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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4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4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志凱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0741號、第14864號),被告於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9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暱稱「季凱」、不詳幣商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其內有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擔任出金手,負責依指示持現金匯款至被害人名下金融帳戶,營造有獲利且可確實出金之假象,以取信於被害人。嗣A04、「季凱」、不詳幣商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9月29日21時7分許前某時起,向A02佯稱:如依指示操作虛擬貨幣投資黃金,即可獲利云云,致A02陷於錯誤,陸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依指示轉匯、面交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款;A04則擔任出金手,負責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持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匯款至A02名下之金融帳戶,佯為出金以取信於A02;而如附表一之款項,均已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而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A02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A04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決下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依前開說明,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是本判決下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於警詢之陳述,均非用於證明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亦先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頁至第10頁、偵一卷第47頁至第49頁、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3頁至第17頁)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19頁至第20頁)、告訴人之帳戶明細1份(見警卷第23頁至第28頁)、ATM匯款影像(見警卷第11頁)、ATM機號對照表(見警卷第30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⒈按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

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因刑法之加重詐欺罪乃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而僅論以一罪,有所不同。然行為人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詐欺行為皆有所重合,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於114年4月間某日,參與「髒魚」所屬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於同年4月26日擔任取簿手,收取含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而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1106號判決有罪確定乙情,有前開判決1份(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73頁)在卷可查;而本案則係被告加入「季凱」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並於114年9月起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成員自形式觀之與前案不同,本案犯行亦與前案相隔5月而具有相當差異,分工亦有不同;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是先跟「髒魚」一起工作,工作內容是代領包裹,後來伊另跟「季凱」工作期間,「髒魚」那邊的人也不曾聯繫伊,「髒魚」和「季凱」應該是不同團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可認被告係先在「髒魚」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而後始在「季凱」所屬詐欺集團(即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出金手,顯見本案詐欺集團與被告前案參與之詐欺集團並非相同,自應論以另一參與犯罪組織罪,合先敘明。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原雖未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尚有未洽,惟此部分與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此部分事實及罪名(見本院卷第119頁),並予被告充分辯論之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自應併予審理。

⒊本案先推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向告訴人施詐及領款後

,復指示被告擔任出金手,匯款以取信於告訴人,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彼此分工,係直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應就前開犯行均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3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

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該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條第1項,並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查本案應認為被告合於修正前減刑要件(詳後述);而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而不符合修正後減刑要件,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如前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本案犯行未實際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為本案犯行之過程中獲有犯罪所得,是不生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減輕其刑。

⒊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復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時已坦承詐欺、洗錢等犯行,僅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因未經訊問致無自白之機會,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全部犯行,仍應寬認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亦符合偵審自白之規定,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等情,業如前述,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業如前述,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⒋末按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擔任出金手,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尚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㈢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知悉國內迭有多起詐欺集團犯案,往往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將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且前亦有其他洗錢犯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紀錄,竟仍擔任出金手,負責匯款與被害人營造獲利假象,以詐取更多金錢,不僅對我國金融秩序造成潛在之危害,亦助長社會上詐欺、洗錢盛行之歪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害等節;並考量被告所犯參與組織罪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復審酌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告訴人受害及被告歷次出金之金額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24頁、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檢察官關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固均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均合先敘明。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告訴人匯入或面交之款項,均已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等節,業據認定如前,是上開款項即洗錢財物,乃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得手後,用以犯一般洗錢罪之用,依上開規定,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然考量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且被告所負責出金之工作,屬詐欺集團內較外層級,再參以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及追徵。

㈡末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語,業如

前述,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獲得報酬,尚無從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附表一】編號 匯款/面交時間 匯款帳戶/面交地點 金額 (新臺幣) 1 114年9月29日21時7分許 000-0000000000000000 5,000元 2 114年10月2日14時許 臺南市○區○○路0號前 60萬 3 114年10月8日13時許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60萬 4 114年10月31日17時許 臺中市○區○○街00號 535萬 5 114年11月7日18時15分許 臺南市○區○○路00巷0號 340萬 6 114年11月24日16時48分許 臺南市南區大成路一段168巷 375萬 7 114年12月26日20時許 臺南市南區大成路一段168巷 23萬3,300元 8 115年1月9日19時38分許 臺南市南區大成路一段168巷 33萬【附表二】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1 114年9月29日22時42分許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7,200元 2 114年10月3日23時54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 3萬元 3 114年10月4日0時1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 1萬5,6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50171489號卷(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他字第1666號卷(他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0741號卷(偵一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4864號卷(偵二卷)

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2413號卷(本院卷)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