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4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筠楨指定辯護人 郭俐文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38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蘇筠楨之羈押期間,自民國115年11月4日起延長2月。
理 由
一、被告蘇筠楨因強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6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5年6月4日起執行羈押,復於115年8月31日裁定自115年9月4日起延長2月,至115年11月3日羈押期間將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再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因強盜案件,前於民國115年6月4日經檢察官起訴後
移審至本院,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準)強盜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6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裁定自同日起執行羈押,本案已於115年9月29日宣判,被告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4年10月,被告及辯護人不服判決,均已聲明上訴。
㈡本院考量:①被告本案有持菜刀往他人逼近、犯後逃亡的舉動
,本案經判處有期徒刑4年10月,確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規避刑責而逃亡之可能性。②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已有多次竊盜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亦供承:因為沒有錢、沒有工作等語,足認被告因經濟能力不佳,短期內頻繁透過竊盜、加重強盜等財產犯罪方式獲取金錢,確有反覆實施該等犯罪之可能性。③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表示:希望可以具保候審,能提出新臺幣5,000元保證金等語,惟該金額顯然與被告所應承擔的刑責顯不成比例。㈢本院綜合考量被告習性、犯罪情節、犯後舉止與面臨的整體
刑事責任狀況,斟酌被告本案行為對於社會造成的危害甚大,依一般有相當智識程度者的生活經驗,認為有事實可以推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以及反覆實施同一竊盜、(準)加重強盜犯罪的高度可能性,在羈押目的及國家刑罰權遂行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間審慎權衡,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與必要,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屬適當且合乎比例原則,難以輕微之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㈣又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存在時,僅就被
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預防潛在危害等必要性為審酌,至於被告所陳之家庭、個人情狀等因素,均非在斟酌之列,並不影響被告有無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且無從以其他強制處分方式替代。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從而,認應自115年11月4日起,延長被告之羈押期間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6款、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嘉臨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