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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4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4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筠楨指定辯護人 郭俐文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3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蘇筠楨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4年10月。

二、扣案之菜刀及水果刀各1把均沒收。事 實

一、蘇筠楨前為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摩斯漢堡臺南西門店(下稱本案商店)之店員,其因熟悉本案商店之環境及收銀機使用方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4月14日20時47分許,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足以供兇器使用之菜刀(刀刃長14.5公分,下稱本案菜刀)及水果刀(刀刃長9.5公分,下稱本案水果刀)各1把,前往本案商店自行操作並開啟本案商店某收銀機後,徒手竊取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適本案商店之店員蔡沛恩見狀上前攔阻、店員簡瑞宏同步報警處理,蘇筠楨乃出於脫免逮捕以及取得財物之目的,自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提升為攜帶兇器準強盜、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當場將該5,000元放置在檯面以取出本案菜刀,簡瑞宏則趁機將該5,000元取走。嗣A04高舉本案菜刀向蔡沛恩逼近,至使蔡沛恩不能抗拒,簡瑞宏見狀後為避免蘇筠楨傷害他人,迫於不能抗拒的情勢,主動向蘇筠楨示意該5,000元,蘇筠楨遂將本案菜刀舉在胸前轉向簡瑞宏,簡瑞宏即將該5,000元放置在本案商店門口處的矮牆上,蘇筠楨繼而拿走該5,000元,並持本案菜刀返回櫃檯操作其他收銀機欲再搜刮財物,惟後因未再有所得而離開本案商店。

二、案經本案商店委任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蘇筠楨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9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見有爭執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卷第123至124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以及本院訊問、準備暨審理程序中均坦認犯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被告應僅成立1個攜帶兇器強盜罪,起訴書主張被告成立2罪,但整個過程只有大概30秒,且有部分的構成要件是重疊的,應論以想像競合。

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實際上未持刀傷人,犯罪期間短暫,亦未再保有犯罪所得,參以被告身心以及經濟狀況均不佳,建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刑責等語。

二、查被告於警詢、偵訊以及本院訊問、準備暨審理程序中(警卷第3至9頁;偵卷第27至31、111至115頁;本院卷第19至22、57至62、87至94、117至128頁)均自白本案犯行,核與證人蔡沛恩、簡瑞宏分別於警詢以及偵訊中具結後之證述內容(警卷第21至23、25至27頁;偵卷第93至95頁)大致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擷圖照片、現場及扣案物品蒐證照片等(警卷第35至56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能夠採信。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分別成立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準強盜罪以及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兩罪間的犯意各別,惟查:

㈠按刑事法上關於以「攜帶兇器」為基本犯罪(如竊盜、搶奪

、強盜及強制性交等罪)之加重條件情形,係因行為人於犯基本罪時,若攜帶兇器將對於直接被害人或現場之其他人,足以造成其等之生命、身體、安全相當威脅,為避免及防範此危險之提高或增加其風險,乃將之列為加重刑罰之條件。而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祇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取出兇器犯基本罪為必要。其於犯基本罪時,攜持在手、配帶於身自屬之;縱或置放一旁,然該兇器係在隨時可拿取之狀態者,既有便利於犯基本罪或行兇,當仍屬攜帶。且兇器不論係行為人自行攜帶到場,或在犯罪現場隨手取得之,亦均屬攜帶兇器之範疇。而行為人主觀上亦不以攜帶之初即預有持以供其犯基本罪所用或對被害人等行兇之意圖為限(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29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強盜罪之既、未遂區別,係以行為人是否已將被害人之財物監管權,移置於行為人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準;易言之,一旦行為人將被害人監管之財物,易手取得,致使被害人於一定之時間、空間內喪失控制權,而客觀上移歸行為人實力支配者,犯罪即屬既遂,行為人是否將之裝入自己口袋或提物袋,或離開現場,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4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財物是否已為行為人之「實力支配」範圍,應依行為時之客觀環境判斷,若依當時情況,行為人之竊取行為已破壞且排斥所有人或持有人對其所有物或持有物之支配管領權,使其對物之支配權或監督權根本無法行使,或行使顯有困難,即可謂新的持有支配關係業已建立,竊取行為至此即為既遂;如依客觀情形,竊盜行為人如仍身處被害人高度掌握的空間內,被害人對於物之支配權或監督權尚非完全無法行使,或行使顯有困難,即難謂行為人已穩固地建立自己的持有支配關係,應僅成立竊盜未遂罪。末按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以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並具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為其成立要件。故祇要於強盜時具攜帶兇器即合於加重條件。至於所謂「犯強盜罪」,其行為包含強制之手段行為與取走之目的行為,且兩者間應具有嚴密的結合關係(因果關係),亦即以強制行為作為目的取走行為之前置手段,該強制行為更係直接作用於其欲取財之對象,透過此種緊密的結合關係(因果關係),方得以使個別的強制行為與取走行為被視為獨立之強盜行為。所稱強制行為,包括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施用此等手段之程度,以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所謂「至使不能抗拒」,指其強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具體而言,此部分之強制行為強度,應依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合考量被害人(如年齡、性別、體能等)、行為人(如行為人體魄、人數、穿著與儀態、有無使用兇器、使用兇器種類等)以及行為情況(如犯行之時間、場所等)等各種具體事實之情況,予以客觀判斷,倘認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應即認已合於至使不能抗拒之要件,即屬強盜犯行,縱令被害人實際上並無反抗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

