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3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卓詠勝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46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卓詠勝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10月。
扣案手機(廠牌:三星S25 ULTRA,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偽造之信善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收款憑證各1張,均沒收。
事 實卓詠勝自民國115年1月間起,加入由TELEGRAM暱稱「總務會計」、「林專員(瀚」等成年人組成、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負責依指示向被害人收款並上繳。該集團成員先以投資廣告誘騙李○龍加入LINE群組,佯稱其申購心誠鎂股票中籤15張,須繳交新臺幣(下同)32萬元完成申購,並約定於115年1月30日14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關廟山西宮面交;李○龍發覺受騙後報警並配合誘捕。卓詠勝依指示於同日12時許至超商列印偽造之「信善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善公司)收款憑證及外務部工作證,並在憑證經辦人欄簽名蓋章,嗣假冒信善公司財務經理,配戴偽造工作證、出示偽造收款憑證向李○龍收取32萬元,於清點款項時為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犯行未遂,並當場扣得三星手機1支及偽造收據、工作證各1張。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本件被告卓詠勝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臺灣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㈡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
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本件關於證人未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之供述,依上開規定,不採為本案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之證據,併此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詠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51頁、本院卷第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龍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手機內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
日生效,後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而被告向告訴人面交取款之時間為115年1月30日,故應逕行適用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㈡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0條、第212條分別定有明文。以虛偽之文字、符號在紙上或物品上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者,即謂之偽造;偽造文書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倘社會一般人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者,不論文書所載名義人是否真有其人,或文書名義人有可能為該行為,亦不影響犯罪之成立;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8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信善公司收款憑證、工作證,不論信善公司是否真實存在,均不影響本案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特種文書罪之成立。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為偽造「信善公司」、「吳玥嬌」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與「總務會計」、「林專員(瀚」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
⒈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雖已著手施用詐術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然當場經員警以現行犯逮捕,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詐欺犯罪危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理由略以:若詐欺犯罪行為人尚未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處於詐欺未遂階段,其犯行除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若於犯罪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時,法院尚得依刑法第57條審酌其犯罪後行為情狀,量處適當之刑,自無須納入本條適用範圍,爰將「如有犯罪所得」之規定刪除,以避免衍生詐欺未遂之犯罪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時,是否有本條減刑規定適用之疑義。本件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依上開立法理由揭櫫意旨,本件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⒊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⑴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⑵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
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查被告固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然就輕罪部分(洗錢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亦須一併評價,始為充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利
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民眾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為圖一己私利,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被告為最底層之車手,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被告於偵查與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被告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13至14頁);告訴人具狀希望重判之意見(本院卷第23頁);告訴人遭詐騙32萬元,但未生犯罪結果,所受損害較為輕微;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須扶養具有身心障礙姊姊之家庭生活等一切具體情狀(本院卷第33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起訴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以上刑度固非無見,惟本院審酌上情,認應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當,附此敘明。
㈦不為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意與告訴人和解,經本院定調解期日後,告訴人到庭、被告卻未到庭,致雙方無法協商和解(本院卷第63、67頁),難認被告已誠摯悔悟並有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意,又告訴人具狀請求從重量刑,再加以本件亦無暫不執行為宜之情形,被告以其若入監執行者,將無法繼續清償貸款,信用會不良,爰聲請宣告緩刑等語,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㈧查被告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未遂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本件經整體審酌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
四、沒收部分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手機(廠牌:三星S25 ULTRA,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及偽造之信善公司工作證1張、收款憑證1張,均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警卷第41、43、53頁、本院卷第51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上開收款憑證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未遂,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澤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睿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附錄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