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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3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37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金珠

姜淑娟上列被告因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206號),因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鄭金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並應履行如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之負擔。

姜淑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並應履行如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鄭金珠、姜淑娟二人所為,均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33、38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二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33、38頁)」及「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092號調解筆錄影本1份(本院卷第79至80頁)」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金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警卷第9至12頁、偵卷第23至27頁、本院卷第33、38頁)、被告姜淑娟於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33、38頁)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蔡政寬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51至56頁)。且有①被告鄭金珠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5至8頁)、②被告姜淑娟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3至125頁)、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2545號不起訴處分書(偵卷第129至132頁)、④蔡政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45至46、49至50、57至66、69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

三、論罪科刑:㈠按①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②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③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二人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他人

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將所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騙人員使用。嗣告訴人受騙匯款至該等帳戶後,旋由成年詐騙人員將該等款項轉出,造成金流斷點。是依前開裁定意旨,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本件依現存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詐騙成員確為3人以上,詳如後述)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二人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帳號及密碼,幫助詐騙成年人員詐騙告訴人,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另民國103年6月18日增訂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規定:犯同法第339條詐欺罪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15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本件實施詐騙行為之成員究有幾人尚屬不明,且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二人對其等將上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持之作為詐騙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外,尚乏證據足證被告二人對於詐騙成員之組織亦有所認識,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併此指明。

四、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二人實施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規定明確。查本案檢警於訊問被告二人時已明確確認被告二人是否認罪,揆諸上開見解,應認僅被告鄭金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警卷第9至12頁、偵卷第23至27頁、本院卷第33、38頁),又被告鄭金珠於本案並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詳如後述),故被告鄭金珠前揭犯行,符合上開減刑要件,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二人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員使用,幫助詐騙告訴人及幫助洗錢,影響告訴人權益,行為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等為幫助犯,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並參以告訴人受騙金額,兼衡被告鄭金珠自承沒讀書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目前無業、無需扶養之人;被告姜淑娟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目前從事居家照護、月收入約2萬餘元、需扶養配偶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9頁);並斟酌被告二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092號調解筆錄影本1份可參(本院卷第79至80頁),及所為犯行依前開說明予以減輕其刑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是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另查,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而向被害人詐得金錢,然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之上開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分得被害人給付予詐騙集團之金錢,是被告二人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㈡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二人提供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再者,本案告訴人遭詐欺轉帳入本案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款項(即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最終由不詳之人取得而未經查獲,被告二人僅係幫助犯,並非居於主導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對該等財物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二人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二人諭知沒收。

七、末查,被告二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等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疏失,並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相關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請求給予被告二人緩刑之機會等情,有前揭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二人已獲得告訴人之宥恕,堪認被告二人犯後態度尚佳,諒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諭知,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各緩刑3年、5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既仍需向告訴人支付如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金額,為確保被告二人能如期履行附件二所示之條件,以維該等告訴人權益,故本院考量上開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二人緩刑期間課予如附件二調解筆錄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二人如有違反本院所定前開主文所示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玫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9206號被 告 鄭金珠

姜淑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金珠、姜淑娟可預見將個人身分證件、自然人憑證、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由姜淑娟於民國114年9月23日17時13分,在○○○○○區○○路0段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新下營門市內,以交貨便之方式,將鄭金珠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4年9月27日12時30分起,以交友軟體訛騙葉政寬,致其陷於錯誤,於114年9月27日20時16分、同日20時17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80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嗣經葉政寬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政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金珠之供述 被告鄭金珠固坦承上開郵局帳戶為其申設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把帳戶借給姜淑娟,他說要辦補助,會分我3萬元,上開郵局帳戶交給姜淑娟時裡面沒有錢,姜淑娟說不會害我云云。 2 被告姜淑娟之供述 被告姜淑娟固坦承將上開郵局帳戶寄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向鄭金珠借用上開郵局帳戶,我跟跟鄭金珠說補助過程,並且說要分錢給她,我是先寄上開郵局提款卡,再寄預付卡門號二張給對方,我也不知道為何寄這些東西跟補助有何關係,我有懷疑對方是詐騙集團,但他有傳身分證給我看云云。 3 (1)告訴人葉政寬於警詢之指(證)述 (2)告訴人葉政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3)告訴人葉政寬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擷圖 告訴人葉政寬遭詐騙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被告姜淑娟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內容截圖 證明被告姜淑娟於上開時、地,將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5 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證明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鄭金珠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內,並旋遭他人提領乙空之事實。 (3)證明被告鄭金珠於借用上開郵局帳戶前之114年9月15日,曾先行提領2000元、700元款項,上開郵局帳戶寄出前存款餘額為11元之事實。 6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2545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姜淑娟前涉幫助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處分確定,再犯本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錢 鴻 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