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37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翊婕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偽造「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偽造「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壹份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係經被告A04於審理中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份: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起訴書「犯罪事實」第一項所示之詐欺集團成員間(無證據足認為兒童或未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於偽造「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私印文之
行為,為偽造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上開「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私文書及「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前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前開犯行,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
社會通念,應均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㈣刑之減輕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3日修正施行前之第47條
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該減輕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提高法定刑度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經比較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應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被告業稱尚未因實行本件犯行而取得報酬或獲利等語,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實行本件犯罪而有所得,是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⑵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故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已因想像競合關係而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而應併為科刑審酌事項。
㈤爰審酌被告擔任受指示向告訴人A02收取詐騙款項轉交詐騙集
團之任務,使詐欺集團坐領不法利益,並因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造成告訴人受到財產損害,並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往來之互信基礎及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然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知坦承犯行認錯,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並考量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而轉交詐騙集團之款項數額,未對告訴人為實質補償,且斟酌被告於本件犯行中,均係擔任受其他詐騙集團核心成員指揮取款再予轉交之角色,並非詐騙集團居於核心決策地位之首腦或核心人物,復兼衡被告自述係高中畢業、無子女、入監前從事婚紗工作而無人須行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沒收部分:
⑴未扣案之被告持供實行本件詐欺犯罪使用之偽造「鼎邦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偽造「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與否,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前開偽造「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私印文,附隨上開私文書之沒收而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⑵被告業稱其尚未因本件犯行而取得報酬或獲利,亦無證據足
認其有犯罪所得而有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又被告已將其向告訴人收得之款項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未經查獲,且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之地位,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6441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自民國114年1月間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鬍鬚仔」及其他不詳成年成員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A04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867號判決有罪在案),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依指示向被害人面交收款,再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藉以獲取相當之報酬。A04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間起,陸續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曾芷靖」、「鼎邦行動投資 營業員」等與A02聯繫,嗣邀集A02下載投資APP,而對A02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A02陷於錯誤,依指示多次匯款或面交投資款項。其中一次A02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114年1月21日,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即統一超商宜翔門市進行面交,A04依指示擔任該日之面交車手。「鬍鬚仔」於面交前先行將偽造之工作證1張(下稱本案工作證,未扣案)及「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下稱本案收據,未扣案)透過店到店方式寄予A04。114年1月21日11時21分許,A04前往上開面交地點與A02碰面,向A02出示本案工作證供A02拍照,佯為「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陳思瑜」,向A02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再將前開偽造之本案收據交與A02簽名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A02。A04再依「鬍鬚仔」指示,將前開款項攜往不詳處所,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A02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其遭詐騙後,依指示於上開時、地面交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3 本案工作證照片 被告於前開時、地佯為「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陳思瑜」,向告訴人收取現金60萬元之事實。 4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615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867號、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65號判決書各1件 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分別遭判決有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請審酌被告未與被害人和解,多次擔任提款車手等情,量處有期徒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