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4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4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義亮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31

64、152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賴義亮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賴義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4月6日17時58分許,在臺南市北區北門路中山公園公有機車停車格,徒手竊取蘇榮政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車牌1面,得手後即離開現場。

(二)嗣賴義亮因缺錢還債,尋思搶奪他人財物,遂先於115年4月14日14、15時許,自臺南市新化區前往永康區途中,將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車牌拆卸並改懸掛甲機車車牌,而騎車前往顏美玲、蔡鴻文所共同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高輝銀樓」,因於詢問製作金項鍊事宜過程中,發現該銀樓之大門並未上鎖,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同日19時2分許,第3度騎乘乙機車至上開銀樓後,假意討論、挑選欲購買之金項鍊,而趁顏美玲不備之際,徒手搶奪其放置在玻璃櫃檯上之金項鍊4條(【以下簡稱ABCD金鍊】分別約重1.5、2.084、1.535、1.512臺兩,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得手後即騎乘乙機車離去,並於途中將甲機車車牌棄置,改懸掛回乙機車車牌進行變裝,復將所搶得之上開A金鍊(1.5臺兩重)於同日20時5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全家當鋪典當得款現金15萬元後,將其中105,000元與搶得之B、C金鍊(合計共3臺兩6錢2分重)於同日22時40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大明街220巷口交付予其子賴柏睿(涉犯贓物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以供清償賴柏睿為其向陳奕翔(另案偵查中)所借貸之款項43萬元,嗣再於同年月16日11時47分許,持所搶得之D金鍊,至屏東縣○○市○○路00號金福臨銀樓,換購金項鍊(含金墜飾,共3.41錢重,下稱a金鍊)1條、金手鍊(1.63錢重,下稱b金鍊)及現金163,210元。賴柏睿則於115年4月14日23時30分許,持B、C金鍊至高雄市大寮區某處河堤旁道路交付予陳奕翔,用以抵償積欠賴義亮之債務,陳奕翔旋於翌(15)日9時30分許,持至屏東市○○○路00號金暉珠寶銀樓轉賣得款595,000元,其中43萬元用以抵償賴柏睿代賴義亮向其所借之積務(B、C金鍊業經金暉珠寶銀樓鎔化並加入其他黃金)。案發後顏美玲即刻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於115年4月16日13時4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拘得賴義亮,並陸續扣得三星手機1支、現金【162,812元(賴義亮身上扣得)、105,000元(賴柏睿身上扣得)、16萬2,000元(陳奕翔)】、A金鍊、a金鍊、b金鍊、當票(全家當鋪)、發票、拖鞋、長褲、金融卡、乙機車鑰匙(業經發還賴柏睿)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賴義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自白。

(二)被害人顏美玲、蔡鴻文於警詢中之證詞。

(三)證人賴柏睿、賴柏誠、陳奕翔、鄭丞智、曾睿平、莊堯評於警詢中之證詞。

(四)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2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3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5份、贓物認領保管單(乙機車鑰匙)1份、扣案物品照片、現場照片、手機通聯紀錄、對話紀錄(賴義亮與賴柏睿、賴義亮與賴柏誠、賴柏睿與賴柏誠、賴柏睿與陳奕翔)、賴柏睿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監視器畫面截圖、出售人(陳奕翔)資料紙條、金福臨銀樓收購單、甲機車照片、車輛辨識紀錄(甲機車、乙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甲機車、乙機車)。

三、爰審酌被告賴義亮不思憑己力償還債務,竟竊取及搶奪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失,損失程度非輕,所為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治安,實值非難;惟念其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之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查被告賴義亮竊得之車牌號碼MMA-6967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1面並未查扣,然衡酌車牌可經補發而失其效用,本身經濟價值甚低且專屬性甚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及其價額,顯不符成本效益,是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⒈被告賴義亮搶得之A金鍊,經被告持至全家當鋪典當得款現

金15萬元,為其犯罪所得,其中105,000元已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餘款45,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賴義亮搶得之B、C金鍊,業經被告持之交付其子賴柏

睿供其抵償積欠陳奕翔之債務,惟業經陳奕翔持至銀樓轉賣得價金595,000元,故B、C金鍊已非被告所有之物,則被告之犯罪得應為該等金鍊之變賣價金,其中162,000元業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餘款433,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賴義亮搶得之D金鍊,業經被告持至金福臨銀樓,換購

a金鍊1條、b金鍊1條,餘得款現金163,210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a金鍊1條、b金鍊1條、現金162,812元均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餘款298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⒋附表二編號6至12所示之物,或非被告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物

,或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均非違禁物,爰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一) 賴義亮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二) 賴義亮搶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2、3、4、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柒萬捌仟貳佰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現金(新臺幣) 105,000元 自證人賴柏睿處扣得,係被告變賣A金鍊所得價金15萬元之一部;其餘贓款45,000元未扣案。 2 現金(新臺幣) 162,000元 自證人陳奕翔處扣得,係被告將B金鍊、C金鍊交予賴柏睿,再轉交陳奕翔變賣抵償債務595,000元後剩餘款項。 3 現金(新臺幣) 162,812元 自被告賴義亮處扣得,係被告變賣D金鍊所得價金163,200元之一部;其餘贓款298元未扣案。 4 a金鍊(含金墜飾,重量共3.41錢) 1條 自被告賴義亮處扣得,係被告變賣D金鍊換購所得。 5 b金鍊(重量1.63錢) 1條 6 手機(SAMSUNF Galaxy A14 5G) 1支 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7 當票 1張 全家當鋪;編號000132 8 發票 4張 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9 拖鞋 1雙 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10 金融卡 1張 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11 長褲 1件 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12 A金鍊 1條 自證人鄭丞智處扣得,經被告變賣予鄭丞智後獲得對價15萬元(參附表二編號1),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毋庸沒收。

裁判案由:搶奪等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