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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3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39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孝益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1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孝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林孝益於民國115年2月4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瑞克」、「阿傑」、「麻吉大哥」、「廣志」「陳冠志」、「春美」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其內有未滿18歲之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手,負責前往指定地點向取款車手收取提領之詐欺贓款。嗣林孝益與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5年1月間,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陳冠志(即暱稱帥陳陳)」、「春美」名義,與陳紹琪聯繫,向其佯稱:可經營網路商城買賣,若貨品上架賣出,即可賺取價差,但須以虛擬貨幣進行投資云云,致陳紹琪陷於錯誤,願意參與商城投資,因而與渠等約定於115年12月10日12時30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武聖路69巷71弄路口,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指示負責取款之車手林秀柑前往取款,復指示林孝益前往取款地點附近待命,尋找適合地點讓車手放置款項,林孝益接獲指示後,即到達取款地點附近之臺南市中西區武聖路197巷50弄8號前方停車場,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拍攝其選定之特定車輛照片作為車手放款位置,傳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瑞克」後,即在周邊等待車手交款。惟林秀柑於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已為警查獲,經警請已無取款真意之林秀柑假意配合收款,而在員警之監控下,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向不知自身遭詐騙之陳紹琪收款25萬元,隨即前往林孝益選定之收款地點放置該25萬元,林孝益即於同日13時25分許,到達上開放款位置拿取該款項,步行離開時,隨即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上開款項(已發還陳紹琪)、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紹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本件被告林孝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決下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依前開說明,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是本判決下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於警詢之陳述,均非用於證明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亦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5頁至第7頁、偵卷第33頁至第36頁、本院卷第47頁、第54頁至第55頁),核與證人陳紹琪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見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證人林秀柑於警詢時之供述(見警卷第17頁至第18頁)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埔子派出所115年2月11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偵卷第11頁)、陳紹琪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陳紹琪與成員包含「春美」、「崇光」、「蔡」、「小馬」、「立文」之「不知名群組」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1份、陳紹琪與「帥陳陳」之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1份、快樂分期貸款網頁截圖7張(警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49頁至第62頁、第64頁至第66頁、第64頁、第66頁至第68頁)、林秀柑與本案集團成員「蕭皓帆」之對話內容截圖1份(警卷第45頁至第48頁)、被告與暱稱「阿傑」、「瑞克」、群組「台水/宇智波/後勤2」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34張(警卷第35頁至第43頁)、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埔子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單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5張(警卷第19頁、第21頁至第25頁、第27頁、第33頁至第34頁)在卷可參,並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至臻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本件詐欺集團成員「瑞克」負責提供被告有關收款資訊,且

觀諸卷附群組「台水/宇智波/後勤2」之對話內容,群組內成員包含「瑞克」、「麻吉大哥」、「廣志」,被告需回報是否出發、現場狀況、被告選定之車手放款位置、是否已取款,群組內成員亦會指示開始行動等,被告復於偵查中坦稱其與「車手」未有實際接觸,拿取車手擺放之款項後需再依指示將款項帶至指定地點交給指定對象等情(見偵卷第33頁),且分工方式另有他人負責向告訴人施行詐騙、其他人擔任車手負責取款,係以上開整體配合方式進行詐欺取財犯行,可見該組織階級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堪認確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犯罪組織」。故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起訴書漏未敘及被告取款之行為同時屬著手洗錢之行為,因

而未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犯罪事實及法條,且洗錢未遂部分與已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為,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予說明。

㈢被告與「瑞克」、「阿傑」、「麻吉大哥」、「廣志」、「

陳冠志」、「春美」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除參與犯罪組織外,就其餘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中,與其他詐騙集團成

員共同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並以3人以上共同合作方式詐欺取財,以達成獲取告訴人財物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目的,且屬被告於本案犯罪組織中最先經起訴而繫屬於法院之犯行,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㈤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本案參與之部分,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向告訴人施用詐

術,而實際取款之車手林秀柑並無取款及洗錢之真意,僅係配合警方查緝集團成員,而在員警監控下取款並將款項擺放在指定地點,被告甫拿取惟旋遭查獲而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此條文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修正之立法理由已揭明詐欺「未遂」非屬本條之適用範圍。是本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自無法適用此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減輕事由:

①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②「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白犯罪,而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就其所為詐欺、洗錢均為認罪之表示,惟檢察官漏未詢問其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是否認罪,此部分宜寬認其符合偵、審自白之要件,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自白犯罪,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列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③「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並於本院坦承其有獲得一次5千元、一次3至4千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55頁),而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支付賠償款項3萬5千元,有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80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顯逾其本案犯罪所得8千元,等同實質繳回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列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

㈥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私利,甘為詐欺集團組織吸收,而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其所為殊值非難,兼衡酌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所犯洗錢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合於前述減刑規定,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3萬5千元並已支付完畢,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復考量被告於本院陳明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案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與集團成員聯繫使用,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明確,上開行動電話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㈡被告固坦承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組織期間,有取得犯罪所得合

計8千元,惟依前述,被告已賠償告訴人3萬5千元,實際上並未保有該犯罪所得,若再諭知沒收,實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旻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