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4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湘雲選任辯護人 董慶彥律師
吳晟瑋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湘雲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沒收。
事 實
一、廖湘雲預見所從事之收款工作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罪手法,仍因貪圖賺取酬勞,於民國114年6月16前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面交收款之車手工作。廖湘雲與LINE暱稱「可菲‧秘書」、「小八(壯哥)」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間,於臉書投放假投資廣告吸引胡吉君點擊後,由LINE暱稱「可菲‧秘書」向胡吉君佯稱:可於IWC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胡吉君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交付財物。再由廖湘雲依「小八(壯哥)」之指示,於114年6月16日20時許,前往臺南市○○區○○○道000號臺南高鐵站停車場內,佯裝為IWC收款加值專員,向胡吉君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41萬4,000元。廖湘雲收得上開款項後,即簽發並交付偽造發票人「許桂芬」之本票1紙(本票號碼:423402號、面額:341萬4,000元、發票日:114年6月16日),並在本票上偽造「許桂芬」之簽名及指印予胡吉君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許桂芬」及胡吉君。廖湘雲收得該款項後,則依指示至臺中某處,將收取贓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由該不詳成員將收取贓款兌換成虛擬貨幣USDT,並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廖湘雲申辦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胡吉君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胡吉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以下引用被告廖湘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湘雲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吉君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胡吉君與被告廖湘雲合影之照片1張(警卷第13頁)、被告廖湘雲所簽發之本票影本1份(警卷第15頁)、IMTOKEN資產藏匿與兌現保證協議書、達人新星協作契約各1份(警卷第51-5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49-50、95、97頁)、告訴人胡吉君與「可菲•秘書」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卷第73-83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本案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或第46
條所定情形;倘有符合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自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應先敘明。
㈡按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
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要旨參照)。所謂署押,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其用在表示其承認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具有同一之作用與效力,一般人有於姓名之下再按捺指紋,或以按捺指紋代替簽名者,如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之一種(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廖湘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與「可菲‧秘書」、「小八(壯哥)」及其他參與本案犯
行之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㈤而被告在偽造之有價證券(本票)上,偽造「許桂芬」之署
押及指印,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6349號判決要旨參照);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行為則為偽造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88號判決要旨參照),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所犯上開3罪之目的單一,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屬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㈦按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47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因此法院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從較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方為適當。是想像競合犯雖從重罪處斷,惟如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刑罰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已經完足,尚無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236-240頁),且無犯罪所得,而有符合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但本案犯行已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業如前述,則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前揭減輕事由。
㈧辯護人固為被告之利益,以被告同為本案詐欺集團受害人,
被告前遭詐騙共415萬元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多件詐欺、洗錢案件偵查、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涉及詐欺洗錢案件數量非微,本案詐騙、洗錢金額高達341萬4,000元,難認被告之犯行有何情輕法重、情堪憫恕可言,本院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個人情狀及危害社會治安程度後,認被告犯罪當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㈨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所得而以上開
方式偽造本案之有價證券,並行使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行為,使告訴人胡吉君陷於錯誤而交付341萬4,000元,影響社會治安,侵害告訴人財產權益,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間以15萬元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1-272頁),被告已於調解成立時當庭依調解筆錄給付6萬元,餘款9萬元約定分期給付,稍微彌補告訴人之部分損失,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暨手段,其於本案犯行之分工、所生危害,並參酌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辯護人固為被告之利益,以被告同為本案詐欺集團受害人為
由,請求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惟查:被告另有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5年度金訴字第146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已不符緩刑宣告之要件,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341萬4,000元,固屬其洗錢之財物,然
考量被告取款後已依指示將之放置於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將款項上繳予詐欺集團上游,此核與一般詐欺集團慣常使用之收款手法相符,況卷內無證據足認該款項仍在被告實際管領中,堪認被告在遭查獲前,已將上開洗錢財物交出,因而未經查獲,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㈡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沒有獲利、沒有拿過薪水等語(詳警
卷第9頁)等語,而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有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任何犯罪所得,故自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㈢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該條例第2條亦有明文。如附表「物品明細」欄所示之本票1紙,雖已交付告訴人,但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署押,係屬上開物品之一部分,業因上開物品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更依刑法第205條、219條重為沒收之諭知。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胡吉君出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身分證,及IMTOKEN資產藏匿與兌現保證協議書予胡吉君以取信之,亦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語。
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偽造本票1紙,並向告
訴人收取341萬4,000元後轉交詐欺集團等情,惟矢口否認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我完全不知道這個「IMTOKEN資產藏匿與兌現保證協議書」,也不是我簽名的等語(見警第7頁、本院卷第230頁),。
㈣告訴人胡吉君固提出「IMTOKEN資產藏匿與兌現保證協議書」
1份附卷可稽(警卷第51-53頁),惟告訴人於114年11月16日警詢時證稱:面交第二次於114年6月16日20時在高鐵台南站停車場內,金額新台幣0000000元,我也開立了我的本票提供給對方簽名等語(警卷第17-20頁),其未證述面交「車手」向其行使「IMTOKEN資產藏匿與兌現保證協議書」。再於114年12月30日警詢時證稱:(你與該名車手面交詐欺贓款時,對方是否有提供工作證供你檢視?)沒有。(承上,與你面交之車手是否有開立收據給你?)沒有,只有簽立線上IMT0KEN資產藏匿與兌現保證協議書等語(警卷第23頁)。
㈤被告既未向告訴人胡吉君出示工作證,卷內並無工作證之證
據,又被告亦未開立收據給告訴人,則告訴人自行於線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簽立下載「IMTOKEN資產藏匿與兌現保證協議書」,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參與此部分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或知悉詐騙集團成員行使前揭偽造私文書之情形,從而,尚難認被告就此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與詐騙集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與前開本院認定被告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附表:
編號 物品明細 署押明細 備註(新臺幣) 1 本票1張 偽造之「許桂芬」簽名及指印各1枚(發票人欄) 票面金額341萬4,000元(見警卷第15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