㈡查被告於偵訊中坦認有攜帶本案菜刀及水果刀前往本案商店

欲取得金錢(偵卷第28至29頁),因該等刀具客觀上足以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威脅,則無論被告主觀目的、意圖究竟是為了取得財物或是防身,均不影響被告於著手財產犯罪時,已該當刑法上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依附表一、二所示之本案商店內監視錄影器影像勘驗結果(本院卷第89至

91、95至99、119至122頁),可知被告自本案商店櫃檯收銀機取出一疊千元鈔時,固然未使用本案菜刀及水果刀,然因已著手於破壞他人財物之持有關係,自該當於攜帶兇器竊盜罪。惟就程度是否已達既遂一節,本院認為被告當時尚處於收銀機前,且旋即為店員蔡沛恩發現並出手制止、呼喊店員簡瑞宏報警,被告見狀則立即將該疊千元鈔放下,店員簡瑞宏因而成功取回該疊千元鈔,是依客觀情狀判斷,被告既仍身處店員蔡沛恩、簡瑞宏高度掌握的空間內,對於財物之支配權、監督權並非完全無法行使,或行使顯有困難,自無法認定被告就該疊千元鈔已穩固地建立自己的持有支配關係,至此階段應僅成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㈢被告於偵訊中坦稱:我拿錢後店員有過來制止我,不讓我離

開,我就拿出本案菜刀恐嚇他,要他讓我走。因為我也想拿那5,000元,且我拿出本案菜刀後,店員說錢給你,你離開,所以我才朝他(按:指店員簡瑞宏)逼近要拿5,000元。

我想再操作另一台收銀機看看裡面還有沒有錢,但另一台收銀機在清機中,所以我沒有拿到錢等語(偵卷第29至30頁),核與附表一、二所示之勘驗結果相符。因此,應認被告遭制止後,為脫免逮捕並取得財物,將原先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提升為準強盜、加重強盜之犯意,取出本案菜刀作為犯罪工具,致店員蔡沛恩、簡瑞宏擔心自身以及本案商店內其他顧客之生命、身體安危,客觀上已達顯難抗拒之程度,繼而放棄攔阻被告、主動將5,000元放置在門口矮牆上任由被告取走、不制止被告再返回櫃檯操作其他收銀機搜刮財物,被告使用的強制手段,同時與脫免逮捕以及取得財物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所犯攜帶兇器準強盜罪以及攜帶兇器強盜罪兩者間存有局部重合關係,難以分離,起訴書認被告就此兩罪的犯意各別實有未洽。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說明按犯罪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原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因受攔阻遂升高犯意為攜帶兇器準強盜、攜帶兇器強盜,則攜帶兇器竊盜罪即被吸收,毋庸再論。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30條第1項攜帶兇器準強盜罪論處以及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一行為」,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而言(最高法院

114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攜帶兇器準強盜罪、攜帶兇器強盜罪,依本案客觀時空關係判斷,應認犯罪意念同時而起,所使用的手段更相同,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當。

三、刑之減輕事由按立法者就特定之犯罪,綜合各犯罪之不法內涵、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等各項情狀,於刑罰法律規定法官所得科處之刑罰種類及其上下限(即法定刑)。惟犯罪之情狀千變萬化,為賦予法官在遇有客觀上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認即使科處法定刑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狀況時,得酌量減輕其刑至較法定最低度為輕之刑度,以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訂定刑法第59條作為個案量刑調節機制,以濟立法之窮。而該條所稱「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4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之罪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且無任何刑之減輕事由,刑責極為嚴峻。本院考量被告取得之財物為5,000元,金額並不高,被告雖然攜帶本案菜刀及水果刀,但在犯罪過程中並無揮砍等特別危險之舉動,也沒有造成任何人因而受到傷害,相較於伴隨傷害、毀損之強盜犯罪,應認犯罪情狀較輕。另查被告在雙親接連過世後,鬱症、思覺失調症等身心狀況嚴重惡化,動作遲緩及大腦萎縮影響導致無法開車再進行原有業務工作,難以穩定就業,家人亦不願意再持續接濟,致經濟陷入困窘狀態(本院卷第70頁),堪認被告犯案前的處境不佳,實有值得憐憫之處。透過相當刑期之矯正以及適當醫療資源治療,被告應有正常復歸社會的高度可能性。從而,若仍科處被告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7年,客觀上顯有過重,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責。

