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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素貞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483、2654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10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按附表四編號1至7「同意給付金額/調解主要內容」欄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分別向附表四編號1至7所示之A02、A03、A04、A05、A06、A07、A08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A10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與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得以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5月5日某時,在彰化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群茂門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及麻豆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麻豆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寄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以信」之詐欺集團成員,並透過LINE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而以此方式幫助「黃以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不法使用,並隱匿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而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成員中有未成年人,亦無證據足證A10知悉實行詐欺取財之人數為3人以上)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中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A02、A03、A04、A05、A06、A07、A08等7人(下稱A02等7人),施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詐術,致A02等7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轉入帳戶內,款項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嗣經A02等7人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A03、A04、A07、A08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10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如附表二所示證人即告訴人A02等人於警詢證述(詳如附表二各該供述證據)在卷。此外,並有如附表三所示各該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幫助詐欺集團詐欺A05,使其接續轉帳2次入本案郵局帳戶,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屬包括一罪。再者,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及麻豆農會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A02等7人,並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其罪名所涉相關減輕其刑之規定,仍應論列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此部分之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我國詐欺案件頻傳,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被告對於重要之個人金融帳戶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後果,竟將本案郵局帳戶及麻豆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與他人,容任他人以該等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助益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A02等7人蒙受財產損失,並致使其等向幕後犯罪者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前無刑案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67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A02等7人所受財產損失情形,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主觀惡性較為輕微,並念及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已與A05、A06、A07、A08等4人成立調解,約定由被告給付其4人款項及其4人均願當庭原諒被告,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給予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機會等情(成立之調解筆錄等,均詳如附表四編號4至7所載),又被告雖未能與A02、A03、A04等3人成立和解或調解,惟均同意給付其3人遭詐騙之全數款項等情,亦有本院115年2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91頁)在卷可憑,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在家照顧孫子,已婚,有4名成年子女,不需撫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8頁),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與A05、A06、A07、A08等4人成立調解,約定由被告給付其4人款項及其4人均願當庭原諒被告,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給予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機會,另被告復已同意給付A02、A03、A04等3人遭詐騙之全數款項等情,詳如前述,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本案被告與A05、A06、A07、A08等4人雖已成立調解,然被告因無力一次負擔全部賠償金額,雙方達成分期賠償之協議,另被告雖同意給付A02、A03、A04等3人遭詐騙之全數款項,然尚未給付,故本院為兼顧A02等7人之權益,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按其承諾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認如課予被告於緩刑期內按調解及承諾之內容支付A02等7人損害賠償之負擔,應屬適當,乃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四編號1至7「同意給付金額/調解主要內容」欄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分別向A02等7人履行賠償義務,且此等賠償義務,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末因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案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併予指明。

四、不予沒收之敘明: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又被告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及麻豆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再者,本案被害人遭詐欺轉帳至本案郵局帳戶及麻豆農會帳戶內之款項(即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最終由不詳之人取得而未經查獲,被告僅係幫助犯,並非居於主導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對該等財物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呈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民國/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案號 1 A02 (提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8日某時起,經由臉書、「Telegram」等社交或通訊軟體與A02取得聯繫,向其佯稱:可以介紹女友,但必須辦理入會云云,致A02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4年5月15日17時41分許 1萬元 本案麻豆農會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26483號 2 A03 (提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1日某時起,經由交友軟體、「Telegram」等社交或通訊軟體與A03取得聯繫,向其佯稱:交友見面,必須加入並開通會員云云,致A03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4年5月14日16時26分許 2萬元 本案麻豆農會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26483號 3 A04 (提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2日某時起,經由臉書、「Telegram」等社交或通訊軟體與A04取得聯繫,向其佯稱:交友見面,必須儲值加入會員云云,致A04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4年5月15日13時48分許 5,000元 本案麻豆農會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26483號 4 A05 (未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初某時起,經由交友軟體、「Telegram」等社交或通訊軟體與A05取得聯繫,向其佯稱:必須入會繳交廣告基金云云,致A05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⒈114年5月13日18時57分許 ⒉114年5月13日19時8分許 ⒈1萬8,000元 ⒉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26483號 5 A06 (未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6日前之某時起,經由社交軟體IG、通訊軟體LINE、「Telegram」等與A06取得聯繫,向其佯稱:要援交必須加入會員云云,致A06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4年5月13日19時0分許 1萬2,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26483號 6 A07 (提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24日17時許起,經由通訊軟體及社交軟體messenger、Discord等與A07取得聯繫,向其佯稱:可以透過網路投資獲利云云,致A07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4年5月13日19時7分許 3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26483號 7 A08 (提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1日某時起,經由社交軟體「Tiktok」、通訊軟體「Telegram」等與A08取得聯繫,向其佯稱:必須加入社團完成激活數據才能約會云云,致A08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4年5月13日19時38分許 9,000元 本案麻豆農會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26540號附表二(供述證據):

