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37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文興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90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顏文興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申請公証帳戶文件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顏文興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至6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係以三人以上同時結合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
犯詐欺取財罪,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亦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為法條競合,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被告與同案被告邱健銘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上述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僅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漏未論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容有未洽,惟其二者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本院已諭知被告亦可能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見本院卷第73頁),及予被告充分辯論之機會,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保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
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罪共3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應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屬刑法分則之加重而變更其法定刑(亦即法定刑之加重),而非處斷刑加重,當毋庸再於論罪科刑欄就被告所犯罪數部分後,再重複贅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俾免混淆誤認為法定刑加重後,復再為處斷刑加重。
㈥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執行完畢,或一
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法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前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3年1月20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13年2月9日縮刑期滿等情,業據檢察官主張明確,且提出判決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9至26頁),被告亦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81頁),被告已執畢之前案罪刑雖嗣後與其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3217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惟依上開說明,仍不影響前案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以,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被告曾因同罪質之詐欺、洗錢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往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本案同罪質之罪,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本案被告所犯之罪雖有構成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但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尚無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按司法警察(官)係偵查輔助機關,依檢察官之命令偵查犯
罪,於其製作被告之警詢筆錄時,倘已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並就蒐證所知之犯罪事實詢問被告,使被告得以申辯有無涉案或適時自白犯罪,其後於偵查終結前,被告復未以書狀等供明其犯罪事實,難謂於偵查階段未給予被告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仍無礙於其訴訟權利之行使,縱其後檢察官認為事證已明且達起訴門檻,未待偵訊被告即提起公訴,亦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之規定,殊無以被告未經偵訊,即謂檢察官不得提起公訴之理。因此,倘司法警察(官)就是否涉犯洗錢罪之犯罪事實及已存之證據資料詢問時,被告業已否認犯罪,檢察官其後雖未再訊問,被告在偵查(包括警察機關在輔助偵查之調查程序)中既非全無辯明犯罪嫌疑、爭取自白減刑之機會,卻心存僥倖,在警詢時否認犯罪,與上揭規定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之立法目的明顯有違,即令被告嗣後於審判中自白,應認仍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5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292號、114年度台上字第6849號判決意旨參照),此理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亦應有所適用。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第47條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警詢時否認犯行,檢察官其後雖未再訊問,揆諸前揭說明,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上開條例其他修正部分,亦與被告本案行為無涉,爰不贅述新舊法比較之適用。
㈧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私利,而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其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時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於本案中之角色、分工、涉案情節、對告訴人吳蘇淑貞造成之損害甚鉅、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之情形,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2目所定之詐欺犯罪,未扣案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申請公証帳戶文件1張,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該物品之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本院既已諭知沒收上開文件,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本案未獲得報酬(見本院卷第79至80
頁),而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處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或分得任何財產上利益,自無從對其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㈢又被告就本案犯行取得之款項(即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
已由被告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未經查獲,非屬於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衡以被告並非居於主導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地位,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7908號被 告 邱健銘
顏文興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健銘、顏文興為賺取所收詐欺款金額1%之不法財物,於民國114年7月初某日,加入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暱稱「丞翔國際賽亞人」、「Toyz」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邱健銘擔任向被害人直接收取詐欺款項之第一線面交車手,顏文興則擔任接應第一線面交車手之監控手。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處人士向吳蘇淑貞佯稱要監管財產云云,致吳蘇淑貞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邱健銘遂依據「丞翔國際賽亞人」指示,先至統一超商新國門市(下稱本案超商)列印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之偽造公文書,復於114年7月3日16時,在臺南市○○區○○路00號之28樓下,持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向吳蘇淑貞收取鑽石戒指一個、金項鍊兩條、手鍊一條、金元寶一個、金戒指五個、現金十萬元(下稱本案財物),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同)執行公務之正確性。顏文興則在面交地點附近監控、等候。邱健銘收取財物後,至某不詳公園內交付予顏文興,顏文興再依指示,將贓款再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嗣吳蘇淑貞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蘇淑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健銘於偵訊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邱健銘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面交車手,受「丞翔國際賽亞人」指示,先至統一超商新國門市列印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之偽造公文書,並持之取信告訴人吳蘇淑貞而行使之,收取本案財物;過程中被告顏文興在附近監控,收款後被告2人分別乘坐計程車至某不詳公園,被告邱健銘將收取之財物交付予被告顏文興等事實。 2.坦承於本案所犯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之事實。 2 被告顏文興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顏文興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監控手,於114年7月3日13時前,與被告邱健銘共同搭乘高鐵至臺南站,並分別搭乘計程車至本案超商,復由同案被告邱健銘收取本案財物後,交由被告顏文興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吳蘇淑貞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邱健銘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吳蘇淑貞收取本案財物,同時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事實。 4 (1)證人鄭仙稚於警詢中之證述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顏文興、邱健銘於上開時地同時進入本案超商之事實。 5 (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公証帳戶申請書1份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 證明本案偽造之公文書有被告邱健銘指紋之事實。 4 本案超商周邊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3張 證明被告2人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 5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7924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顏文興於左列案件犯罪時間即114年6月初某日即與被告邱健銘以相同手法詐欺另案被害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及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公文書,為其等供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再被告2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2人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等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請予從重量刑,以昭懲儆,爰均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董 和 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