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4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宇億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6919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孫宇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六月。
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一千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孫宇億於民國114年2月間,加入由飛機暱稱「恭喜千萬代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孫宇億擔任面交車手,負責依指示收取並轉交詐欺贓款,而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嗣孫宇億遂與「恭喜千萬代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蔡美桂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使蔡美桂陷於錯誤,而於114年2月28日下午,持新臺幣(下同)10萬元,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營墘門市」前等待面交。嗣由孫宇億依「恭喜千萬代理」之指示,於114年2月28日15時30分許,佯為幣商至上開超商找蔡美桂收取10萬元,並由不詳之人將泰達幣轉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蔡美桂所申辦之電子錢包(此電子錢包實質由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藉此取信蔡美桂。而孫宇億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依「恭喜千萬代理」之指示,將上開款項藏放在高鐵左營站之某個置物櫃內,而藉此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流向,孫宇億並從中獲取1,000元之報酬。嗣因蔡美桂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孫宇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蔡美桂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計程車司機湯棋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卷附通聯調閱查詢單、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下營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被告與暱稱「恭喜千萬代理」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
修正公布,修正前該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後段規定「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段規定「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之要件均較為嚴格,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範圍並未納入未遂階段,且均僅「得」減輕其刑,故修正前規定均較有利,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又被告於警詢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已繳回1,000元之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加入本案以犯罪為目的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而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至為不該,本件並造成告訴人受有10萬元之經濟損失,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並斟酌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時間之久暫、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面交取款之犯罪程度;兼衡其於本院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做屠宰場,每日1800至2000元,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的10萬元,雖係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指洗錢之財物,然被告供稱在收款後已依指示繳交給詐騙集團成員,已不在被告持有中,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又按「是被告犯上述貪污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就已自動繳交之全部所得財物,於判決固無庸再諭知追繳,惟仍應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俾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據以指揮執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供稱,有拿到1,000元報酬,雖已在本院繳回,然依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就被告已自動繳回之犯罪所得1,000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