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4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方淑貞選任辯護人 沈聖瀚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239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方淑貞犯如附表甲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3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一五年八月十五日前,向告訴人邱家勳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事實部分將「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更正為「不違背其本意之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此據蒞庭檢察官於民國115年6月22日審理時予以更正),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於附表甲編號1部分,雖有多次轉出款項之行為,惟被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於時空密接情況下接續進行詐騙及轉出,難以分割評價為數行為,應論以接續犯。
㈡被告於附表甲編號1至3部分,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至起訴書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經蒞庭檢察官於115年6月22日本院審理時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不詳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為計數。是被告所犯如附表甲所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故無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爰審酌被告受不詳成年人指示,以自己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
行,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附表甲編號1所示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給付賠償金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可稽),及與附表甲編號3所示告訴人和解(有和解書可憑),另斟酌被告所扮演之角色及分工、犯罪情節、犯後態度(附表甲編號2所示告訴人不明原因未到場參與調解致調解不成立,非被告無和解誠意)、參與程度、犯罪動機、目的、被告於擔任車手前並無前科紀錄,及其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自述學歷、家庭(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身體(罹患左顴骨骨折併眼球塌陷,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本案帳戶已由不詳份子控制該帳戶之使用權,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系爭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且與附表甲編號1、3所示告訴人調解或和解成立(附表甲編號2所示告訴人不明原因未到場調解,非被告無和解誠意),業如上述,上開已調解成立之告訴人請求對被告惠賜緩刑之判決,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再審酌被告尚未履畢與告訴人邱家勳之和解條件(賠償新臺幣3萬元,於115年8月15日前給付完畢,有和解書可參),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應於緩刑期間內遵期履行與告訴人邱家勳之上開和解條件,藉以確保告訴人所受損害能獲得適當填補。被告須於緩刑期間審慎行事,如於緩刑期間內又犯罪,或違反前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得依法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出時間、金額 和解情形 宣告刑 1 王明洲 假投資詐騙 於114年12月27日17時56分許,將5萬元、5萬元匯入方淑貞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內 於114年12月27日18時8分及18時9分各轉出5萬15元(各含15元手續費) 被告與左揭告訴人調解成立,被給付賠償金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 方淑貞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於114年12月28日18時46分許,將3萬元匯入方淑貞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內 於114年12月28日18時58分及18時59分各轉出5萬15元、4,015元(各含15元手續費) 於114年12月28日18時47分許,將2萬4,000元匯入方淑貞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內 2 黃楚翔 假交友詐騙 於114年12月29日13時55分許,將5萬元匯入方淑貞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內 於114年12月29日13時57分轉出5萬15元(含15元手續費) 方淑貞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邱家勳 假交友詐騙 於114年12月29日14時28分許,將5萬元匯入方淑貞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內 於114年12月29日14時44分轉出5萬15元(含15元手續費) 被告願於115年8月15日前賠償左揭告訴人3萬元,有115年7月13日和解書可憑 方淑貞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1239號被 告 方淑貞
選任辯護人 沈聖瀚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淑貞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應可預見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予非屬親故或互不相熟之人使用,有遭他人使用作為從事財產犯罪及處理犯罪所得工具之可能,又將別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再代為將匯入帳戶之不明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匯他人,極可能係為他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並為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而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沒收及追徵,竟仍基於縱使其所提供之帳戶被用以詐欺取財及洗錢,提領購買虛擬貨幣轉匯係隱匿、掩飾詐欺贓款,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1WISEGO智能理財」、「蔡有德」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方淑貞於民國114年12月27日17時56分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提供給「1WISEGO智能理財」、「蔡有德」使用,而「1WISEGO智能理財」、「蔡有德」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前則