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39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誠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540號、115年度偵字第3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誠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誠甫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可預見將其金融機構所開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持交他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詎其猶同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8月27日某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里○○路00號之統一超商席悅門市,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陽信銀行健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依指示更改為指定密碼後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他人以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該人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列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林鈺堂、劉秀麗、范美圓陷於錯誤,於附表所列匯款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造成資金追查斷點,使國家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鈺堂、劉秀麗、范美圓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3頁),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到庭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故本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國泰、陽信及第一銀行帳戶為其個人所申辦使用,然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因伊在網路上認識「林宛柔」,「林宛柔」說要匯款港幣30萬元予伊,後有一假冒金管會之人表示需將帳戶交予對方使用,伊不知道對方會將帳戶作詐騙使用等語。經查:㈠本案國泰、陽信及第一銀行帳戶為被告個人所持用,又詐欺
集團成員於附表所列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使被害人林鈺堂、劉秀麗、范美圓陷於錯誤,於附表所列之匯款時間、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被害人林鈺堂、劉秀麗、范美圓於警詢指述明確,復有被告國泰、陽信及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1至
20、71至75頁),暨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是以,被告所持用之本案國泰、陽信及第一銀行帳戶確遭不詳之人使用,作為向被害人林鈺堂、劉秀麗、范美圓詐欺取財後,收取詐騙被害人林鈺堂、劉秀麗、范美圓所匯款項之工具,並藉此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
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次按行為人提供帳戶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其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屬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又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人員常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
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因此,若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他人,該他人將有可能不法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以避免身分曝光,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而金融機構帳戶係用以存、匯、提款之用,而持提款卡及密碼即足以提領或轉匯款項,無須有其他年籍資料之核對,被告對於提款卡及密碼之使用應確有認識、瞭解,則被告對於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該人經由持有提款卡及密碼提領或轉匯帳戶內款項之後,根本無從查知該真正提領款項之人為何人,更無從查明帳戶內款項之去向一情自應知之甚詳。查本案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工作歷練,非至愚駑頓、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對金融帳戶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之後果等情,實難諉為毫無所知。從而,被告將本案國泰、陽信及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之人時,應已預見收受之人極可能以該帳戶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及藉此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所在,換言之,雖然本案國泰、陽信及第一銀行帳戶之戶名為被告之姓名,致外觀上存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顯示由被告取得,但實際上存匯入本案國泰、陽信及第一銀行帳戶之款項,乃是由真實姓名不詳、實際掌控本案帳戶之人取得。
㈣再者,被告對於「林宛柔」之真實身分人別,毫無所悉,無
從核實,甚至無從確認所述金流來源之合法性,且被告與「林宛柔」相識時間不長,何有可無償接受大筆金錢之確信?佐以被告自陳本案同時提供之郵局帳戶提款卡之所以未依對方指示更改密碼,乃係因該帳戶係其領取殘障津貼之撥款帳戶,擔心對方擅自領取津貼,在懷疑對方之下,方未依對方指示一併更改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語(本院卷第49頁),益證被告係因貪圖獲取高額利益,在預見其帳戶資料恐用於不法之後果下,選擇交付特定帳戶予對方使用,是被告主觀上應存有縱有人利用其帳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幫助故意至明。㈤復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既已預見其提供之本案國泰、陽信及第一銀行帳戶,將被詐欺集團利用而從事詐欺犯罪之用,衡情被告亦可預見帳戶內將有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提領或轉出之情況,足證被告可知悉本案國泰、陽信及第一銀行帳戶一旦有款項匯入,匯入之款項即會遭提領或轉匯,且詐欺集團透過提領或轉匯等方式,逐步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取出,達成渠等保有犯罪所得目的,更使偵查犯罪機關無法追查贓款流向,形成金流斷點,此應係稍具正常智識之人可輕易理解之事,是被告就提供本案國泰、陽信及第一銀行帳戶之行為,將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轉匯,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主觀上應能預見,仍將上開帳戶資料任意交予他人使用,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其具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予他人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致數被害人財物受損而觸犯數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論罪。㈡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㈢爰審酌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洗錢犯罪,均係使用人頭帳戶
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並藉以逃避查緝,被告輕率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來幫助他人為詐欺、洗錢之犯行,其行為足以助長詐騙者之惡行,而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實際上亦已使附表所示被害人受詐騙並受有損害,且犯後於審理中矢口否認犯行,實有不該,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9頁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暨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本件因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
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末按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
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法第2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本件被告未實際坐享洗錢之財物,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佳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 1 林鈺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1日起,透過電話與通訊軟體與林鈺堂取得聯繫,假冒其孫女向其佯稱:做生意需要錢周轉云云,致林鈺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9月2日10時54分許 5萬元 國泰帳戶 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成功翻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2 劉秀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30日起,透過電話與通訊軟體與劉秀麗取得聯繫,假冒其親屬向其佯稱:想要借錢買基金云云,致劉秀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9月2日10時55分許 12萬元 陽信帳戶 桃園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單、存摺明細、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3 范美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下旬起,透過通訊軟體與范美圓取得聯繫,向其佯稱:可於指定APP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范美圓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9月1日16時35分許 12萬元 陽信帳戶 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後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