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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杜益全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34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杜益全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均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杜益全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更正補充為「㈠杜益全知悉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用途,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轉存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其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6月10日晚間8時11分許,在臺南市○○路○○路0段000○00號統一超商安安門市,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該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許芊卉、俞欽文、白珠撰聯繫,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方式,使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轉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上開帳戶內,之後由詐欺集團成員將附表編號1、2(其中第1、3、4筆)、3所示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款項真正之去向。㈡至於附表編號2(其中第2筆款項)所示俞欽文轉入臺灣銀行帳戶之款項,杜益全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雖預見任意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作為轉入款項使用,並配合對方指示轉帳、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後轉交他人,極有可能係為他人提領不法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詐騙款項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竟自單純提供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提升為縱與他人共同實行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通訊軟體暱稱「.阿新」、「張庭明」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4年6月16日上午7時21分許,自臺灣銀行帳戶提領新臺幣6萬元後,將款項寄送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法使該詐欺集團取得詐欺款項,並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起訴書附表更正補充為本判決附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

其易於實行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行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行,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臺灣銀行、聯邦銀行、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作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許芊卉、俞欽文、白珠撰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後,復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附表編號2(其中第2筆款項)所示告訴人遭詐騙轉入臺灣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再寄送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此部分即已提升原幫助之犯意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涉詐欺部分僅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未慮及此部分客觀上有3人以上參與,且被告主觀上知悉通訊軟體暱稱「.阿新」、「張庭明」為不同之人,尚有未洽,然其二者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已諭知被告此部分亦可能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見本院卷第57、104至106頁),及予被告充分辯論之機會,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涉犯行僅為幫助犯,然被告已實施詐欺及洗錢構成要件,不論被告係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抑或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亦有未洽,惟此僅係行為態樣之正犯、從犯之分,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或稱直接故意、積極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聯絡,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實施訛詐,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提供臺灣銀行帳戶並提款後將款項寄送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詐騙告訴人俞欽文而彼此分工,堪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交付臺灣銀行、聯邦銀行、郵局帳戶資料之一行為,

侵害附表編號1、3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幫助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間,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3部分,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臺灣銀行、聯邦銀行、郵局帳戶資料供詐欺

集團不法使用,致使告訴人3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該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甚且進而依詐欺集團成員要求,提領附表編號2(其中第2筆款項)所示之款項,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其基於不確定之犯罪故意參與犯罪,且係居於提供人頭帳戶、提款車手之末端角色,參與程度有別;並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3人遭詐騙之金額、已與告訴人3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3人損失,告訴人3人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50、73、99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就幫助洗錢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又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執行完畢,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頁)。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堪認有悔意,且事後已與告訴人3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3人完畢,已如前述,告訴人3人亦請求法院如本案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有前引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四、沒收之說明: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自詐欺集團成員處獲取利益或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另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資料,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取得之款項(即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已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或被告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未經查獲,非屬於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衡以被告並非居於主導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地位,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匯款/轉帳金額 匯/轉入帳戶 款項再領出時間 1 許芊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24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許芊卉,佯稱可購買黃金獲利云云,致許芊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4年6月12日下午1時44分許(入帳時間) 50,000元 杜益全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4年6月12日下午2時33分許(現金提款100,000元) ⑵114年6月12日下午2時34分許(現金提款50,000元) ⑶114年6月13日凌晨0時50分許(現金提款63,000元) 114年6月12日下午1時46分許(入帳時間)(起訴書誤載為114年6月12日,應予更正) 10,000元 2 俞欽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10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抖音聯繫俞欽文,佯稱可參加盲盒抽獎云云,致俞欽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如右列所示。 114年6月12日下午2時1分許(入帳時間) 150,000元 同上 114年6月13日下午2時29分許(入帳時間) 19,800元 同上 114年6月16日上午7時21分許(現金提款60,000元) 114年6月12日下午2時25分許(入帳時間) 49,999元 杜益全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6月12日下午2時32分許(現金提款53,000元) 114年6月12日下午1時38分許(入帳時間) 100,000元 杜益全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4年6月12日下午2時45分許(現金提款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⑵114年6月12日下午2時46分許(現金提款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⑶114年6月12日下午2時47分許(現金提款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⑷114年6月12日下午2時47分許(現金提款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⑸114年6月12日下午2時48分許(現金提款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3 白珠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8日某時許,透過影音平台YOUTUBE拍賣珠寶,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白珠撰,佯稱可下單購買直播珠寶云云,致白珠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4年6月12日晚間8時1分許(入帳時間) 36,042元 杜益全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4年6月12日晚間8時4分許(現金提款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⑵114年6月12日晚間8時5分許(現金提款20,005元、含手續費5元)【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0348號被 告 杜益全

選任辯護人 裘佩恩律師

戴龍律師唐世韜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益全明知金融機構帳戶 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6月10日20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安明路之統一超商門市,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台新商業銀行(未經本案使用,帳號詳卷)等4間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店到店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陳曉新」之人,以供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中之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手法,分別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因此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款項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以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人查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芊卉、俞欽文、白珠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杜益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依「陳曉新」指示,將其本人申設之前揭4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許芊卉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許芊卉提供之匯款畫面、單據資料、LINE對話紀錄擷圖(含網路交易轉帳擷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許芊卉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法施用詐術,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表金額至附表帳戶內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俞欽文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俞欽文提供之匯款畫面、單據資料、LINE對話紀錄擷圖(含網路交易轉帳擷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俞欽文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方法施用詐術,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表金額至附表帳戶內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白珠撰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白珠撰提供之匯款畫面、單據資料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白珠撰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3所示方法施用詐術,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表金額至附表帳戶內之事實。 5 被告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資料1份 被告依「陳曉新」之指示,寄交其申設之上開共4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事實。 6 被告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郵局帳戶、聯邦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⑴本案臺灣銀行、郵局、聯邦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設之事實。 ⑵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於遭詐騙後,分別有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款項旋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 雅 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許芊卉 假網拍 114年6月12日13時44分許 114年6月16日13時46分許 5萬元 1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2 俞欽文 假中獎 114年6月12日14時1分許 114年6月13日14時29分許 114年6月12日14時25分許 114年6月12日13時38分許 15萬元 1萬9800元 4萬9,999元 10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臺灣銀行帳戶 郵局帳戶 聯邦銀行帳戶 3 白珠撰 假網拍 114年6月12日20時1分許 3萬6,042元 郵局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