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36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勝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533號、114年度偵字第35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勝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勝華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用途,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顧於此,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7月15日8時2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大五門市,將其申設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前述三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送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曉」(對話中自稱「陳曉欣」,下稱「陳曉欣」)、「陳彥良」之人,並以LINE通話方式將臺銀帳戶金融卡密碼告知「陳彥良」。嗣「陳曉欣」、「陳彥良」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楊瑜嫻、翁婕瑜、傅婷玉及李巧玲,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張勝華之臺銀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楊瑜嫻、翁婕瑜、傅婷玉及李巧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瑜嫻、翁婕瑜、傅婷玉及李巧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張勝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參考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雖坦承有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臺銀帳戶金融卡密碼
提供給「陳曉欣」、「陳彥良」,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陳曉欣」於114年7月11日在LINE主動加我為好友,她說她是臺灣人,在香港開美容店,她說因為其母親生病,她準備回臺灣,要把香港賺的錢轉回臺灣,她要轉美金10萬元給我,她說我也可以拿這筆錢去投資靈骨塔,她叫我將提款卡寄給她,「陳曉欣」後來介紹「陳彥良」給我,她說「陳彥良」會教我如何寄提款卡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於114年7月15日8時22分許,在上址統一超商大五門市,
將其申設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寄送給「陳曉欣」、「陳彥良」,並以LINE通話方式將臺銀帳戶金融卡密碼告知「陳彥良」。嗣「陳曉欣」、「陳彥良」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楊瑜嫻、翁婕瑜、傅婷玉及李巧玲(下合稱告訴人4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之臺銀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於本院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4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臺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1卷第15至17頁)、楊瑜嫻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卷第33至37頁)、楊瑜嫻提出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及遭詐騙過程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1卷第39至41頁)、翁婕瑜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卷第43至45頁)、翁婕瑜提出之遭詐騙過程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1卷第47至51頁)、傅婷玉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2卷第23至27頁)、傅婷玉提出之陽信銀行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2卷第30至44頁)、李巧玲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2卷第45至49頁)、李巧玲提出之遭詐騙過程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2卷第51至69頁)、被告提出與「曉」、「陳彥良」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卷第44至50頁)、114年7月15日統一超商大五門市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偵2卷第41頁)、賣貨便貨態查詢系統畫面擷圖(偵2卷第42頁)各1份在卷可考,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本意始足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行為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仍應以過失論。是以,行為人無論係出於直接、間接故意,均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均有其本意為要件。所不同者乃對於構成要件事實,直接故意乃行為人於行為時主觀上係基於確信,並有意促使發生;間接故意則係行為人行為時尚非確信,但為實現犯罪之目的,而任其發生。若行為人雖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然因主觀上確信不發生,致發生係違背其本意,則屬有認識之過失(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其法文之「預見」二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又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之一種,且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事關個人帳戶安全,專有性甚高,依通常情形,除非係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否則殊難想像有何理由交付與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依經驗法則即知應妥善保管該等資料,以防遭他人冒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資料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親友借款、投資等事由,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或由網路銀行依其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上開詐騙方式,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所用之犯罪工具。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陳曉欣」、「陳彥良」時,年滿67歲,自陳教育程度為小學肄業,從13歲開始做到112年、113年左右等語(本院卷第42頁),是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已預見任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將有遭詐欺集團用以詐欺取財、洗錢之風險。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而,依據被告於警詢所述(偵2卷第34
頁)、被告與「陳曉欣」之LINE對話紀錄(偵2卷第49頁),「陳曉欣」本為陌生人,其於114年7月11日在LINE上主動加被告為好友,被告對「陳曉欣」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身分背景均一無所知,亦無任何深入交往,「陳曉欣」竟平白無故主動提供美金10萬元給被告投資,顯非合理。且「陳曉欣」若確實要匯款給被告,直接透過銀行轉匯即可,並無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之必要。再者,「陳曉欣」、「陳彥良」之真實身分均屬不明,被告除透過網路聯繫外,與其等並無交集,亦即只要一經對方不予回應訊息,被告即與對方失聯,並無任何足以防範自身金融帳戶遭他人盜用之方法,於此情形下,被告自已預見若提供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給「陳曉欣」、「陳彥良」,有高度之可能性將遭不詳之人作為不法使用,且無從追查。況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只有提供正確的臺銀帳戶金融卡密碼給對方,其餘兩個帳戶的金融卡都是提供錯誤的密碼,因為我怕裡面的錢被他們領光,我有察覺對方可能是從事不法行為之人等語(偵2卷第71頁、本院卷第42至43頁),顯見被告已察覺「陳曉欣」、「陳彥良」要求其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並非合理,然被告卻絲毫不在意,未質疑「陳曉欣」、「陳彥良」,亦未以其他方式查證,輕易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臺銀帳戶金融卡密碼交出,任由他人支配使用臺銀帳戶,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帳戶資料為詐欺、洗錢犯行,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無疑。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可採。⒋被告雖於114年7月21日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
派出所報案,稱其遭「陳曉欣」詐騙而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給對方等語,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偵2卷第34至40頁)。惟被告報案之行為乃其臺銀帳戶於114年7月19日19時40分許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後,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在卷可參(警1卷第37頁),且依故意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被告於提供其臺銀帳戶資料給「陳曉欣」、「陳彥良」時,既係出於前開不確定故意,則此既存事實不會因為其嗣後有前往報案而有所更易,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說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並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
人4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本案犯行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臺銀帳戶行騙,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客觀行為,否認主觀犯意,迄未與告訴人4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復斟酌被告之品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4人受損金額。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㈠未扣案被告之本案帳戶金融卡,業經被告交付他人,未經扣
案,且衡以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又本案洗錢之財物,因被告僅係提供其帳戶資料,並非實際支配帳戶之人,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㈡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
取得對價之情形,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胡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即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楊瑜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17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楊瑜嫻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楊瑜嫻,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7月17日14時25分許 15,000元 2 翁婕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14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翁婕瑜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翁婕瑜,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7月17日15時2分許 25,900元 3 傅婷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1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傅婷玉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傅婷玉,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7月17日14時31分許 40,000元 4 李巧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28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李巧玲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李巧玲,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7月17日15時0分許 30,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