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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家宇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509號、114年度偵字第383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李家宇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李家宇雖知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Telegram暱稱「鑫超越-薛濤」之人之背後,乃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竟為獲得報酬,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4年11月7日起,加入該犯罪組織,擔任載送詐欺集團成員至特定地點向詐欺被害人收取款項等工作,而參與該犯罪組織。

二、李家宇與「鑫超越-薛濤」、李育誠(所涉詐欺等案件,另行審理)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10月3日起,在不詳地點,冒用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臺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警察、檢察官名義,透過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向楊苡甄佯稱:其名下電話涉及詐欺案件,需要交付款項以清查金流云云,致楊苡甄陷於錯誤,依指示準備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待交付。再由李家宇、李育誠依「鑫超越-薛濤」之指示,由李家宇駕駛車牌號碼AGX-**7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李育誠,於114年11月7日13時35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前,由李育誠假冒檢察官特別助理向楊苡甄收款,致楊苡甄誤信為真,交付100萬元予李育誠。待李育誠取得上開款項後,李家宇即依「鑫超越-薛濤」之指示,駕駛甲車搭載李育誠至臺南市鹽水區某宮廟前,由李育誠將該筆款項交予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走,進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三、李家宇為掩飾使用甲車載送詐欺集團成員等目的,即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自114年11月22日某時許起,在不詳地點,將詐欺集團提供之偽造BKG-2319(起訴書誤載為BGK-2319)號牌2面分別懸掛於甲車前、後,並行駛於公共道路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之正確性。

四、嗣經楊苡甄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為警於114年11月27日0時35分許,經李家宇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偽造之BKG-2319號牌2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楊苡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李育誠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害人楊苡甄於警詢之陳述相符,復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乃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又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前往提領款項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按汽車牌照(號牌)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之行車許可憑證,係屬刑法第212條規定之特種文書(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偽造、變造文書之主要區別,在於偽造係無製作權人不法製作,具有創設性者而言;變造則指無製作權人變更他人作成之真正文書,不變更其本質者之謂(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961號判例、78年度台上字第3663號、76年度台上字第3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乃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

(三)被告與共同被告李育誠、「鑫超越-薛濤」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6號、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參與之犯罪組織即詐欺集團,其成員原本即係以犯詐欺取財罪為目的而組成,被告亦是為實施詐欺犯罪而加入該詐欺集團,是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之後,於行為繼續中之緊密時間隨即實行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雖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實行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以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而與人民之法律感情未相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從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乃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七)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自白不諱,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既以想像競合犯中之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決定處斷刑,則上開減輕其刑事由僅作為量刑依據,併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非居於主要角色)、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49頁)、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與被害人楊苡甄無特殊關係、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楊苡甄於本案遭詐騙之金錢數額、迄未與被害人楊苡甄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部分,本院整體評價被告所犯輕、重罪之法定刑並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之儆戒作用等情,認判處上開有期徒刑,已可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故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1、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現金1萬元,乃被告自陳於犯罪事實一、二獲得之報酬,屬於被告,被告並未自動繳交,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現金13萬1千元,被告自陳係在娛樂城所贏得,即是其犯賭博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3、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號牌2面,為被告所得處分,供被告犯犯罪事實三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鈞睿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彥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一 現金新臺幣1萬元 未扣案 二 現金新臺幣13萬1千元 扣案 三 BKG-2319號牌2面 扣案

裁判日期:2026-03-10