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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4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40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東享

于瑞宏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842、6417、10759、14558、15059、15096、16050、16081號),被告二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施東享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于瑞宏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施東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11時40分至同日12時43分止,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娃娃機店,以自備之鑰匙開啟機台控制箱,擅自將遊戲模式調整為新臺幣(下同)10元保夾模式,使爪子力道變強,以此方式提高取物成功之機率,以此不正方式取得A03所有之洗衣球約40盒及湯姆貓存錢筒、奇奇蒂蒂存錢筒各1個得手,施東享再請不知情之王瑀丹(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以機車搬運部分上開物品離去(115年度偵字第6417號)。

㈡施東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0

月28日6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娃娃機店,以徒手竊取A02所有、放置於機台上方之野獸國唐老鴨存錢筒1個得手(115年度偵字第4842號)。㈢施東享、于瑞宏共同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15年3月18日前之不詳時間、地點,雙方談妥以下之合作模式:于瑞宏提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作為行竊之交通工具,並由施東享竊取車牌懸掛於甲車上,再由于瑞宏駕駛懸掛竊得車牌之甲車附載施東享前往娃娃機店,施東享下手行竊物品,竊得物品賣得之價金由雙方平分。謀議既定,遂為下列犯行:

⒈于瑞宏告知施東享有一輛車停放在某處已久,可竊取車牌

使用,于瑞宏、施東享遂共同於115年3月18日2時5分前之不詳時間,由于瑞宏駕駛甲車附載施東享共同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由施東享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1支(無證據證明于瑞宏知悉施東享所持之工具客觀上已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害),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2面拆卸而竊取得手。再於115年3月18日2時5分前某時,在臺南市某處路旁,將竊得之2826-Q6號車牌2面懸掛於甲車上使用。

⒉于瑞宏復於115年3月18日凌晨,駕駛懸掛上開2826-Q6號車

牌之甲車附載施東享前往臺南市○○區○○里○○000號娃娃機店,再由施東享於同日2時6分許,至上址店內徒手竊取A06所有、放置於機台上方之野獸國無牙存錢筒2個,得手後將之搬運至甲車內,于瑞宏旋駕駛甲車逃離現場(115年度偵字第14558、16050號)。

⒊之後于瑞宏再駕駛懸掛2826-Q6號車牌之甲車附載施東享前

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娃娃機店,由施東享於115年3月18日4時7分許至上址店內徒手竊取A08所有、放置於機台上方之公仔2盒。施東享於翻找行竊目標之過程中,另基於毀損之不確定故意,將A08所有之泡泡馬特公仔1盒翻落,致該泡泡馬特公仔毀損。施東享將竊得之公仔2盒放入甲車後,于瑞宏旋駕駛甲車逃離現場(115年度偵字第15096號)。

㈣施東享為使竊盜行為難以被追查,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

15年4月1日凌晨某時,在臺南市某處,向謝欣哲(警方另案調查中)以6000元之價格購得來路不明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此車牌2面係A04所有,於115年4月1日8時30分前某時遭不詳之人所竊取;施東享先賒帳未付款),再於115年4月1日7時6分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OOO-OOOO號車牌2面懸掛於不知情之王瑀丹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乙車)上使用。施東享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5年4月1日7時6分,駕駛懸掛BYU-2902號車牌之乙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號娃娃機店,徒手竊取A07所有、放置於機台上方之七龍珠一番賞公仔2盒得手(115年度偵字第10759、15059號)。

㈤施東享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5年4月1日

1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0號之1前,徒手竊取A09之GIANT自行車1輛得手。後施東享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同日18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南區萬年五街路外停車場,徒手竊取B1所有之電動輔助自行車1輛得手(115年度偵字第16081號)。

㈥嗣因A04發現OOO-OOOO號車牌2面失竊後報警處理,警方經調

查後發現乙車有懸掛OOO-OOOO號車牌2面於道路上行駛之情事。至115年4月1日10時37分許,施東享駕駛懸掛原本車牌之乙車停放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旁時,適警方駕駛車號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經過該處發現乙車,遂停車示意要求施東享接受檢查,施東享為躲避警方盤查,明知在公眾往來之道路闖越紅燈、逆向行駛、高速駕駛車輛,足使參與道路交通之公眾致生往來危險,且警方所駕駛之警用車輛屬於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竟仍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自臺南市○○區○○○路000號旁駕車高速行駛,連續闖越高雄市湖內區中山路2段與中華街口、高雄市湖內區中華街與保生路口等路口之紅燈,再於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前逆向行駛,並於同日10時43分、45分許,接續在高雄市茄萣區中正路3段與白砂崙路口、臺南市○區○○路000號前,駕駛乙車衝撞車牌號碼000-0000號、BSW-7137號警用巡邏車而施強暴,造成上開2輛警用巡邏車多處毀損,並波及在道路行駛及路旁停放之其他車輛(其他車輛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之後乙車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失控撞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停止,施東享則下車徒步逃逸(115年度偵字第10759號)。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施東享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㈡被告于瑞宏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及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㈢告訴人A06、A03、A02、A08、A07、A04及被害人A09、B1、陳宥義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

