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3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朝欽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2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楊朝欽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朝欽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規定所稱之「收費設備」,係指藉由使用人支付一定費用而提供對價商品或服務之機器裝置,而超商等設置之悠遊卡儲值機,係提供消費者以信用卡、行動支付、悠遊卡等多元支付方式,對於購買之商品進行結帳,當屬前開規定所稱之「收費設備」無疑;至於該條所謂「不正方法」,係指任何意圖規避給付對價,而以不合設備所定使用規則,操縱該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財產上不法利益者而言,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係持所侵占告訴人之信用卡,利用小額消費在一定額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無庸簽名之機制,操作自助結帳機盜刷告訴人之信用卡進行結帳,自該當於該條所謂之「不正方法」。
㈡、罪名及罪數:⒈核被告就起訴書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起訴意旨僅論以偽造私文書罪容有未當。被告偽造「劉彥甫」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業務侵占罪。
⒉核被告就起訴書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39條之1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被告以起訴書附表所示先後盜刷本件信用卡之行為,均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⒊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量刑:審酌被告受僱擔任「統一超商鯤鯓門市」店員,本應忠實於店家之委託,公私分明、克盡職守,竟未能謹守職務分際,心存僥倖,將業務上所保管之本案信用卡予以侵占入己,已嚴重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且年富力強,不思憑己力賺取生活所需,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僅貪圖一己之私,即恣意持侵占之告訴人信用卡多次盜用消費,視他人信用於無物,影響信用卡交易之正常秩序,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造成相當之危害,本應為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兼衡其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業與告訴人和解獲取原諒,暨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緩刑:被告素行及犯後態度已如前述,並業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完畢,此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警卷第29頁),告訴人亦表示不予追究同意本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足見被告經此警、偵程序及刑之宣判,當知所警惕,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並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上開宣告刑罰之必要,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而觀後效。
㈤、沒收:⒈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偽造「劉彥甫」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遺失物品登記單」,雖屬犯罪所生之物,然已交付予店家以行使,非屬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⒉被告持以犯罪之本案信用卡1張,未據扣案且未歸還告訴人,
審酌信用卡卡片價值甚微,告訴人亦得向金融機構掛失止付而失其使用效力,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被告盜刷本案信用卡所獲財物共計新臺幣(下同)1,650元,
雖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賠償告訴人3萬元,如再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就此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映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事實欄一㈠所示 楊朝欽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劉彥甫署押壹枚沒收。 2 如起訴書事實欄一㈡所示 楊朝欽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256號被 告 楊朝欽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朝欽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鯤鯓門市」之員工,負責店內拾獲物品之管理,為從事業務之人。竟為以下之犯行:
(一)楊朝欽於民國114年3月10日凌晨4時許,明知其他員工所拾獲之劉彥甫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兼具悠遊卡自動加值功能,卡號:0000000000000000,附加悠遊卡/外觀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信用卡)放在店內等待劉彥甫前來認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職務之便,未經劉彥甫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在店內「遺失物品登記單」上偽造劉彥甫之簽名,將本案信用卡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劉彥甫及統一超商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楊朝欽明知本案信用卡具綁定悠遊卡之小額消費功能,於悠遊卡內餘額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或餘額過低時,可透過設備由信用卡之信用額度自動加值授權金額至悠遊卡電子錢包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接續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商店,經由各該商店之自動儲值機,持本案信用卡儲值附表所示之金額後,以本案信用卡至商店以感應付款設備消費,致不知情之特約商店店員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誤認其係該信用卡真正持卡人依約使用,而陷於錯誤同意交易及支付商品,而以此不正方法獲得無須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因劉彥甫與其他店員聯繫欲前往超商認領本案信用卡前,發現該卡遭自動加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彥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朝欽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彥甫之指訴、證人即超商店長林淑明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2日台新總個授字第1140023342號函所附之本案信用卡交易明細、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13日悠遊字第1140006729號函所附之悠遊卡查詢交易紀錄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等罪嫌;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附表所示之犯行,時間密接,方法相同,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嫌處斷。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及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之不法利益,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杜 昀 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商店 交易類別 交易金額 1 114年3月10日1時7分許 臺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鯤鯓門市 悠遊卡儲值 500元 2 114年3月10日1時7分許 同上 消費 84元 3 114年3月10日4時47分許 同上 消費 130元 4 114年3月10日4時52分許 同上 消費 32元 5 114年3月10日8時24分許 某統一超商 消費 15元 6 114年3月10日8時27分許 某統一超商 消費 219元 7 114年3月10日16時48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易昇門市 消費 60元 8 114年3月10日17時27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正忠排骨飯金華店 悠遊卡儲值 500元 9 114年3月10日17時27分許 同上 消費 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