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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3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39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健鑫選任辯護人 蔡東泉律師上列被告因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4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葉健鑫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非法開發、使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暨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健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使用補償金繳款明細」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從事道路修建之開發、

使用行為;違反第10條規定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第9條第3款、第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未經主管機關之同意或許可,即擅自於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公有山坡地(下稱本案山坡地)從事開闢道路,核其所為,係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第9條第3款不得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從事道路修建之開發、使用行為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處罰。

㈡被告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在本案山坡地修建道路,為間接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之同意或

許可,即擅自在本案山坡地修建道路,造成山坡地地形地貌改變,並影響國家對山坡地之利用及管理,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係囿於颱風、下雨致既有道路遭雨水、土石沖刷而不能通行,始僱用工人於本案山坡地內固有道路範圍修建道路,未釀成實際災害,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思慮未週致罹刑典,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已如前述,本院衡酌被告涉案情節,惡性非大,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考量被告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期被告確能記取教訓及督促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以達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之目的,斟酌被告犯罪情節及當事人之意見,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此外,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予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5項固有明文。

惟查,被告係僱用不知情之成年人,使用機具在本案山坡地修建道路,就該不知情之成年人而言,其使用之機具應屬維持生活條件之必要,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本案被告雖逕自於本案山坡地修建道路,而受有使用土地

利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修建道路之範圍非鉅,且僅係供其通行,並無放置工作物或其他物品,亦無出租或供其他營利行為使用,是其使用本案土地之利益低微,倘予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意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佳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昱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9條在山坡地為下列經營或使用,其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於其經營或使用範圍內,應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一、宜農、牧地之經營或使用。

二、宜林地之經營、使用或採伐。

三、水庫或道路之修建或養護。

四、探礦、採礦、採取土石、堆積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

五、建築用地之開發。

六、公園、森林遊樂區、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之開發或經營。

七、墳墓用地之開發或經營。

八、廢棄物之處理。

九、其他山坡地之開發或利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1款至第9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違反第10條規定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466號被 告 葉健鑫上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健鑫係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葉坤霖之父親,其未經申請許可,為通行之便利,竟基於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間某數日,在相鄰之鳴頭段87-15及575地號公有山坡地內,僱用不知情之人駕駛挖土機開挖坍塌土方整地成道路,擅自從事道路之修建。

二、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被告葉健鑫之供述

待證事實:坦承未經申請許可僱工駕駛挖土機開挖坍塌土方

整地成道路之事實,惟辯稱:我只是把舊有道路上的坍方把它整平可以通行,我不知道要申請等語。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政學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待證事實:證述被告有本件之犯行。

㈢現場照片多張待證事實:被告僱工整地後之現況。

㈣地籍圖謄本1份待證事實:現場相鄰土地之位置。

㈤土地建物查詢資料2紙

待證事實: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係國有山地地保育區林業用地。

㈥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勘查表1份待證事實:被告擅自在公有山坡地內修建道路之概況。

㈦臺南市水利局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查報與取締調查紀錄1份

待證事實:114年10月1日會勘結果,被告有進行既有道路之維護通行行為。

二、被告所犯法條:被告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從事道路修建,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之規定,觸犯同法第34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 珀 妤

裁判日期:2026-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