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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3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3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佳臻選任辯護人 林炎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53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何佳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佳臻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何佳臻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偽造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㈢被告與暱稱「陳冠綸」、「蔣明漢」、「brother」、「許婉

瑩」、「華泰」等成年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增加減刑之要件,是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甚明;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雖均坦承本案犯行,並繳交犯罪所得,故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115年1月21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㈥爰審酌被告身體四肢健全,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率

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其他成員各司其職、分工合作,由其持偽造私文書、配戴偽造工作證,擔任出面取款之車手,騙取告訴人之財產108萬元,足見其價值觀念偏差,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同時危害社會治安;復衡以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上述自白情形,且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見本院卷第171頁調解筆錄),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至起訴意旨雖就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惟本院審酌前揭各情,因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起訴意旨上開求刑稍有過重之情,併此敘明。另就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㈦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等語,然被告前曾因詐欺案件經

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宣告3年之緩刑期間,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歷經前案偵審程序,本應知所警惕,避免再有類似行為,竟再為性質相類之本案犯行,本院考量其行為情狀後,認其仍有因自身犯罪行為承擔刑罰之必要,以收懲戒與教化之效,尚難認本件之宣告刑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㈠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

告於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5頁),應依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該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因已諭知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實施本案犯行獲有2,000元之犯罪所得,已因自動繳回

而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㈢至於被告提領之款項,固為被告犯一般洗錢罪之財物,然被

告已依指示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地點等情,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警卷第4頁),足見被告對該等款項已無事實上管理、處分之權限,酌以被告所涉洗錢犯罪之情節尚非深入,若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財物及追徵,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現金存款憑據」(114年1月17日,含偽造之「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徐崑泰」印文1枚) 1張 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證 1張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5530號被 告 何佳臻

選任辯護人 李政昌律師

蔡牧城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佳臻為獲報酬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陳冠綸」、「蔣明漢」、「brother」、「許婉瑩」、「華泰」之人、不詳收水手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brother」、「許婉瑩」、「華泰」向湯世彰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湯世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民國114年1月17日15時許,在臺南市○市區○○街00號新市頂港北極殿前,將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交付予出具偽造之「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公司)工作證而擔任取款車手之何佳臻,何佳臻則交付偽造之「華泰公司」現金存款憑證予湯世彰,足生損害於華泰公司及湯世彰,並將所收取之款項置於不詳車輛旁地上,以此方式轉交予不詳收水手,而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湯世彰發現遭詐,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佳臻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湯世彰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偽造之「華泰公司」收據與工作證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本件華泰公司存款憑證上所採集之指紋經鑑與被告相符)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本件未扣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輕而易舉、一本萬利之不法利益,受豐厚之報酬誘惑,無視詐騙犯罪造成被害人無辜受騙、財產損失,影響他人生活甚鉅之嚴重後果,並導致社會人際信任瓦解、情感疏離,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其所為殊值非難,爰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