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4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一銘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344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曾一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曾一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指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下同)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查被告將本件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係使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轉入本件帳戶後,旋由被告依指示將該款項轉匯至指定的帳戶,以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被告及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即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害人雖因誤信詐騙集團成員傳遞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具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仍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組成或渠等施行之詐騙手法亦有所認識,尚無從以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時,縱僅提供本案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及依暱稱「(比特幣圖案)」之指示轉帳所詐得之款項至指定帳戶,然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本件詐騙集團隱匿此等詐欺所得,有如前述,堪認被告與暱稱「(比特幣圖案)」之間,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比特幣圖案)」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比特幣圖案)」間就上開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㈢被告以1個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之行為,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
欺被害人陳國銘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藉由轉帳匯款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係以1個行為實行1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見偵卷第35頁),於本院審理中始
坦承犯行,故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自無法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㈤茲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乃不思戒慎行事,與暱稱「(比
特幣圖案)」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復係使本件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本件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險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積極與被害人進行調解成立,有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87號調解筆錄可參。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經手之款項金額、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家中還有母親、弟弟、妹妹,目前在做遊藝場工作(見本院卷第44頁)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查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衡以被告固係本案正犯,惟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上開洗錢之財物,且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全額賠償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故不予宣告沒收洗錢之款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3444號被 告 曾一銘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一銘可預見依素未謀面且毫無信賴基礎之他人指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並配合對方指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加以轉匯,極有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亦可能因其提供金融帳戶、將他人匯入之金錢轉匯至指定帳戶之行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仍基於縱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12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7–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比特幣圖案)」之人,作為收取詐欺所得之用。telegram暱稱「(比特幣圖案)」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由該集團內不詳成員對陳國銘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陳國銘陷於錯誤,於114年12月18日12時13分許,匯款新臺幣9100元至本案帳戶。迨款項匯入,曾一銘旋依指示加以轉匯至指定帳戶,而轉移不法所得。嗣陳國銘發覺受騙,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國銘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一銘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telegram暱稱「(比特幣圖案)」之人,嗣告訴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其telegram暱稱「(比特幣圖案)」之人指示將匯入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等事實。 2 告訴人陳國銘於警詢之指訴、匯款執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受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該等款項旋遭轉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一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請審酌被告否認犯罪,尚未與被害人和解等情,判處有期徒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