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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36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36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盧台欣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訴字第136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已經知道做這件事情不對,經過這些日子被告有好好反省自己的過錯,希望給被告交保的機會。被告爸爸上禮拜來探監,說被告媽媽5月8日要開刀,可能會撐不過去,希望可以讓被告回去陪媽媽等語。另辯護人補充:被告在前案已經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交保,如被告逃亡,前案之交保金亦會被沒入,故若本件予以被告交保之機會,前後案之交保金額合計下來,應足以擔保被告遵期到庭及執行程序之進行,爰依法於審理中以言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法院准許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且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

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之虞,另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與必要,而於民國115年4月1日裁定羈押在案。㈡茲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並有卷內供述、非供述證據存卷可查,足認被告為上開犯行,犯罪嫌疑重大。再被告前於114年1月間甫因製造第三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14年10月2日以114年度訴字第22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被告上訴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2551號判決上訴駁回,惟被告仍不知警惕,於上開案件一審判決宣判後僅約2週,即再次為本件販賣與上開案件相同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之犯行,且本件販賣數量高達100包,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之偵審程序而習得警惕,足見被告確有再犯之高度可能;另本件於被告之居所及自小客車上扣得大量毒品咖啡包、製造毒品之工具及原料,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陳:最近我在準備咖啡包,等有人要再拋售,我除了賣給楊若榆外還有別人等語,可見被告不僅掌握毒品原料之管道,亦有一定之銷售客群,顯非偶一為販賣毒品犯行之人;再被告亦自陳其係因經濟狀況不佳,方貪圖利益為本案犯行,故在被告犯罪之外在條件並無明顯改善之情形下,又再為同種犯罪類型之蓋然性甚高,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販賣毒品罪嫌之虞。另本件被告所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罪,乃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一般社會常情觀之,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在可能被處以重刑之情形下,為規避審判、執行,可合理認為具有相當蓋然率之逃亡可能,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本件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

㈢本院審酌被告本件所為對社會治安、公共秩序均造成嚴重破

壞,復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經以比例及必要性原則權衡後,認具保、限制出境等手段,不足以替代羈押,是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亦符合比例原則,本件仍應有羈押之必要。又被告據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家庭狀況等情,核與判斷本件被告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無涉,本件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以上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莊政達法 官 黃毓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怡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裁判日期:2026-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