編號 證人 筆錄 出處 1 A02 114年5月23日警詢 見警卷第33-35頁 2 A03 114年6月3日警詢 見警卷第63-67頁 3 A04 114年6月21日警詢 見警卷第93-98頁 4 A05 114年5月14日警詢 見警卷第129-131頁 5 A06 114年5月16日警詢 見警卷第157-159頁 6 A07 114年6月1日警詢 見警卷第179-185頁 7 A08 114年5月16日警詢 見偵卷2第13-17頁附表三(非供述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被告A10申辦之麻豆農會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見警卷第19、21頁 2 被告A10申辦之郵局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見警卷第23、26頁 3 告訴人A02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③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④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⑤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見警卷第31、37、46、49-53、55、57頁 4 告訴人A03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③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④轉帳明細截圖 ⑤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見警卷第61、69、79-82、83、85、87頁 5 告訴人A04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②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③轉帳明細截圖 ④存款交易明細 ⑤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見警卷第91-92、99-107、99、11 、119、121頁 6 被害人A05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③被害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④網路轉帳明細翻拍截圖、轉帳紀錄截圖 ⑤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見警卷第127-128、133、139-142、143、147、149頁 7 被害人A06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②被害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③網路轉帳明細翻拍截圖 ④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見警卷第155-156、161-169、169、171頁 8 告訴人A07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③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④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⑤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見警卷第177、187、219-234、235、263、265頁 9 告訴人A08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③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④網路轉帳交易成功翻拍截圖 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見偵卷2第7、11、19-67、75、77、79頁

附表四(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成立調解/賠償 同意給付金額/調解主要內容 備註/依據 1 A02 未成立調解及賠償 同意給付A021萬元。 ⒈遭詐騙金額1萬 元。 ⒉本院115年2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91頁)。 2 A03 未成立調解及賠償 同意給付A032萬元。 ⒈遭詐騙金額2萬 元。 ⒉本院115年2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91頁)。 3 A04 未成立調解及賠償 同意給付A045,000元。 ⒈遭詐騙金額5,000 元。 ⒉本院115年2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91頁)。 4 A05 成立調解 被告願給付A056萬8,000元,給付方法如下:自115年3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3,000元(最後1期為2,000元),如有1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⒈遭詐騙金額6萬8,000元。 ⒉本院115年2月3日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45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75-76頁)。 5 A06 成立調解 被告願給付A061萬2,000元,給付方法如下:自115年3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3,000元,如有1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⒈遭詐騙金額1萬2,000元。 ⒉本院115年2月3日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45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75-76頁)。 6 A07 成立調解 被告願給付A073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115年3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3,000元,如有1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⒈遭詐騙金額3萬元。 ⒉本院115年2月23日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33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89-90頁)。 7 A08 成立調解 被告願給付A089,000元,給付方法如下:自115年3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3,000元,如有1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⒈遭詐騙金額9,000元。 ⒉本院115年2月23日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33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89-90頁)。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