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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3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35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培萱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偵字第122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楊培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及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書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培萱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就上開犯行,與Line暱稱「Johnny建瑋」、「Kaylie」、「MingChen」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

正,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係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而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減輕或免除其刑部分,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然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關於偵審自白減刑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因貪圖報酬,竟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所為業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居於詐欺集團末端,受集團上層指揮之邊陲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犯罪情節、參與程度與主觀惡性相對較輕;酌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即積極與告訴人林哲維達成調解,徵得告訴人之諒解,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應有悔悟之情,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生損害、相關量刑意見,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宣告緩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素行尚屬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已屆清償期之款項,顯見被告確有積極彌補損害之誠意,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承此,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⒉另參酌被告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但因被告無力1次負擔全部

賠償金額而僅達成分期賠償之協議,尚未履行全部之賠償義務,故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確保被告完全履行其承諾之賠償,及使被告強化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戒惕、避免再犯,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本院認如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及課予其按調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應屬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及課予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件二所示之調解書內容向告訴人支付賠償,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以維法治。而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匯告訴人匯入之款項至其幣託帳戶後,尚有新臺幣(下同)1,015元未匯出,可認性質與犯罪所得相當,惟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後,已按期給付共3萬5,000元,其給付金額業逾越上開犯罪所得,顯見被告並未保有犯罪所得,揆諸上開說明,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取得之款項,固屬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洗錢財物,惟依卷內資料觀之,除前述1,015元本院認不予沒收外,其餘被告所取得之詐欺款項已依指示轉匯由其他集團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佳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昱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調偵字第122號被 告 楊培萱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培萱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查,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依其智識經驗,應可預見處分他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恐遭犯罪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產生遮斷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效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上揭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Johnny建瑋」、「Kaylie」、「MingChen」之人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楊培萱將其名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提供予「Johnny建瑋」,而「Johnny建瑋」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向林哲維佯稱投資購物APP可獲利等語,致林哲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6月1日0時28分許,匯款新台幣(下同)10萬元至楊培萱之華南銀行帳戶內,楊培萱再依「Johnny建瑋」之指示,於同日0時38分、39分許,自上開帳戶各轉匯49485元、49500元至其華南銀行所綁定之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並提幣至「Johnny建瑋」提供之電子錢包位址,以此方式掩飾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因林哲維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哲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培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本件客觀犯罪事實。惟辯稱:我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做的,我也不認識被害人。 2、被告認為本件報酬很好賺。 3、「Johnny建瑋」要求被告回復銀行之答案與現實狀況不符。 4、被告對於本件工作內容感覺很有疑惑,因此向詐欺集團成員詢問許多問題。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哲維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林哲維因遭詐騙而匯款10萬元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對話紀錄、轉帳明細 4 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王道銀行帳戶(完整帳號詳卷)之申登人資料、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受騙後有匯款到被告之華南銀行,並經被告匯出部分款項至所綁定之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與其王道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履行部分給付,有屏東縣○○鄉○○○○○000○0○0○○○000號調解書、告訴人撤回告訴狀、匯款回條聯等在卷可稽,請審酌上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