文卿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轉帳及嗣後提領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9月21日9時38分24秒前答應將帳戶借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李建華」之成年人換匯,再依「李建華」之指示聯繫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蔡炯民」之成年人,再依「蔡炯民」之指示,於114年9月21日9時38分24秒後至同月26日21時23分8秒間,在臺南市統一超商某門市,將其申設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京城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蔡炯民」,另以電話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而容任「李建華」、「蔡炯民」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鐘翊純、張振輝、吳怡萱、王嬿貽、萬芷菡,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京城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鐘翊純、吳怡萱、王嬿貽、萬芷菡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鐘翊純、吳怡萱、王嬿貽、萬芷菡告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卷第49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將本案京城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蔡炯民」之成年男子,並以電話告知提款卡密碼及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騙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京城帳戶後遭不詳人提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係在網路上認識「李建華」之男子,要求我提供帳戶讓他轉匯,並說已匯款港幣10萬元至我的京城銀行外幣帳戶,對方告知要我聯絡中央銀行專員「蔡炯民」,經「蔡炯民」告知我的外幣帳戶是第一次使用,要北上簽名,若不想北上簽名,就要將提款卡寄給他就可以解鎖,待換匯完就可以將款項轉匯至本案京城帳戶,我是被「李建華」、「蔡炯民」所騙,我沒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云云;另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⑴被告因誤信協助朋友換匯,而提供詐騙集團提款卡、密碼,難認對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有所預見,⑵被告主觀上不該當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縱認被告能預見「提供提款卡、密碼,係幫助詐欺、洗錢之用」,然被告之查證縱有所疏漏,仍是確信其非供詐騙集團使用才提供,頂多成立有認識的過失,不成立未必故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4年9月21日9時38分24秒後至同月26日21時23分8秒間,在臺南市統一超商某門市,將本案京城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蔡炯民」之成年男子,另以電話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詳警卷第3頁至第6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4291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19頁至第22頁、本院卷第47頁)。又告訴人鐘翊純、吳怡萱、王嬿貽、萬芷菡及被害人張振輝因受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詐騙,遂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依指示匯入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本案京城帳戶等事實,業據告訴人鐘翊純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銀轉帳明細各1份、被害人張振輝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銀轉帳明細各1份、告訴人吳怡萱提出之ATM轉帳翻拍照片1份、告訴人王嬿貽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銀轉帳明細各1份、告訴人萬芷菡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ATM轉帳翻拍照片各1份、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附卷(詳警卷第73頁至第101頁、第103頁至第125頁、第127頁至第143頁、第145頁至第157頁、第63頁至第65頁)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均堪認定。是本案京城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且此帳戶內之犯罪所得亦已遭悉數遭提領一空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再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按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又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除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一人同時或異時在各別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概無不可,其申辦手續亦極為簡便,並無價購、租用或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況且,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專有性,非本人或與本人甚為親密者,實難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即任意有對價或無對價交付不熟識者使用)」之理,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情況特殊致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恃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實為吾人按諸生活認知所極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轉出、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轉出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果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要求提供存款帳戶之網路帳號、密碼並設定約定轉帳以供大量資金出入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據此,於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仍將該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以轉帳存匯款項,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3.查被告行為時係年滿52歲之成年人,自陳高中畢業,有20餘年之工作經歷,包含地政事務所、區公所之文書工作、臨時工、電子廠員工等(詳本院卷第234頁至第235頁),可見其並非懵懂無知或初步入社會之無經驗年輕人,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對於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之犯罪型態,及一般人應如何使用及保管帳戶資料之常識,以及應避免自身帳戶被不法利用為犯罪工具等情,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自承:不知「李建華」、「蔡炯民」之真實年籍資料,僅與「李建華」視訊過1次,不認識「蔡炯民」,僅以LINE聯繫過等語(詳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233頁),而網路世界中對方提供資料常有虛假之情,乃眾所周知之事,以被告之智識、經驗,對此當無不知之理,足見被告與「李建華」並無任何合理之信賴基礎,自無從確認依其指示聯繫之「蔡炯民」是否為銀行承辦外匯之人員,衡諸常情,此等情狀顯然無法使人產生所提供帳戶資料絕不會遭對方作為非法使用之確信。況且,被告於偵查時供述:「(問:對方跟你非親非故,為何要請你協助換匯,他的國家沒有銀行可以換匯嗎,你當時都沒有懷疑過對方的說詞嗎?)