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以各該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方式詐騙王明洲、黃處翔、邱家勳,致其等陷於錯誤,王明洲、黃處翔、邱家勳乃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匯款時間,將該等所示金額匯入方淑貞華南銀行帳戶,嗣方淑貞再依「1WISEGO智能理財」、「蔡有德」之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轉帳之時間,轉出所示之金額,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匯至「1WISEGO智能理財」、「蔡有德」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嗣因王明洲、黃處翔、邱家勳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明洲、黃處翔、邱家勳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核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方淑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方淑貞坦承有告知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帳號予LINE暱「1WISE GO智能理財」、「蔡有德」之人以收取款項,再將收取之款項轉出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虛擬貨幣轉入LINE暱稱「1WISEGO智能理財 」、「蔡有德」所提供之電子錢 包等事實。 2.否認犯行,辯稱:因為對方要幫 我代操富遊娛樂,我自己有儲值1萬5,000元,我有獲利,後來對方說要儲值一筆錢,才能領出獲利,我就照對方指示操作等語。 2 ⑴告訴人王明洲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暨受理案件證明單1份 ⑸告訴人王明洲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王明洲遭詐騙,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黃楚翔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暨受理案件證明單1份 ⑸告訴人王楚翔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楚翔遭詐騙,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邱家勳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 ⑸告訴人邱家勳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轉帳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邱家勳遭詐騙,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5 被告上開華南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王明洲、黃處翔、邱家勳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被告旋即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將款項轉出等事實。 6 被告提出與LINE暱稱「1WISEGO智能理財」、「蔡有德」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予 「1WISEGO智能理財」、「蔡有德」 之緣由,及依「1WISEGO智能理財 」、「蔡有德」等人指示轉匯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二、被告方淑貞否認犯行,並以上開理由辯解。然查:
(一)觀諸被告刑事辯護意旨狀所提供之被證一之8對話紀錄內容,僅就詐欺集團告知被告之獲利結果:「提款金額:2,379,310、本金15,000(你自己)+30萬(公司)=315,000、佣金(0000000-000000)*0.3=619,293、歸還30萬元(公司支出本金)+619293(佣金)=919,293,還有確保金的部分20萬元」、「等於到時候你要給公司1,119,293,你自己拿1,460,017」,其所謂投資內容,竟可以成本1萬5,000元,在短短數小時內獲利高達146萬元,此一獲利結果客觀上明顯偏離常理,發生、存在此等投資結果之可能性近乎為零,不足以產生如何之信賴。而被告於對話紀錄中也稱:「說實在你們真的很厲害ㄟ」、「說120分鐘,你們不到120分鐘就很快有獲利」,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1份可憑,也可見被告對於對方如此快速獲利之結果難以置信,再依被告向對方傳送之獲利結果截圖內容回稱「我還在對這個念念不忘,哈哈」,益可見被告實係貪圖高額的獲利結果,決定配合對方指示為後續行為,放任犯罪結果風險實現,主觀上自存在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二)至被告雖有投入1萬5,000元本金,然被告有無犯意,仍以提供帳戶當時之主觀認定為基準,被告先前遭詐騙之1萬5,000元,充其量僅能認被告就此為另一詐騙案件之被害人,與後續為領取不法獲利而協助對方買賣虛擬貨幣而任憑其個人意願決定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要屬二事,被告既有上開預見,然其一心只想出金獲利,縱使帳戶淪為詐欺工具,也不違背其本意,無論動機為何,均無從解免被告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並協助轉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前述「1WISEGO智能理財」、「蔡有德」等不詳成年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另詐欺取財犯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應依被告所參與部分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被告就對王明洲、黃處翔、邱家勳等3人所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別予以論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奕 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謝 孟 崴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出時間、金額 1 王明洲 假投資詐騙 於114年12月27日17時56分許,將5萬元、5萬元匯入方淑貞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內 於114年12月27日18時8分及18時9分各轉出5萬15元(各含15元手續費) 於114年12月28日18時46分許,將3萬元匯入方淑貞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內 於114年12月28日18時58分及18時59分各轉出5萬15元、4,015元(各含15元手續費) 於114年12月28日18時47分許,將2萬4,000元匯入方淑貞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內 2 黃楚翔 假交友詐騙 於114年12月29日13時55分許,將5萬元匯入方淑貞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內 於114年12月29日13時57分轉出5萬15元(含15元手續費) 3 邱家勳 假交友詐騙 於114年12月29日14時28分許,將5萬元匯入方淑貞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內 於114年12月29日14時44分轉出5萬15元(含15元手續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