㈣證人駱誌鴻、武文粉、謝玄明、王瑀丹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

㈤被告之身形照片、行竊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監視器

錄影光碟、涉案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OOOO-OO號車牌2面遭扣押並發還被害人領回之相關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照片、證人王瑀丹前往承租乙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乙車車輛外觀照片、乙車之租賃契約書、乙車懸掛OOO-OOOO號車牌行駛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車輛軌跡辨識資料截圖、OOO-OOOO號車牌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A09、B1二人遭竊車輛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其二人領回車輛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遭竊自行車及電動輔助自行車之相關照片、被告駕駛乙車衝撞警車後,員警對乙車執行搜索、扣押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照片、乙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車輛軌跡辨識資料截圖、警車追緝乙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乙車失控撞及路邊車輛之現場暨車損照片、被告施東享逃逸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施東享比對照片、警用巡邏車車損照片、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警用巡邏車維修估價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115年4月1日職務報告。

三、論罪:㈠核被告施東享所為:

⒈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⒉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⒊犯罪事實㈢之⒈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犯罪事實㈢之⒉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㈢之⒊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

⒋犯罪事實㈣部分,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及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⒌犯罪事實㈤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二罪)。

⒍犯罪事實㈥部分,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罪、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㈡核被告于瑞宏就犯罪事實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三罪)。

㈢檢察官起訴暨論告意旨,以犯罪事實㈢之⒈所示犯行,被告施

東享係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扳手行竊,然無論拆卸或懸掛車牌均須使用工具即扳手,故被告于瑞宏應知悉被告施東享有攜帶工具,應與被告施東享有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認被告于瑞宏此部分亦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雖非無見。然本案並無任何扳手扣案,且遍查全卷,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于瑞宏曾親見被告施東享持扳手行竊,則被告施東享所持工具客觀上是否達於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得認為係凶器之程度,抑或僅單純得認為係工具,僅被告施東享一人知悉而已,自無從僅憑經驗,逕行推論認定被告于瑞宏知悉被告施東享所攜帶之工具客觀上達於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得認為係凶器之程度。至竊得車牌之安裝,屬竊盜車牌後使用車牌之與罰後行為,且並無任何證據足證被告施東享、于瑞宏安裝車牌時使用之工具,即為被告施東享竊取車牌時使用之工具,是此部分與竊盜構成要件之認定無關,無從據為不利於被告於瑞宏之認定。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于瑞宏就犯罪事實㈢之⒈部分應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尚屬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㈣被告施東享、于瑞宏就犯罪事實㈢所示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施東享於犯罪事實㈢之⒊之行竊過程中將告訴人林敬中所

有之泡泡馬特公仔1盒翻落使之發生毀損之結果,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㈥被告施東享就犯罪事實㈥所示犯行,乃以一駕車逃竄並與警方

飛車追逐之行為,同時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三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罪處斷。

㈦被告施東享所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一罪、竊盜罪六罪、攜帶兇器竊盜罪一罪、故買贓物罪一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罪一罪;以及被告于瑞宏所犯竊盜罪三罪,均犯意各別,行為相異,被害人不同,應分論併罰。

四、審酌被告施東享前已有多項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仍不知悔改,再為本案竊盜犯行,甚至為逃避警方查緝,購買他人失竊車牌懸掛使用,並於警方圍捕過程駕駛自用小貨車於市區道路狂飆逃逸、衝撞警車,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執勤員警生命安全,惡性非輕;而被告于瑞宏貪圖一己私利,竟提供車輛予被告施東享作為行竊交通工具並負責接應,所為亦應受非難;兼衡被告施東享於偵審中坦承犯行,而被告于瑞宏於警詢中仍飾詞卸責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中方坦承犯案之犯後態度暨其二人各自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得易服勞役之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于瑞宏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兼衡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施東享所犯數罪,因其另有諸多竊盜案件甫經審理終結或尚在偵審程序進行中,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事發生,爰不於本判決合併定被告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五、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遭竊之物品,乃被告施東享、于瑞宏之犯罪所得,除業經扣案而發還者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B03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判決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如犯罪事實㈠所示 施東享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竊得之洗衣球肆拾盒及湯姆貓存錢筒、奇奇蒂蒂存錢筒各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㈡所示 施東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竊得之野獸國唐老鴨存錢筒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㈢所示 施東享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于瑞宏共同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竊得之野獸國無牙存錢筒貳個、公仔貳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犯罪事實㈣所示 施東享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竊得之七龍珠一番賞公仔貳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犯罪事實㈤所示 施東享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犯罪事實㈥所示 施東享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裁判日期:202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