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34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辰羽指定辯護人 王裕鈞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778號、115年度偵字第3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洪辰羽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6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扣案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與未經採驗試射之制式子彈5顆均沒收。
事 實
一、洪辰羽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各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及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5日某時許,在苗栗縣○○鎮○○00○0號住處,發現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8顆(下合稱為本案槍彈)後,即自該時起無故持有之。嗣於114年10月15日下午2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洪辰羽當時入住位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荷峰汽車旅館207號房進行搜索,當場扣得本案槍彈。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洪辰羽於警詢、偵訊以及本院訊問、準備暨審理程序中坦白承認(警一卷第5至10頁;偵一卷第11至13、119至123、133至135頁;本院卷第83至86、137至14
1、165至172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2月13日刑理字第1146144643號鑑定書、查獲照片等(警一卷第13至17、41至46頁;偵一卷第191至194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能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說明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同時持有本案槍彈,就子彈部分僅成立單純一罪;又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三、本案無刑法第59條適用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為被告減輕其刑,惟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0、80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甚大,向為法律所嚴禁,且被告前於100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經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00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10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0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5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可見被告多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更未因接受刑罰而生警惕,屢屢再犯。本案的查獲更是因警方已事前掌握被告持有槍砲的事證向法院聲請搜索票獲准,被告隨身攜帶本案槍彈,顯見犯罪情狀對社會治安的危害甚大。綜上,本案並無特殊值得憐憫之犯罪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不足引起一般人同情,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並無刑法第59條適用。至於被告坦認犯行、持有本案槍彈原因、期間、數量等節,仍為本院量刑上所能審酌之事項,特此敘明。
四、量刑審酌被告為心智健全之人,明知具有殺傷力的槍彈為法令所嚴禁,仍取得持有並隨身攜帶,所為實值非難。被告犯後自始坦認犯行,態度尚屬良好。被告除有上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之紀錄外,另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刀械、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肇事逃逸、過失傷害、恐嚇取財、加重竊盜等刑事案件紀錄,有上揭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常不良。最後,兼衡被告持有本案槍彈的原因、期間、數量,以及其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扣案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與制式子彈8顆經鑑定結果認均具殺傷力,其中制式子彈3顆經採樣試射後已不具殺傷力等情,有上揭鑑定書在卷可查。因此,就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與未經採驗試射之剩餘制式子彈5顆,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映彤、饒倬亞、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嘉臨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