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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4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4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石亦廷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63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石亦廷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石亦廷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34、38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34、38頁)」及「告訴代理人提出之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及現況照片圖(本院卷第43至47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13頁、本院卷第34、3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政學(警卷第47至51頁)、證人范鼎鉅(警卷第55至59頁)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①被告之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責付保管單(警卷第15至25頁)、②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輛照片(警卷第27至32頁)、③現場照片4張(警卷第33至37頁)、④被告清除及載運廢棄物過程之照片5張(警卷第67至71頁)、⑤證人范鼎鉅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紀錄(警卷第73至75、79至81頁)、⑥被告之七股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封面影本(警卷第77頁)、⑦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民國115年1月7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11532000500 號函(警卷第85至86頁)、⑧○○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勘查表、土地產籍表及航照圖(警卷第87至102頁)、⑨保安警察第七總第七大隊115年1月23日勘查紀錄(警卷第111頁)、⑩臺南市山坡地資訊查詢系統查詢結果(警卷第113頁)、⑪臺南市環境保護局115年1月23日稽查紀錄(警卷第115至127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所謂廢棄物依一般社會大眾皆能理解之通俗性觀念,當指沒有利用價值而經拋棄之物,亦即產生者主觀上擬予廢棄,或產生者主觀上雖尚不擬廢棄,但客觀上已對產生者不具效用者,即係廢棄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廢棄物清理法所謂「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其中「貯存」、「清除」、「處理」之專用名詞定義係指:1.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2.清除: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3.處理:指下列行為: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③再利用: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業經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明確。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則同法第46條第4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自不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受不知情之業主委託,與1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將廢棄物堆置於前揭土地,尚未有中間處理、最終處置或再利用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屬廢棄物之「清理」(含貯存、清除)行為。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被告與該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本件起訴書雖另載上開土地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土地,並屬公告山坡地範圍,未經管理機關之同意,不得擅自占用,被告未得國有財產署同意,即擅自載運上開一般廢棄物,至上址棄置,以此任意棄置之方式占用國有山坡地,另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而涉犯該條例第34條第1項之擅自占用公有山坡地罪。惟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罪,均具有竊佔性質,為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764號刑事判決參照),而竊佔行為係指具有排他性,將他人之不動產納入自己之管領支配範圍,侵害他人對其不動產之使用支配而言。被告將上開一般廢棄物棄置在上址即逃逸,顯然並無將上址納入自己之管領支配範圍,占有上開土地並排除他人使用之意,尚無從認定其有占用上開山坡地之犯行。檢察官就此容有誤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法定刑均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破壞環境生態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若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參酌被告堆置上開廢棄物之目的僅係為圖方便,此與長期、大量清運廢棄物後再任意棄置以牟取暴利之非法經營業者所為,其惡性尚屬較輕;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案發後並已清理廢棄物,並已與告訴人國有財產署達成和解,有前揭告訴代理人提出之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及現況照片圖(本院卷第43至47頁)可參。是依被告前開犯罪之情狀,縱量處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依社會一般觀念仍顯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已足引起一般同情,衡情堪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廢棄物清理法之規範,率爾違犯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使主管機關無從管理、檢視其清運前述廢棄物之行為,所為破壞法治秩序,亦危害環境安全,無視其所為對環境之潛在危害,缺乏法紀觀念,實屬不該。然考量被告品行、素行(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並斟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嗣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業將廢棄物清除完畢,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本院卷第3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四、被告為本案犯行取得之報酬新臺幣1萬3千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1頁),自屬其等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為免其保有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玫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6328號被 告 石亦廷上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亦廷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以新臺幣13000元之代價,與不知情之范鼎鉅約定,承攬清除范鼎鉅位於○○○○○○○○○OO○○O之住宅於清理後產生之廢木材、廢塑膠之裝潢廢棄物。嗣石亦廷駕駛車牌號碼00─OOOO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件車輛),於114年11月間某日,自前揭地點清除、載運上開廢棄物後,石亦廷對於坐落○○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係國有之山坡地不得擅自占用,有不確定之故意,竟仍於114年11月間某日,與一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駕駛本件車輛載運上開廢棄物前往本件土地,而將上開廢棄物傾倒在本件土地,占用面積約14平方公尺,以此方式占用本件土地。嗣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於114年12月16日至本件土地勘查發現上情,而報警處理,因而查獲。

二、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石亦廷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代理人李政學、證人范鼎鉅於警詢之供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及本件車輛之照片、現場照片、被告清除及載運廢棄物過程之照片、證人范鼎鉅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被告之七股區農會存摺照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函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勘查表、土地產籍表、航照圖、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大隊勘查紀錄、臺南市山坡地資訊查詢系統查詢結果、臺南市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

二、核被告石亦廷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而涉犯同條例第34條第1項之擅自占用公有山坡地等罪嫌。又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規定,固重在保護山坡地,防止濫墾、濫建,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本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或對該山坡地無使用權源,竟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營為要件,即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罪,為法規競合之關係,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規定,請不另論以竊佔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 1款至第 9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違反第 10 條規定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等
裁判日期:2026-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