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3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憲彬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632號),被告於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曾憲彬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曾憲彬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113年9月15日某時,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鉅融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融公司),以其自己之名義,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後,提供本案車輛,作為該詐欺集團內面交車手收取詐欺贓款過程中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嗣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9月16日前某時起,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由不詳之人以LINE暱稱「林恩如-飆股女王」、「教學顧問 張雯君」及「安誠客服」等名義結識李雅玲,佯稱:如依指示入金投資股票,並透過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繳交保證金,穩賺不賠云云,致李雅玲陷於錯誤,與上開詐欺集團約定於113年10月8日10時1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朝琴門市前停車場,面交新臺幣(下同)80萬6,000元之虛擬貨幣交易款。嗣陳品洋(另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402號判決)即駕駛本案車輛,於上開約定時、地與李雅玲見面,收取80萬6,000元得手,並將收得款項放置在高雄市三民區不詳公園內上繳,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李雅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李雅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曾憲彬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至第7頁、偵卷第71頁至第72頁、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雅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7頁至第31頁)、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品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9頁至第15頁)、證人即鉅融公司員工廖柏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43頁至第46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資料各1份(見警卷第35頁至第55頁)、本案車輛租賃契約書1份(見警卷第57頁至第59頁)、本案車輛租賃時所簽發之本票及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份(見警卷第59頁下方、第61頁至第63頁)、本案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警卷第65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
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檢察官於起訴書中,雖漏未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惟被告提供本案車輛做為本案面交車手陳品洋之交通工具,以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等事實,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載明,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涉犯罪名之旨(見本院卷第116頁),足使被告有實質答辯之機會,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附此敘明。
㈡刑之減輕部分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該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條第1項,並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查本案應認為被告合於修正前減刑要件(詳後述);而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而不符合修正後減刑要件,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就本案所涉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供承不諱,且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未因協助租賃本案車輛獲取報酬等語(見警卷第4頁、本院卷第119頁),尚不生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減輕其刑。
⒊次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加重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⒋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期間未經訊問是否坦承幫助犯一般洗錢犯行,致被告無自白之機會;而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已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且不生繳交犯罪所得問題等情,均據論述如前,應寬認被告合於前開減刑規定之要件,原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亦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業如前述,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㈢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知悉國內迭有多起詐欺集團犯案,往往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將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竟租用本案車輛供詐欺集團使用,便利面交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不僅對我國金融秩序造成潛在之危害,亦助長社會上詐欺、洗錢盛行之歪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所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復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事由;並考量被告表示雖有意願但無賠償能力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有本院調查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頁),被告實際上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再審酌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較為邊緣、本案受害金額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20頁、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公訴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另案被告陳品洋本案領得之款項均轉交不詳之人收取等節,業據認定如前,是上開款項即洗錢標的,乃另案被告陳品洋等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得手後,用以犯一般洗錢罪之用,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然考量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且被告僅出借車輛供另案被告陳品洋使用,參與程度較屬輕微,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及追徵。
㈡被告雖提供本案車輛供本件犯罪所用,然該車並非被告所有
,而係登記在鉅融公司名下之車輛,倘予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卷內尚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取其他報酬,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141073504號卷(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0632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1353號卷(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