四、量刑審酌被告因經濟窘迫,攜帶本案菜刀及水果刀前往本案商店竊取財物,遭店員制止、報警後,為脫免逮捕及順利取得財物,不顧本案商店當時處於營業時間,甚多顧客在內,取出本案菜刀並高舉,致店員遭逼退並交付財物,繼而返回櫃檯再試圖搜刮其他財物,對於社會安全產生非輕的危害,行為誠屬不該,當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自始坦認犯行,且所竊財物亦由警扣案後發還本案商店,犯後態度尚可。被告前有幫助洗錢、竊盜等刑事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並非良好。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本院卷第70、126至127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扣案之本案菜刀以及水果刀各1把,屬被告所有之犯罪工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應沒收。

二、至被告竊得之5,000元,已為警扣案後發還本案商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品欣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吳坤城、A03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嘉臨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附表一(檔名:camera-CH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有聲音的影像):

時 間 內 容 02:42-03:13 畫面為本案商店,被告站在櫃檯開啟收銀機,取出一疊千元鈔票握於手中,欲拿起發票時,店員蔡沛恩出現並將左手放在被告右肩(詳如附圖1),被告放下鈔票以及收據(詳如附圖2),蔡沛恩將被告擋在櫃檯處並轉頭向廚房喊了兩次:「簡瑞宏,報警」。 (被告走至左下方畫面外) 簡瑞宏:「喂,妳幹嘛啊?」 蔡沛恩:「她有想要拿錢。」 簡瑞宏:「妳要拿錢喔?報警喔。」 簡瑞宏拿起放置於櫃檯上的鈔票,隨後走回廚房。 蔡沛恩:「不用再威脅她,直接報警。」 03:14-03:28 簡瑞宏:「喂喂喂喂!」 蔡沛恩自櫃檯處後退,被告右手持刀走出櫃檯,朝著蔡沛恩走去。(詳如附圖3) (被告與蔡沛恩走出畫面) 簡瑞宏站在櫃檯處喊道:「好,給妳給妳,給給給,給妳給妳,錢給妳,喂!」 簡瑞宏拿著鈔票走出櫃檯,指揮店內客人迴避,接著看了一眼右方後,快速朝門口方向走去。 簡瑞宏:「給妳給妳,錢給妳,錢給妳。」 被告舉著菜刀走向簡瑞宏,簡瑞宏向被告揮了一下手中的鈔票,邊後退邊將鈔票放在矮牆的台面上,並持續後退與被告保持距離,被告朝鈔票擺放位置靠近,右手仍舉著菜刀,左手拿取放置的鈔票。(詳如附圖4、5)附表二(檔名:camera-CH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無聲音的影像):

時 間 內 容 02:42-03:11 被告站在櫃檯開啟收銀機,取出鈔票時,店員蔡沛恩出現並將左手放於被告右肩,蔡沛恩將被告帶至靠近廚房處,簡瑞宏出來查看收銀台後走回廚房,蔡沛恩則擋在櫃檯處。 03:12-03:21 蔡沛恩向左方看了一眼後,隨即自櫃檯處後退,被告持菜刀走出櫃檯,朝著蔡沛恩走去。( 詳如附圖6) 蔡沛恩拿起椅子防衛,被告持刀繼續靠近蔡沛恩,接著右手高舉菜刀,伸出左手擋住蔡沛恩舉起的椅子,此時簡瑞宏於櫃檯處伸長手臂向被告示意其手中的鈔票(簡瑞宏疑似有出聲的狀況),被告未轉頭持續高舉菜刀接近蔡沛恩。( 詳如附圖7) 03:22-03:28 簡瑞宏拿著鈔票走出櫃檯,被告仍高舉菜刀,蔡沛恩伸手指向簡瑞宏所在位置( 詳如附圖8),被告將菜刀舉在胸前,轉身走向簡瑞宏,此時簡瑞宏欲疏散店內客人,看到被告持刀向其走來,簡瑞宏隨即朝門口矮牆退去,向被告揮了一下手中的鈔票( 詳如附圖9),接著將鈔票放置於矮牆的台面上,與被告保持距離,被告舉著菜刀朝簡瑞宏所示位置走去並拿起放置的鈔票。( 詳如附圖10) 03:29-05:11 被告拿走矮牆上的鈔票後,右手仍持刀走回櫃檯操作兩台收銀機,簡瑞宏及蔡沛恩則繼續將店內其他客人疏散。最後被告有將疑似鈔票物品放入口袋後,離開監視器畫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強盜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