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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4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4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小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358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刑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劉小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張棋琛』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出面取款車手之工作」,補充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張棋琛』及LINE群組『元太訓練二部』內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擔任出面取款車手之工作」;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小萍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起訴意旨,以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負責收取現金,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請求本院量處2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雖非無見。惟被告係於詐欺集團擔任最下游之取款車手角色,犯罪支配之程度最低,而遭查獲之風險最高,且被告為腎衰竭患者,須長期進行血液透析治療;又被告已與告訴人許玟琪成立調解,同意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被告提出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門診資料及本院115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257號(115年度附民字第1228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本院審酌上情,認檢察官求處之刑,尚屬過重,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其所為對社會治安、金融秩序造成之危害、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已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無從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被告自告訴人處收取之款項,雖係洗錢之財物,然並無證據證明仍由被告保有,對被告諭知沒收顯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本案並未取得報酬,且檢察官亦未舉出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卻實就本案領有報酬,自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3583號被 告 劉小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小萍於民國114年10月底某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張棋琛」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出面取款車手之工作,約定每筆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身分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11日,以LINE暱稱「陳彥廷」向許玟琪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許玟琪陷於錯誤,因而與詐騙集團相約在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武聖門市面交65萬元之投資款,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指示劉小萍前往約定之地點。劉小萍於114年11月14日1時15分許向許玟琪收款後,旋即離開該處,並依指示將收取款項置放於不詳地點不詳車輛之車後輪後方。嗣經許玟琪發現遭騙報警後,始為警循線而查獲。

二、案經許玟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小萍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玟琪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陳許玟琪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負責收取現金,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爰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鍾 依 如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