我有懷疑過,也有問過他」、「(問:你現實生活中認識之親朋好友,有誰會貿然匯款給你,並請你協助換匯?)沒有」等語(詳偵卷第21頁),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李建華』說他那邊有兌換臺幣的限制,問我可不可以幫他換,他會把錢匯給我,讓我幫他換,我剛開始沒有答應,我之後就說『如果可以的話,其實你現金可以不帶多』等語,所以他一開始打電話來的時候我是拒絕的」、「(問:但你又說『如果借帳號給你,不知道是好還是不好』,代表是不是當時你已經同意借給他了?)對」、「(問:那你一開始為什麼要拒絕他?)那時候心中有一點點懷疑」、「(問:你已經答應借給他使用了,為什麼還要說『如果借帳號給你,不知道是好還是不好』,之後還貼了一個表示無奈的貼圖,為何如此?)我覺得有風險」、「(問:是什麼樣的風險?)我懷疑自己會不會被騙」、「(問:你下面又說『希望不會帶給我困擾才是啊』,這是什麼意思?)就是我剛剛擔心的」、「(問:你後來又說『我是覺得自己太衝動了,畢竟跟你認識不是很深,臺灣詐騙多,帳號管很嚴,所以衝動之下才想到會不會有問題』,所以你也知道詐騙案件很多?)對」、「(問:你答應借給他帳戶之後有後悔?)對」、「(問:你後來又說『不然你給我臺幣80000好了,哈哈哈開玩笑的』,這是什麼意思?)這是開玩笑的,因為他在前面有說要送我東西,我說不要」、「(問:他回你『可以呀』,所以他有答應?)對」、「(問:李建華匯錢給你之前,他知道你住哪裡嗎?)他只知道我住在臺南」、「(問:你的詳細資料『李建華』知道嗎?)沒有」、「我以前不認識『蔡炯民』」、「蔡炯民在電話裡問我匯款的事情,說我外匯第一次用,沒有辦法進來,希望我去解鎖,叫我上臺北解鎖,我說我工作忙,他就請我寄提款卡」、「(問:為什麼寄提款卡就可以解鎖?)我不懂這個,我寄出去了」、「(問:你前面提供的是外幣帳戶,跟你提供臺幣的提款卡有什麼關係,要怎麼解鎖?)他說換匯完會轉到我的臺幣帳戶」、「(問:那你只要告訴對方帳號就可以了,為什麼要提供提款卡?)他的意思是說用提款卡可以感應」、「後來他們收到提款卡之後說沒有辦法使用,需要我再提供密碼」、「(問:你提供密碼的時候都沒有猶豫,也沒有問為什麼要密碼?)沒有」、「(問:提款卡要怎麼感應?)我不知道」、「(問:你把提款卡跟密碼交給別人,別人是否可以自由使用你的提款卡匯出或匯入,你是否知道?)我知道」、「(問:你知道提款卡跟密碼不能隨便交給別人嗎?)是」等語(詳本院卷第229頁至第235頁),且有被告與「李建華」、「蔡炯民」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已足認被告明確知悉提供帳戶予真實身分不明之「李建華」,及依「李建華」指示聯繫之「蔡炯民」使用,具有相當之風險。再參以被告答應借用帳戶予「李建華」換匯使用,再依「蔡炯民」指示提供本案京城銀行之提款卡(含密碼)後,即可取得「李建華」應允支付之8萬元,其顯係為獲取高額報酬,對於本案京城帳戶供他人使用,對他人如何使用該帳戶,是否會將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一事,抱持著無所謂、不在意之心態,且實際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該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堪可認定。

4.綜上所述,被告將本案京城帳戶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依一般社會通念,實難確信該人不會將本案京城帳戶挪為其他不法用途,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不可以擅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由此可知,被告對於前開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但心態上顯係對其行為將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騙行為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並不違背其本意,所具容任之心態,即屬不確定故意,被告前揭辯稱: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云云,純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二)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竟率爾將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除侵害告訴人、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外,尚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告訴人、被害人等遭騙款項難以追查所在,切斷該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致使告訴人、被害人等難以向正犯求償,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已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另與附表編號3、4所示之告訴人等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有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39號調解筆錄、和解書附卷(詳本院卷第143頁、第195頁)可按,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5所示部分,被告表達賠償之意願,惟告訴人張振輝、萬芷菡未到庭調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2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且經本院宣告2年以下有期徒刑,固然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得宣告緩刑情形,惟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猶否認犯行,尚難認其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被告復未敘明有何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事由,為使被告深切反省、記取教訓,本院認仍有使其接受刑之執行之必要,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參、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規定,然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過苛調節條款,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同有其適用,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本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係屬事實審法院得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告訴人、被害人等匯入被告本案京城帳戶之款項均遭提領一空,已不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且被告僅係幫助犯,並非實際操作帳戶而移轉款項之人,與該款項並無直接之接觸,若就詐欺集團上開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未扣案之被告所申辦之京城帳戶之提款卡,固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可隨時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鐘翊純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買賣手法詐騙告訴人鐘翊純,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9月26日 21時23分 2萬9,985元 本案京城帳戶 2 張振輝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申請健保基金詐騙告訴人張振輝,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9月26日 21時23分 1萬5,000元 本案京城帳戶 3 吳怡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買賣手法詐騙告訴人吳怡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9月26日 21時25分 2萬3,000元 本案京城帳戶 4 王嬿貽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買賣手法詐騙告訴人王嬿貽,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9月26日 21時28分 3萬元 本案京城帳戶 5 萬芷菡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買賣手法詐騙告訴人萬芷菡,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9月27日 1時30分 2萬9,985元 本案京城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