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4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鮑櫻尹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807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鮑櫻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菱羣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儲匯收據」1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於證據欄補充:「被告鮑櫻尹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本案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前述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本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意聯絡及分工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該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後段規定「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段規定「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之要件均較為嚴格,且僅「得」減輕其刑,故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修正前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全部犯行,且無犯罪所得,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就前述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爰審酌被告之參與犯罪情節,被告有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與告訴人李佩雯達成本院調解,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菱羣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儲匯收據」1張係被告用以取信告訴人之用,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物品均未經扣案,且其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否認有取得報酬,卷內復尚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或獲有其他報酬之情形,已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詐欺所得款項業經被告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8070號被 告 鮑櫻尹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鮑櫻尹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現今金融機構林立、便利、安全,若欲支付、收取款項,得以臨櫃辦理轉帳或使用自動櫃員機、網路銀行等方式進行轉帳,無須以爭議性大、安全性堪憂之現金交付方式為之,且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現金後,再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即可獲得報酬等方式,與正常交易、正當工作迥異,顯不合常理,而可預見其應徵工作之單位有高度可能係犯罪組織,而其依指示收取、轉交款項之行為,極有可能係犯罪組織或不法份子實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時,利用此等手法收取犯罪所得,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以規避檢警查緝、避免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若其依指示為收取、轉交款項等行為,恐屬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一環,竟貪圖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仍基於縱使他人因而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7月初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Jason」、「德晉」之成年人等人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集團(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鮑櫻尹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817號判決在案,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7月間,在社交網站臉書上張貼假工作廣告,隨後由Line暱稱「莉安」、「鐘昇」等人向李佩雯訛稱:可投資AI科技研發獲利云云,致李佩雯陷於錯誤,透過LINE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4年7月22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85度C學甲店」,面交20萬元,嗣鮑櫻尹依照「德晉」之指示於114年7月22日19時前某時,前往不詳便利商店,以「德晉」傳送之QR CODE列印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之「菱羣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儲匯收據」1張,並在上蓋用自己之印文後回傳給「德晉」,再於114年7月22日19時許前往上址,向李佩雯收取20萬元,李佩雯則出示手機內下載之上開現金儲匯收據予鮑櫻尹,由鮑櫻尹在手機上簽名後,將偽造之上開現金儲匯收據交予李佩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李佩雯及菱羣電腦股份有限公司,鮑櫻尹得手後旋將上開款項依指示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因李佩雯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佩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鮑櫻尹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依照「德晉」之指示列 印偽造之本案收據,再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向告訴人收取20萬元,並在本案收據簽名,隨後將收取之款項交給不詳之人等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佩雯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詢專線紀錄表1份 證明告訴人李佩雯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詐欺,被告依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20萬元,並出示本案收據予告訴人等事實。 3 本案偽造之收據列印影本1張 證明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Jason」、「德晉」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沒收: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之特別規定,是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未扣案之本案收據,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奕 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謝 孟 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